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8號
TNDV,105,訴,748,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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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盤伏昌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潘伊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97年2 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 ,約定以紅森木家具廠共同申請瑞麗市畹町經濟開發區共同 開發土地共50畝地,由原告給付人民幣600,000 元之資金與 被告(下稱紅森木開發契約),嗣後兩造於101 年底協議終 止紅森木開發契約,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人民幣600,000 元 投資款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之紅利,惟被告僅依 約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與原告後,即未再依約返還剩餘之 投資款人民幣500,000 元及紅利新臺幣1,000,000 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人民幣500,000 元及紅利新臺幣1,000,000 元,依本 件訴訟繫屬時(即105 年4 月21日)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兌新 臺幣現金賣出匯率(即人民幣1 元兌新臺幣5.045 元)計算 後,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22,500 元【計算式: (500,000 ×5.045 )+1,000,000 =3,522,500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2,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之時 間分別給付原告合計人民幣24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元,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達人民幣680,000 元及新臺幣300,000 元,



總計已達人民幣920,000 元及新臺幣350,000 元,遠超過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人民幣500,000 元及新臺幣1,00 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曾於97年2 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約定以紅森 木家具廠共同申請瑞麗市畹町經濟開發區共同開發土地共 50畝地,由原告給付人民幣600,000 元之資金與被告(即 紅森木開發契約),嗣後兩造協議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 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人民幣600,000 元投資款及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00 元之紅利。
(二)原告之配偶黎秋枝曾與被告之女秦莉娟於100 年12月28日 簽立共同投資協議,約定秦莉娟將其所有對緬甸金三角宏 紀採石場之3 股股份其中1.5 股以人民幣450,000 元之代 價轉讓與黎秋枝(下稱石場投資契約)。
(三)兩造及秦麗娟黎秋枝於102 年4 月18日有如本院訴字卷 第71至81頁錄音譯文所示之談話。
(四)黎秋枝於102 年7 月17日曾與被告有如本院訴字卷第81頁 錄音譯文所示所示之通話。
(五)原告曾有下列匯款紀錄:
⒈96年11月5 日匯款新臺幣1,20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 士林分行帳戶。
⒉96年12月3 日匯款新臺幣30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戶。
⒊97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5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戶。
⒋97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27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戶。
⒌97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27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戶。
⒍97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290,000 元至黃南祥陽信商銀新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97年3 月17日匯款新臺幣235,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戶。
⒏100 年7 月4 日匯款新臺幣1,10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 南永康分行帳戶。
(六)被告曾有下列匯款或存款紀錄:
⒈於101 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40,000元至原告中國銀行瑞 麗支行帳戶。
⒉於101 年12月31日存款人民幣50,000元至原告中國銀行瑞



麗支行帳戶。
⒊於101 年12月8 日存款合計人民幣50,000元至原告中國銀 行瑞麗支行帳戶。
⒋於102 年3 月11日存款人民幣49,000元至原告中國銀行瑞 麗支行帳戶。
⒌於102 年3 月12日存款人民幣49,000元至原告中國銀行瑞 麗支行帳戶。
⒍於102 年3 月13日存款人民幣2,000 元至原告中國銀行瑞 麗支行帳戶。
⒎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履行其與原告退還 紅森木開發契約人民幣600,000 元投資款及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00 元紅利之協議?茲敘述如下:(一)原告自認就兩造間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約定被告應退還 原告人民幣600,000 元投資款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0 元紅利之協議,被告已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與原告之 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就該協議剩 餘之人民幣500,000 元及新臺幣1,000,000 元部分,被告 抗辯其總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達人民幣920,000 元及新臺 幣350,000 元,已超過原告主張其未給付之人民幣500,00 0 元及新臺幣1,000,000 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辯 稱:上開金額其中被告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之 時間分別給付原告合計人民幣24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 元部分,係退還兩造終止石場投資契約之投資款及分配紅 利,與兩造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之協議無關;而就被告所 稱如附表所示給付與原告之款項部分,原告並無收到,亦 未授權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之陳如偉代收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其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之時間分別 給付原告合計人民幣24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元,係在 退還原告兩造終止石場投資契約之投資款及分配紅利之事 實,辯稱:石場投資契約係秦莉娟與黎秋枝所簽訂,與伊 無關云云,惟:
⑴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 欺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觀之,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表 示:原告除有投資紅森木開發契約外,亦有參與伊石廠 生意之投資等語(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49頁),證 人陳如偉亦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參與被告 之土地投資及石場投資,惟石場投資部分已退還原告等



