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樂偉即謝樂偉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宋普生即元新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因近視及閃光至被告 謝樂偉即謝樂偉眼科診所(下稱被告謝樂偉)處就醫,經被 告謝樂偉鼓吹進行雷射屈光手術治療,翌日(29日)即搭載 原告至被告宋普生即元新眼科診所(下稱被告宋普生)處進 行雷射屈光手術,惟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已經原告告知其曾 於98年間經顏忠信醫師診斷罹患乾眼症,竟於術前均未對原 告進行淚液測試,被告宋普生即貿然施作手術,違反醫療常 規,導致原告術後疼痛不已,因此罹患乾眼症及飛蚊症,精 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樂偉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至被告謝樂偉處 就診,係特地為接受雷射屈光手術,非受被告謝樂偉鼓吹 而接受,當時原告無其他眼部疾病,亦未告知於98年間曾 罹患乾眼症,因被告謝樂偉之診所並無相關設備,遂轉介 原告至被告宋普生之診所,被告謝樂偉僅依被告宋普生提 供之制式化表格為原告進行雷射屈光手術評估,檢查項目 包含淚液測試(淚液試紙檢查Schirmer's test )、角膜 厚度(pachymeter)、角膜曲度(KRT DATA)、瞳孔(Pu pi1 size)、眼壓、視力矯正、視網膜檢查等項目,檢查 結果均正常,被告謝樂偉對原告進行術前檢查並無過失; 又被告謝樂偉並非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執行醫師,與原告 罹患乾眼症及飛蚊症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宋普生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經被告謝樂偉進 行雷射屈光手術檢查時,已進行淚液測試,測試數值正常 ,被告宋普生於翌日(29日)為原告進行雷射屈光手術前 ,依醫療常規為原告測量近視度數、閃光度數及角膜弧度 ,並每隔一段時間作多次測量,且為能掌握雷射屈光手術 進行所需衡量之數據值,亦進行導波高階像差、角膜地形 圖、角膜厚度、屈光度數、最佳矯正視力及眼底視網膜等 術前檢查,若原告雷射屈光手術當時有乾眼症之情形,角 膜地形圖會呈現紅色狀態,而原告當時檢查結果均顯示正 常,被告宋普生已盡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及檢查義務,且 原告術後於103 年3 月31日至被告謝樂偉處回診進行雙眼 度數測量值,檢測結果正常,足證被告宋普生施行雷射屈 光手術並無過失;何況雷射屈光手術並不會導致乾眼症、 飛蚊症,原告罹患乾眼症、飛蚊症與被告宋普生施行之雷 射屈光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已對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告知其曾於98 年間經顏忠信醫師診斷罹患乾眼症,被告謝樂偉、宋普生 竟於術前均未對原告進行淚液測試,被告宋普生即貿然施 作雷射屈光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原告術後疼痛不已 ,因此罹患乾眼症及飛蚊症之事實,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 年3 月9 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件及被告在顏忠信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0 份為證(見本院司南醫調字卷第5頁、本院醫字卷一第66 至7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原告在被告處之病歷,其嗣後至成大醫院、曾順輝眼
科診所、博視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在顏忠信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本院認為:
⒈醫審會就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 查及手術施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略以:「本案被告謝 樂偉為病人於手術前1 天(103 年3 月28日)完成部分術 前評估項目,包含眼角膜直徑、瞳孔亮暗大小、角膜厚度 、眼壓、淚液測試Schirmer's test 12 mm/10 mm 等。另 被告宋普生並於3 月29日為病人完成前導波高階像差、角 膜地形圖、角膜厚度、屈光度數、最佳矯正視力、眼底視 網膜等術前檢查,結果皆顯示並無雷射屈光手術之禁忌症 ,手術過程中亦無發生異常或特殊事件。…綜上,被告謝 樂偉、宋普生所施行雷射屈光手術術前檢查及手術本身, 難謂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該會第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上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2頁正 面至反面),足見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施行雷射屈光 手術之術前檢查及手術施行,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於 術前對原告施作淚液測試之情形,原告空言被告謝樂偉、 宋普生未對其施作淚液測試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謝樂 偉、宋普生對原告術前檢查結果皆顯示並無雷射屈光手術 之禁忌症,手術過程中亦無發生異常或特殊事件,足見被 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及手術施 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可 言。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術前已告知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其曾於 98年間經顏忠信醫師診斷罹患乾眼症,被告謝樂偉、宋普 生仍對其施行雷射屈光手術,認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 雷射屈光手術之施行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就此醫審會鑑 定結果亦說明略以:「本案病人於98年3 月17日至顏忠信 眼科診所接受之Schirmer's test ,經診斷有乾眼症,依 病歷紀錄雖屬實,但其報告已為5 年前之結果,由於不同 時間點測試之Schirmer's test 結果,存在著變異性及難 以再現性,而且影響淚液分泌或量測的因素,包括服用藥 物或環境的氣溫與濕度等,故於雷射屈光手術前1 天取得 Schirmer's test 結果,對於病人當時之狀況較具代表性 。病人於手術前1 天(103 年3 月28日)之術前Schirmer 's test 結果顯示正常(右眼12 mm/左眼10 mm ),並無 乾眼症。此次測試為時間上與手術日期(103 年3 月29日 )最接近的1 次淚液測試,僅隔1 天,可合理接受其結果 的效度及代表性。故顏忠信眼科診所之病歷紀錄雖屬實,
