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五號
原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蔡士源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鮑松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五號給付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在原告之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超銳無線耳機」廣告材料二十五秒、 十秒各一支,託撥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當時雙方約定應 於開立統一發票後二個月內付款,原告除全部播送完畢外,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接受訴外人超銳電子公司之委託,購買原告電視節目內之廣 告,但被告被超銳電子公司倒債計九十萬餘元,其他媒體業者均能體諒被告之困 境,以應付款項之三成與被告和解,希望原告能比照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託撥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 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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