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14號
TNDV,105,訴,211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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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蔡宏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珠
被   告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平方公尺、鐵皮屋棚架)、編號B(面積41.16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47.23平方公尺、菜園)及編號D(面積3.57平方公尺、菜園)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4.9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鍾嶽 (權利範圍1/3)及訴外蔡基泰(權利範圍2/3)所有。嗣原 告之父蔡鍾嶽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由原告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蔡基泰亦於同年2月間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予原告,是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 有(參見本案卷一第8、13至14、59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最近原告為整理父親遺產,實 地查看系爭土地,發覺同段919地號土地上327建號(門牌為 一甲里中正路3段315號)之所有人即被告,違章建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此有照片可證(本案卷一第9、68至70頁)。 查台南市○○區○○段○○○○路0段000號建物前後)土地 原為原告父親與兄弟共有,並曾委由建商阿玉起造房屋,孰 知完工後,房屋偷工減料嚴重,實在無法接受,雙方發生糾 紛。74年間,建商阿玉偕同王姓、蔡姓之人至原告家對原告 父親準備協購系爭土地,惟最後意見不合而協購不成功。今 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是自父親及其兄弟處合法繼承而來,而被 告並無任何形式之文件可證明其合法購得系爭土地。茲就被 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提出反駁:
⑴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卷一第40頁):立約雙方皆非原告父



蔡鍾嶽,契約中土地亦標示不明。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本案卷一第41頁):原111- 22地號現為919地號,原111-14地號現為922地號,文字所載 應為922地號之範圍,地目、面積都不符合系爭土地,原告 父親亦非立約人。
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卷一第42至 43頁):原111-9地號現為919地號,原地址中正路623號, 現為中正路3段315號,並非系爭土地。依地政事務所資料, 938地號現無建物。
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本案卷一第44至45頁):與 上述第⑵項相同,為重複資料。
⑸公證書(本案卷一第46至47頁):依時間判斷應為919地號 及922地號之公證書,無關系爭土地,原告父親亦非立約人 。
⑹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本案卷一第48頁):為東側建地,無關 系爭土地。
⑺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本案卷一第49頁):919地號之契稅 繳納通知書,無關系爭土地。
⑻同意書(本案卷一第50頁):為建屋契約,非土地過戶。 ⑼其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一第51至57頁):皆載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蔡鍾嶽蔡耀東兄弟持有。
⒉仁德區太新段919、92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地,現址也無建物,另依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本案卷 一第48頁)所載,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非合建 範圍。依被告所提出之蔡鍾嶽林榮華之同意書(本案卷一 第124頁)之第六項所載,當乙方(林榮華)違約時,甲方 (蔡鍾嶽)可沒收乙方取得之空地,立約時間為64年10月。 另見林榮華蔡芳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卷一第40頁) 所附條件第四項下方附註:「……該土地原業主蔡鍾嶽若要 收回……」,立約時間為65年2月,可見蔡鍾嶽仍為土地所 有人。上開同意書(本案卷一第124頁)為64年10月所立, 但依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本案卷一第48頁)所載,完工日期 為63年6月,且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建屋之格局、樣式、材 質等細節,應非建屋契約。該同意書最後立書同意人及雙方 住址筆跡均為一致,原告方無法辨識是否為蔡鍾嶽親簽。請 被告方清楚說明向蔡倪美賢所購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 及共有道路為何。
⒊系爭土地因係農地,被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規, 並無買賣資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係原告所有。又被告未申請地上權,遑論登



