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張三松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張合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張輝旭
張豊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合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輝旭、張豊作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合得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各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張合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輝旭、張豊作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張合得所共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地相鄰,上開土地均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因 部分共有人無法協議,故起訴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張合得則以:
⒈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張合得共有坐落系爭7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分原告取得。
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7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輝旭、張 豊作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兩造應就分得超出及應有部分之範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以 金錢補償之。
⒉系爭3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約40年之久,且該建 物現仍由被告張合得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在考量保全建物 之前提下,被告張合得認仍應依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作 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如有分得部分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 面積之情,被告張合得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礎,補償其他不足之共有人。至被告張合得所 興建之鐵棚,一直以來均由被告張合得作為儲物及停車空間 使用,且期間已持續約40年之久,利用價值上幾與建物不可 分離,是被告張合得仍主張將該鐵棚坐落之範圍分歸其所有 ,以維持房屋利用之整體性。
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 張合得所分得之面積僅遠不足系爭32號房屋占用之面積,致 系爭32號房屋將近30%被拆除,將嚴重影響被告張合得及其 家人長久居住使用之安定性。準此,原告之分割方案僅係單 純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之分割方案,且僅考量其本身之房屋 之保全,損及被告張合得之上開房屋,顯有未慮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及破壞既有安定性之虞。
⒋又系爭32、33號房屋於興建之初,即由原告與被告張合得之 父親及祖父達成協議,此有當時繪製之分割圖可證,依該分 割圖所示,原告及被告張合得之祖父張十可分得系爭711地 號土地之2分之1,因張十有2名兒子,即原告之父張德李及 被告張合得之父張在,因而由其2人各分得2分之1,並且於 該分割圖之結論中復記載「張合得0.0030,張三松0.0027, 合計0.0057」(即張十取得部分),顯然依照上一輩土地共 有人之約定,被告張合得就系爭711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並 不小於原告,只是當時未辦理登記,而原告與被告張合得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3、32號房屋,亦是在土地分配後始依 照協議結果各自興建,此觀複丈成果圖就被告張合得之32號 房屋占用系爭711土地約40平方公尺,與當時約定之範圍相 當,即可認定本件系爭32、33號房屋確係依該分割圖之劃分 而為興建,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除有害於共有人外,亦顯 然故意破壞房屋興建前共有人之約定,以達拆除被告張合得 之房屋,應無可採。
㈡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則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平方公尺,係原告、被 告張合得、張輝旭及張豊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8、 22分之3、4分之1、4分之1。
㈡系爭7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係原告及被 告張合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4分之24、84分之58。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2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北側之系爭32號房 屋),係被告張合得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後方即西側之 鐵棚亦由其搭建,作為堆放物品及停放機車使用;南側之系 爭33號房屋,係原告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該2棟建物東 臨12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系爭32號房屋另北臨約3米 寬之柏油道路,可接上開12米寬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712、71 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 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 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所測字第105005 713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坐落2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北側之系爭32號 房屋(即後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部分),係被告張合得所 有,並由其居住使用,後方即西側之鐵棚(即後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丙部分)亦由其搭建,作為堆放物品及停放機車使 用;南側之系爭33號房屋(即後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部分 ),係原告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該2棟建物東臨12米寬 之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系爭32號房屋另北臨約3米寬之柏油 道路,可接上開12米寬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5日所測量字第1050086489號函附之105年8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0至51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張輝旭 、張豊作同意,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且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 相同,原告所有之系爭33號房屋坐落在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上 ,無須拆除,而被告張合得所有之系爭32號房屋亦大部分坐 落在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僅須拆除部分房屋及其搭建之鐵 棚,況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臨馬路或巷子可供出入,有 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 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至被 告張合得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土地,而將其所有之系爭3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鐵棚 占用之部分,全數分歸其所有,未顧及原告之權益,造成原 告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完整,難以利用,而被告張合得固願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 ,然實難以彌補原告實際上蒙受之損失,亦未考慮是否返還 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當得利 ,恐造成日後雙方糾紛不斷,徒增訟累,難認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 示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持 分面積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