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2號
TNDV,105,訴,69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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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葉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及 381-3 地號之A 、B 部分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共計48 .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81 頁) ,按原告起訴時之105 年 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0元,計算此 部分土地價額合計為685,2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 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990 元。前 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8 月15日通知,命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 送達5 日內補繳,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業經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件簽章在卷可稽。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3,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通知,自 寄存前揭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9 月7 日發生送 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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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