記,亦無證據表明取得完整或部分土地使用權。原告方為土 地所有權人,也未曾同意將土地使用權讓予被告。依106年7 月20日庭中證人蔡芳志所述,以及本案卷一第123頁同意書 左上方附圖及說明所示,共用道路應在918地號之後方防火 巷,亦即在922地號土地上。故原告應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所 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方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移除,還地於 原告。
㈢原告方面並陳述:
⒈被告是買到919地號及922地號,至於有無買到系爭土地,伊 不了解。被告所講的應該是922地號,另外土地買賣契約書 的立約人不是伊父親,而且契約書所寫範圍不是很清楚。另 外契約書寫的道路西側跟系爭土地無關。本案卷一第50頁這 紙同意書是建屋契約,不是買賣土地,另外雖然有記載補貼 伊父親繳交田租,這只能證明伊父親是田地的所有權人。同 意書最後一行有寫「遷入中正路623號」,應該是指房屋。 系爭土地目前除了有一部分是留做公用道路,其他皆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伊的父親當初是與何人合建房屋,伊不太清楚 ,伊只知道其中一個建商叫阿玉。伊父親沒有提供系爭土地 與建商合建,土地應該是空地。系爭土地北邊之857地號應 該是大圳或排水溝。伊希望被告把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給 伊。(依本案卷一第7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16.5平方 公尺部分為鐵皮屋頂棚架,編號B、面積41.16平方公尺部分 為鐵皮屋,編號C、面積47.23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園,編號D 、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園。另原告有提出本案卷一第 39頁臨路建物照片。)
⒉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系爭土地經他人佔用之地上物全部 (參見本案卷一第66頁地政人員提供之空拍圖)。系爭土地 會影響蔡芳志名下土地的進出,恐怕證詞對我們不利。依被 告提出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交易對象為蔡芳志,伊同意 應由蔡芳志到庭說明。另蔡耀東是伊叔叔,他前年才過世。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係不識字之人,不會書寫自己名字,故所有事情均由其 丈夫王銀忠處理,民國69年王銀忠以高於市○○○○○○○ ○○○○○○000○○○○○○○○○○○○○○○○○○ ○○○○○○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三分 之二所有權(嗣具狀更正為使用權,參見本案卷一第153頁 )及其上建物,因之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93-1地號 ),原告之父蔡鍾嶽已將權利轉讓予合作建商林榮華,林



榮華再將權利三分之一出售與訴外人蔡芳志,此有蔡鍾嶽所 出具之同意書(本案卷一第122至124頁)可稽。而原告之父 蔡鍾嶽與建商阿玉合建房屋,由蔡鍾嶽提供土地供蔡倪美賢 (即建商阿玉之妻)使用出售,蔡鍾嶽才會出具同意書給蔡 倪美賢,蔡倪美賢已將系爭農地之使用權三分之二出售予王 銀忠。而當時一甲段93-1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同時登記所 有權予兩人,王銀忠才會繳納系爭農地之田賦予蔡鍾嶽。系 爭農地上之現有石棉瓦鐵皮屋及圍牆均係王銀忠所建。 ㈡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自其父親蔡鍾嶽繼承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105年2月自其父親之親弟弟蔡基泰處受贈權 利範圍三分之二,故謄本之登記原因才會寫贈與,此由原告 之陳述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係繼承而來,三分之 二係贈與。
㈢被告之配偶王銀忠於69年向蔡倪美賢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前後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包括仁 德區太新段919、922地號及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使用權及建物 (參見本案卷一第119至12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 ),因王銀忠購買後,以被告名義登記,故被告曾於103年 向原告之父蔡鍾嶽蔡倪美賢提起辦理系爭土地(農地)之 移轉登記訴訟(參見本案卷一第121頁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聲 明文),後因購買者為王銀忠,被告才會撤回訴訟。原告主 張74年間建商阿玉偕同王姓、蔡姓之人(即王銀忠蔡芳志 )至原告家對蔡鍾嶽準備協購系爭土地,顯非事實。當時王 銀忠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使用權,蔡芳志已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三分之一,如有接洽情事,應係協調系爭土 地如何辦理過戶事宜。
㈣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卷一第72頁)中編號A及B之圍 牆內鐵皮屋係王銀忠拆除原存在土地上圍籬笆範圍所搭建, 為王銀忠蔡倪美賢所購買之權利範圍。而由原告之父蔡鍾 嶽與建商林榮華蔡倪美賢(建商阿玉之配偶)合建所立同 意書(本案卷一第122至124頁)可證明系爭土地(即一甲段 93-1地號土地)係在合建範圍內。由原告之父蔡鍾嶽對合作 建商所立之同意書可知,蔡鍾嶽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合建事 宜均授權蔡鍾嶽一人全權處理。故系爭土地才會約定由建商 繳納田賦,而蔡倪美賢於69年7月19日當時巳將坐落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前後之土地權利出售予王銀 忠,王銀忠才會自69年之後,每年拿50元交予蔡鍾嶽繳田賦 ,民間俗稱田租,否則蔡鍾嶽不會讓王銀忠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使用達三十幾年而不聞不問。
㈤原告為蔡鍾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