語(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123 頁),均核與原告主 張有與被告成立紅森木開發契約及石場投資契約之事實 吻合,佐以石場投資契約之簽約人為原告之配偶黎秋枝 及被告之女秦莉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與兩造關 係密切,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主張石場投資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
⑵原告主張其就石場投資契約曾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新 臺幣1,100,000 元與被告部分,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於 上開時間為此部分匯款,惟被告就此辯稱:此部分匯款 亦係原告投資紅森木開發契約給付被告之款項云云,惟 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原告於96年間即將紅森木開發 契約之投資款人民幣600,000 元匯與被告等語(見刑案 他字第1178號卷第48頁),被告於本件又表示上開100 年間之匯款與紅森木開發契約有關,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佐以原告於96、97年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合計 已達新臺幣2,425,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 ,不含匯款新臺幣290,000 元至黃南祥陽信商銀新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約合人民幣485,000 元,若再加計新臺幣1,100,000 元 ,合計已超過人民幣700,000 元,顯然與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投入紅森木開發契約之投資款人民幣600,000 元差 距甚大,經本院命被告整理原告投入紅森木開發契約投 資款之相關資料,被告復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訴字卷 第136 頁),依此參照,足見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匯 款新臺幣1,100,000 元與被告應與紅森木開發契約無關 ,佐以原告自刑案警詢、偵訊中迄本院審理時,就此新 臺幣1,100,000 元款項始終表示係石場投資契約之投資 款,從無矛盾、反覆(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63至67 頁、他字第2820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原告歷來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石場投資契 約之投資款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其匯款金額新臺幣1, 100,000 元與石場投資契約約定之金額人民幣450,000 元不相符,惟原告於刑案偵訊時就此已說明:係因兩造 間就石場投資契約已變更為以人民幣300,000 元投資1 股,故伊才匯款新臺幣1,100,000 元與被告等語(見刑 案他字第2820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歷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相符合,本院認原告就此說 明合理,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之時間分



別給付原告合計人民幣24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元, 係在退還原告兩造終止石場投資契約之投資款新臺幣1, 100,000 元及分配紅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於警詢時係表示被告分4 次退還原告新臺幣1,10 0,000 元,並非人民幣24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元, 認原告上開主張係隨意拼湊匯款資料云云,惟由原告於 刑案警詢時陳述:被告後來叫伊投資石場,並帶伊去緬 甸參觀石場,伊才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新臺幣1,100, 000 元與被告,等了兩年,被告一再以有賺錢但因購買 設備無法分紅敷衍伊,在伊要求下被告才於101 年11月 至102 年4 月間,分4 次將新台幣1,100,000 元退還給 我等語(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64至65頁),依其陳 述語意僅係肯認被告有分次退還其石場投資契約之投資 款,並非確定被告係以何種幣別退還原告,再審酌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六)被告之匯款時間,係於101 年10月 至102 年5 月間,與原告上開陳述之時間大致吻合,總 金額換算為相同幣別後亦相去不遠,而被告實際匯款次 數雖為7 次,並非4 次,但其中編號⒋至⒍之匯款時間 均僅差1 日,原告非無可能因此混淆誤認次數,且原告 上開陳述復核與證人陳如偉於刑案警詢時證稱:「(問 :潘伊仟是否於101 年11至102 年4 月份,分4 次將新 臺幣1,100,000 元退還盤伏昌?)我有聽盤伏昌說有, 已經退完了」等語相符(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61頁 ),更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且原告自刑案警詢 、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就紅森木開發契約及石場投資契約 之過程及金流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相較被告先於刑 案時表示原告係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後將款項投入石場 投資契約(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石場投資契約與其有關之陳述,自較為可採 。
⑷總此,依上開證據相互比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原告合計人民 幣24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元,係在退還原告兩造終 止石場投資契約之投資款及分配紅利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據此主張其已履行上開兩造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之協 議,自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人民幣680,000 元及新臺 幣300,000 元,係在履行其與原告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投 資款及給付原告紅利之協議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 、4 、



