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3號
TNDV,105,訴,77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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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辛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辛福壽
被   告 謝耀州
      卓明德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卓進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51年間繼承取得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103 年4 月16日辦妥登記。被告卓明德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於103 年9 月間移轉予其子卓英龍卓進水,然 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搭建二層樓鐵皮屋,無 權占用面積34.5平方公尺;另被告謝耀州未經伊同意,亦於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經營汽車修理廠,無 權占用83平方公尺。伊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 二人拆屋還地。㈡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丙木與劉石福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劉丙木於51年3 月1 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4 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單獨繼 承劉丙木之持分;劉石福之持分則於60年11月19日出賣予訴 外人卓奢貫,卓奢貫死亡,再由被告卓明德繼承,其雖陳稱 :劉丙木之持分已於35年1 月8 日出賣予其父卓順天卓順 天死亡,由卓奢貫繼承,卓奢貫死亡,再由伊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未曾記載卓順天為所有權人,亦無卓奢貫與劉石福之共有 登記,被告僅提出「業主權賣杜契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抗辯卓順天已受讓取得劉丙木之持分或移轉登 記請求權,再由伊繼承取得等陳詞,於法無據;另其提出之 田賦繳納通知單,僅將卓順天列為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並 非納稅義務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且納稅義務



人亦非即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別共有情形,尚可由主管機關 指定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由卓奢貫 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卓明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耀州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工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劉丙木與劉石福(嗣改姓葉石福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劉石福之持分於60年11月6 日出售予卓奢貫(即被告卓明德之兄),並於同年月19日移 轉登記,卓奢貫死亡後,由被告卓明德單獨繼承,並於90年 12月20日辦理登記,再於103 年9 月10日移轉予其子卓英龍卓進水各4 分之1 。㈡另共有人劉丙木之持分,則於35年 1 月8 日出賣予卓順天(即被告卓明德之父),並交付占有 ,改由卓順天及劉石福繳納田賦,此有35年1 月8 日買賣契 約、37年3 月臺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37年2 月2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委任狀,暨58年上期、59年及60年上下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可證。故劉丙木基於出賣人地位, 對卓順天負有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卓順天基於買受人地位 ,對劉丙木有移轉土地持分之權利,雖劉丙木與卓順天尚未 完成持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二人即相繼死亡,惟原告既繼 承賣方劉丙木之持分,亦同時繼承劉丙木之出賣人義務,而 買方卓順天之權利,則由卓奢貫及被告卓明德相續繼承,是 原告對被告卓明德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卓明德基於上述買 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㈢再系爭土地自60年 間起歸於卓奢貫單獨所有,此觀63年第2 期起田賦繳納通知 單,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卓奢貫可明。而卓奢貫死亡後,由被 告卓明德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縱認其未繼承取得所有權,仍 繼受卓順天之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其於土地上搭建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其將部分土地再出租予被告謝耀州,依「 占有連鎖」原理之效果,謝耀州亦具有合法占有泉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62-263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卓英龍卓進水共有(本院司南調卷第 24頁)。
㈡被告卓明德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搭建鐵皮屋 ,占用面積34.5平方公尺;被告謝耀州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搭建鐵工廠,占用面積83平方公尺。(本院



訴卷第53、109 、110 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劉丙木與劉石福(嗣改姓葉石福)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 分之1 。(本院訴卷第37頁)
㈣劉丙木曾於35年1 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卓順天,買賣 契約書記載:「價金參拾元即日收訖隨將此業蹈明界址交付 買主前去掌管招佃耕種收納稅課」等旨。(本院訴卷第119- 120 頁)
㈤劉丙木於51年3 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分割繼 承劉丙木之應有部分。(本院訴卷第56-102頁) ㈥劉石福於60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卓奢貫,卓 奢貫死亡後,被告卓明德於90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嗣於10 3 年9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其子卓英龍卓進水各4 分 之1 。(本院訴卷第18-19頁、第130頁) ㈦被告卓明德於101 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謝耀州 ,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本 院訴卷第140-14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分據民法758 條第1 項及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劉丙木與劉石福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劉丙木於51年3 月1 日死亡,原告於 103 年4 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劉丙木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㈤之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卓明德雖以:劉丙木之持 分已於35年1 月8 日出賣予卓順天卓順天死亡,由卓奢貫 繼承,卓奢貫死亡,再由其繼承取得等情事,抗辯其已繼承 取得劉丙木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提出劉丙木與卓順天於 35年1 月8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即「業主權賣杜契字」) ,經申請前臺南縣政府於37年3 月印發賣契本契(見本院訴 卷第119-123 頁),可資證明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劉丙木 生前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卓順天之事實,復據 其所陳,依前揭規定,尚不生所有權變動效力,卓順天自未 取得劉丙木之應有持分,被告卓明德即無從繼承取得該部分 所有權,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 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 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 的出賣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 得移轉占有之權利,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參 閱王澤鑑先生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 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 。
㈢承前所述,雖劉丙木之應有部分尚未移轉予買受人卓順天, 被告卓明德無從繼承取得該持分,惟依劉丙木於35年1 月8 日書立之「業主權賣杜契字」記載:「價金參拾元即日收訖 隨將此業蹈明界址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招佃耕種收納稅課」等 旨(本院訴卷第119 頁);暨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58年上期 、59年及60年上下期田賦繳納通知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劉 石福等2 人」(應指當時共有人劉石福卓順天2 人)及「 納代卓順天」等情,足證劉丙木當時業將其持分土地交付卓 順天占有、收益及納稅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卓順天依其與 劉丙木間之買賣契約,既以買受人身分合法占有劉丙木之持 分土地,則卓順天死亡後,其子卓奢貫及被告卓明德相續繼 承占有,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效果,被告卓明德自得對繼受賣 方劉丙木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㈣再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劉石福之持分,則於60年11月19日出 賣移轉予卓奢貫,卓奢貫死亡後,被告卓明德於90年12月20 日分割繼承取得,再於103 年9 月10日移轉予其子卓英龍卓進水各4 分之1 等情,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證 可明,受移轉之卓英龍卓進水同意其父卓明德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亦無疑義。是被告卓明德得對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 原告及卓英龍卓進水等三人,主張有權占用全部土地之事 實,已堪認定,則其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謝耀州使用,依 占有連鎖之原理,被告謝耀州亦得對其等主張有權占用。從 而,被告二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原告主張 其等無權占用之情詞,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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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