受被繼承人蔡鍾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之父蔡鍾嶽及其兄弟蔡基泰所共有,而在與建商阿玉 (蔡倪美賢之配偶)合建範圍內,故建商阿玉在合建範圍內 ,以其配偶蔡倪美賢名義,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及其前後土地之權利出售予被告之配偶王銀忠。 故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上建物欄雖為空白,僅係被告未為地上權登記,惟被告對 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
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如下:
⒈當初是伊父親跟跟蔡倪美賢簽訂買賣合約,購買房子跟土地 ,房子的門牌號碼為仁德鄉一甲村中正路623號,房子後面 有農地,我們當初也有買農地,農地就是系爭土地,因為當 初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過戶,但是田稅都是由我們繳 納,後來免徵田稅,所以就沒有再繳稅,直至民國89年法規 變更,非自耕農也可以購買農地,所以我們向原告父親要求 辦理移轉登記,但原告父親拒絕,所以沒有完成登記。系爭 土地是我們跟隔壁的蔡芳志一起買的,是口頭約定,我們有 3分之2所有權(嗣具狀更正為使用權,參見本案卷一第153 頁),他持有3分之1所有權。被告方面庭呈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完工證明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同意 書等8份文書(本案卷一第40至5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的 原本是由蔡芳志留存。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相關的契約內 容為伊提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兩份(本案卷一第40至41頁) 螢光筆標示的部分。買賣的時候,原告尚未出生,原告的父 親也還沒有結婚,所以她們母子都不是很清楚。伊有提出一 張繳納田租的同意書(本案卷一第50頁),這是經過原告父 親簽名認同的文件,原告的父親承認跟第三人林榮華有合作 關係,我們只是單純的買賣關係,是善意第三人。如果土地 沒有賣給我們,為什麼我們要去繳交田租?中正路623號是 我們當初買房屋的門牌號碼。被告主張有向原告的父親買受 系爭土地,雙方沒有簽訂買賣合約。當初我們是跟原告父親 的合作人買。系爭土地都是一直由我們使用。當初蔡志芳也 有占有使用,後來他們搬離該處,現在住在關廟,所以我們 就把他們使用的部分也一起拿來種菜。阿玉是蔡林美賢的先 生。
⒉現場磚造圍牆原本是木造,後來才改建為磚造。王銀忠是被 告的配偶,當初是由被告配偶接洽買賣的事情,被告的配偶 是跟建商蔡倪美賢接洽的。本件被告是與蔡芳志先後向建商 購買系爭土地,由蔡芳志先買,我們後買。依被告提出的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契約書,土地買賣之立契約書人



林榮華蔡倪美賢是出售建物,本件為土地爭議,因為林 榮華已經死亡,而聲請傳喚蔡倪美賢來作證。買賣契約書有 提到共同留用道路,該道路用地是指現有的既成道路,是本 案卷第72頁複丈成果圖上標示857-2地號土地上方之現有道 路(無路名)。
蔡倪美賢之兒子表示伊母親這兩年已經失智,伊有詢問她這 件事,她沒有印象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為證 ,故被告捨棄傳喚證人蔡倪美賢。我們有提出蔡鍾嶽與訴外 人林榮華簽訂的同意書(本案卷一第122至124頁),同意書 內容有包括土地買賣的範圍是包含系爭土地,在合建範圍內 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而蔡倪美賢的同意書則是同意蔡鍾嶽林榮華的這份同意書。蔡耀東(原告的叔叔)有全權委託蔡 鍾嶽處理合建事宜。我們那時候買的是土地,而且我們買的 土地範圍是在合建範圍之內,所以他們才會把全部的範圍賣 給我們,演變到最後變成我們沒有辦法取得登記,只剩下使 用的權利。
⒋從證人蔡芳志證詞(參見本案卷二第2至4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6頁證人提出之蔡鍾嶽同意書)可以知道證人與被告的配 偶王銀忠有向蔡鍾嶽購買系爭農地的使用權,不然不會補貼 蔡鍾嶽稅金。由證人蔡芳志、證人王銀忠證述有補貼原告的 父親每年田賦,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在合建的使用範圍內。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上開土地原登記為蔡鍾嶽( 應有部分1/3)、蔡耀東(應有部分2/3),事後以繼承及贈 與等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見本案卷一第91至111頁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地籍整理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之 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係由原告 之父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經分割土地及起造完成建 物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69年7月30日),於69年9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 本案卷一第51至5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現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 卷一第72頁)所示編號A(面積1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棚 架)、B(面積4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47. 23平方公尺之菜園)、D(面積3.57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