5 、6 部分並據陳如偉於101 年9 月2 日簽立代原告收取 退股金人民幣300,000 元之退股協議、收條、於103 年4 月11日簽立代原告收取人民幣150,000 元之收條及於103 年2 月19日簽立向被告取得翡翠等珠寶及借款合計人民幣 193,000 元之收據為證(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53、54 、56、5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女兒秦莉娟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在桃園機場交付新臺幣 200,000 元現金與原告,或被告自己於102 年間至原告 家中交付新臺幣100,000 元現金與原告之事實,自難信 為真實,被告據此主張其已履行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投 資款及給付原告紅利之協議,自屬無據。
⑵就附表編號1 、4 、5 、6 部分,證人陳如偉於刑案警 詢、偵查時則一致證稱:伊僅有代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向被告收取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之人民幣200,000 元 ,伊於當日簽立之退股協議及收條雖係記載人民幣300, 000 元,惟實際上伊僅向被告收得人民幣200,000 元, 此部分原告知情,並同意伊代為收取,而其他伊向被告 收取之款項或珠寶,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刑案他字第 1178號偵卷第58至62、123 至124 頁、他字第2820 號 卷第14至15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同意將 人民幣200,000 元借給陳如偉使用,其他伊不知情等語 相符(見刑案他字第2820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 陳如偉就其僅代原告向被告收取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之 投資款人民幣200,000 元部分,歷來陳述均屬一致,並 無矛盾、反覆,復核與原告於刑案中之陳述相符,堪認 屬實,是陳如偉有得原告授權於101 年9 月2 日向被告 收取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之投資款人民幣200,000 元, 而其他陳如偉向被告收取之款項或珠寶,原告並不知情 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就其餘陳如偉向被告收取之款項 或珠寶,原告既不知情,縱然陳如偉有向被告表示會代 為向原告清償,仍僅能拘束陳如偉與被告,對原告並無 法生清償之效力。
⑶又上開101 年9 月2 日退股協議及收條雖均記載陳如偉 係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人民幣300,000 元,惟就此證人陳 如偉於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已解釋:係因伊簽立時未仔細 核對等語(見刑案他字第1178號卷第60、129 頁),佐 以原告於刑案偵訊所陳述同意陳如偉代其向被告收取之 投資款亦僅有1 筆人民幣200,000 元之款項,已於前述 ,核與證人陳如偉所述相符,應認證人陳如偉證稱其僅



代原告向被告收取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之投資款人民幣 200,000 元之事實為真實,上開101 年9 月2 日退股協 議及收條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
⑷總此,陳如偉既有得原告授權於101 年9 月2 日向被告 收取退還紅森木開發契約之投資款人民幣200,000 元, 自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向原告清償而履行,惟被告就其抗 辯其餘已給付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應認被告就兩造間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約定被告 應退還原告人民幣600,000 元投資款及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000 元紅利之協議,被告除已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 0 元外,尚於101 年9 月2 日給付與得原告授權之陳如偉 人民幣200,000 元,是被告就上開協議僅餘人民幣300,00 0 元及新臺幣1,000,000 元未履行,原告自僅得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按本件訴訟繫屬 時(即105 年4 月21日)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兌新臺幣現金 賣出匯率(即人民幣1 元兌新臺幣5.045 元)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513,500 元【計算式 :(300,000 ×5.045 )+1,000,000 =2,513,500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及紅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訴字卷第2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 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終止紅森木開發契約,約定被告 應退還原告人民幣600,000 元投資款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0,000 元紅利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其中尚未給付之人民幣 300,000 元及新臺幣1,000,000 元(依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匯 率計算後合計為新臺幣2,513,500 元),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
│號│ │ │ │
├─┼────────┼─────────┼───────────┤
│1 │101年9月2日 │人民幣300,000 元 │被告以現金給付與原告授│
│ │ │ │權之陳如偉,經陳如偉點│
│ │ │ │收後簽署退款憑條及收條│
├─┼────────┼─────────┼───────────┤
│2 │102 年農曆過年前│新臺幣200,000 元 │被告之女兒秦莉娟在桃園│
│ │ │ │國際機場內交付現金與原│
│ │ │ │告 │
├─┼────────┼─────────┼───────────┤
│3 │102年間 │新臺幣100,000 元 │被告至原告家中交付現金│
│ │ │ │與原告 │
├─┼────────┼─────────┼───────────┤
│4 │103年4月11日 │人民幣150,000 元 │被告以現金給付與原告授│
│ │ │ │權之陳如偉點收 │
├─┼────────┼─────────┼───────────┤
│5 │103年間 │人民幣190,000 元 │被告以現金給付與原告授│




│ │ │ │權之陳如偉點收 │
├─┼────────┼─────────┼───────────┤
│6 │103年間 │人民幣40,000元 │被告以現金給付與原告授│
│ │ │ │權之陳如偉點收 │
├─┴────────┴─────────┴───────────┤
│合計人民幣680,000 元、新臺幣3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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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