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林鄭富美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思嫻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彥旭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彥昇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思慧即林仲川之繼承人被 告 蔡坤祥訴訟代理人 劉秋玉被 告 蔡星輝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被 告 蔡海棠 蔡王秀蘭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蔡政道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蔡尉貞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蔡明峯即蔡海壽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 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鄭富美、林彥旭、林彥昇、林思慧為原告林仲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仲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林鄭富美、林思嫻、林彥旭 、林彥昇、林思慧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林鄭富美、林思嫻、林彥旭、林彥昇、林思 慧承受原告林仲川之訴訟,惟除林思嫻於106年3月22日具狀 表明承受訴訟外,林鄭富美、林彥旭、林彥昇、林思慧等4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 鄭富美、林彥旭、林彥昇、林思慧等4人為原告林仲川之承 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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