但因時間相隔甚遠,本次謝醫師術前再次檢查並進行判斷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上開內容 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2頁反面),可知原告雖於98年間經顏 忠信檢查罹患乾眼症,因距離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施行已經 過5 年,且因不同時間點施作之淚液測試結果,存在著變 異性及難以再現性,復可能受諸如服用藥物或環境的氣溫 與濕度等因素影響,對於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不具代表性, 被告謝樂偉、宋普生依照本件雷射屈光手術前1 天之淚液 測試結果,而不考量被告5 年前經顏忠信醫師診斷之結果 ,認為原告適合施作雷射屈光手術,自無從認係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何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雷射屈光手術產生乾眼症及飛蚊 症云云,惟:
⑴就原告主張其術後罹患乾眼症部分,醫審會鑑定結果略 以:「雷射屈光手術後之乾眼不適症狀,為術後常見且 正常的暫時現象,一般會在術後6 個月後改善。而本案 病人於術前所簽署之元新眼科屈光手術同意書第四大項 之⑵亦提及術後可能有暫時乾眼症狀。經參考103 年9 月15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其Schirmer's test : 5 mm/6 mm ,有乾眼症且伴隨有左眼周邊眼角膜表皮點 狀糜爛,可見病人乾眼症狀於術後6 個月內較明顯,而 自同年11月4 日以後,依曾順輝眼科診所病歷紀錄,曾 順輝醫師記載病人周邊眼角膜表皮點狀糜爛已改善,並 無再發。本案病人雖持續有主觀症狀,但自術後第8 個 月起乾眼症已有改善,且客觀周邊眼角膜表皮點狀糜爛 嚴重程度已由第2 級(輕微表皮糜爛)降至第1 級(無 表皮糜爛)。綜上,病人接受雷射屈光手術後之乾眼症 狀,為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等語,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按(上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正面),可知原告術後所產生之乾眼症為雷射 屈光手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不能認屬本件 雷射屈光手術造成之傷害。
⑵而原告主張其術後罹患飛蚊症部分,醫審會鑑定結果略 以:「飛蚊症,乃因年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 vitreous)退化、混濁,並被投影至視網膜上,而產生 漂浮的影像。依104 年2 月16日曾順輝眼科診所門診病 歷紀錄病人之主訴及2 月17日博視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中 林士欽醫師之臆斷,均記載病人自覺有飛蚊症(Myodes opia, the perception of floaters,感覺有飛蚊症) ,此語通常係指病人主觀感覺有飛蚊症,並非能證實病
人確有飛蚊症,且病歷紀錄之視網膜圖示中,並無呈現 飛蚊症之樣貌,故無法判定病人是否確有罹患飛蚊症。 …由張義昇醫師、曾順輝醫師及林士欽醫師之病歷紀錄 ,皆無法發現病人是否確實罹有飛蚊症,即使病人具有 臨床上不具意義之少量飛蚊症,亦難以判定與雷射屈光 手術間有關,因深度近視眼常見之玻璃體退化,即會造 成飛蚊症」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內容見 本院醫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不僅可知依 原告術後之病例記載並無法認定其有罹患飛蚊症之事實 ,且飛蚊症乃因年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退化、 混濁,被投影至視網膜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亦難以認 定與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有關。
⒋總此,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 及手術施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 渠等有何過失;何況原告術後產生之乾眼症為雷射屈光手 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不能認屬本件雷射屈光 手術造成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術後罹患之飛蚊症,不僅 由其病歷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此症狀,且飛蚊症乃因年齡 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退化、混濁,被投影至視網膜 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與雷射屈光手術無關,亦難認其飛 蚊症之產生與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 查及手術施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其有過失存在,且 原告術後產生之乾眼症為雷射屈光手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 性乾眼症,不能認屬本件雷射屈光手術造成之損害,而原告 所主張術後罹患之飛蚊症,不僅無從證明,且飛蚊症乃因年 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退化、混濁,被投影至視網膜 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與雷射屈光手術無關,亦難認其飛蚊 症之產生與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樂偉、宋普生連帶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