上物,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之配偶搭建及由被告全家占有使 用。
四、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不爭執 事項三所載之地上物拆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亦即,被告是否有 與訴外人共同向訴外人蔡倪美賢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 ㈡如有,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㈢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不爭執 事項三所載之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則於系爭土地修築菜園,及被告配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後方搭建鐵皮棚架及鐵皮屋,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供停車及堆放物品之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應對於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是我父 親(即被告配偶)與訴外人蔡倪美賢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後 面農地,…,農地就是938地號土地,因為當初沒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無法過戶,但是田稅都是由我們繳納,後來免徵 田稅,所以就沒有再繳稅,直至民國89年法規變更,非自耕 農也可以購買農地,所以我們向原告父親要求辦理移轉登記 ,但原告父親拒絕,所以沒有完成登記。(問:系爭938地 號是你們單獨購買嗎?)我們跟隔壁的蔡芳志一起買的,是 口頭約定,我們有2/3所有權,他持有1/3所有權,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供參。嗣本院於106年5月18日期日訊問: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農地,依當時的法令規定,必需具有自耕農身 分才能買賣,縱使被告確實與訴外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依法買賣亦屬無效,有何意見?被告乃改稱:我們是主張 買使用的權利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蔡鍾嶽與訴外人林榮華簽 訂的同意書為其憑據。故本件僅就被告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使 用權乙節為調查及審認。




㈢被告主張訴外人蔡芳志及原告之父王銀忠先後向建商買受系 爭土地使用權乙節,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本卷第一宗卷第 40頁)乙紙供參,然該紙契約書立契約人為訴外人林榮華蔡芳志,既非被告之父,亦非原告之父蔡鐘嶽,難認與兩造 有何關連。且土地買賣或土地使用權之買賣,核屬民間重大 交易行為,依社會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買賣雙方必然書立 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被告所述,被告之父王銀忠購買2/3, 證人蔡芳志購買1/3,被告之父王銀忠購買範圍顯大於證人 蔡芳志,何以僅證人蔡芳志與建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 告之父王銀忠卻未與建商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以口頭約 定,有違交易常態。雖被告另提出被告與蔡倪美賢簽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供參,但該紙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一欄記載之 地號,並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被告另以黃色螢光筆標 示之處,載有「…西方至圍籬笆之北方空地皆包括出賣範圍 內,但西方1丈4尺之道路須供作予公眾通行」之內容,主張 買受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但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載之圍籬 笆已不存在,無法辨識上開文字記載範圍為何,難為被告有 利之事證。
㈣被告為證明其父確已向蔡倪美賢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乙事, 原聲請訊問證人蔡倪美賢,嗣得知蔡倪美賢已失智兩年,且 家人表示詢問過此事,蔡倪美賢表示不記得等語,乃捨棄傳 訊蔡倪美賢,另聲請傳訊證人證人蔡芳志。茲據證人蔡芳志 蔡芳志到庭證稱:(問:你當時跟建商除了買這間房子外, 有無買其他不動產?)房子後面還有農地,是畸零地,我有 買下來。當時是以一坪新台幣700元,買了42.6坪。(問: 畸零地是向何人所買?有無辦理登記?)向林榮華買的,但 是土地的地主是蔡鍾嶽。當時是地主跟林榮華合建房屋,土 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是農地,不能分割。(問:地主 是蔡鍾嶽,為何是跟林榮華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他們是合 建房屋,地主分一部分,建商分一部分。則依證人蔡芳志所 述內容,及其向建商買受土地範圍及支付價金數額,雙方簽 立之契約書應係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為42.6坪),但 受限農地買賣需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 完成登記。果證人蔡芳志僅向建商買受畸零農地之使用權, 實無支付如此高額價金之可能。是證人蔡芳志所述證言,核 與被告主張被告之父王銀忠及證人蔡芳志係向建商購買系爭 土地使用權乙事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蔡芳志是否知道訴外人王銀忠 有無向訴外人蔡倪美賢購買證人所述農地的畸零地或使用權 2/3?及是否有跟王銀忠一起拿田租給蔡鍾嶽等情,證人蔡



芳志答稱:兩個人我都認識,但有沒有買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我們有另外書立一張同意書,在同意書上有約定每年由蔡 芳志先生補貼交給政府稅金100元。(庭呈同意書影本附卷 )所以我將100元交給蔡鍾嶽,是拿到蔡鍾嶽在忠義路的店 面,後來農地不用稅,我有跟蔡鍾嶽說,所以就沒有再給了 ,我只有給一次100元。我有跟王銀忠一起去,但他給多少 或者給的是否為田租我不知道,他去幾次我不知道等語。由 證人蔡芳志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之父王銀忠向 訴外人蔡倪美賢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及被告之父王銀 忠雖曾與證人蔡芳志一同前往蔡鐘嶽位於忠義路之店面,但 證人蔡芳志並不知悉王銀忠前去目的及有無給付田租予蔡鐘 嶽,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至於被告提出蔡鐘嶽書立予蔡倪美賢之同意書(本卷第一宗 卷第50頁),僅載明「本人與林榮華於仁德鄉一甲村之建屋 契約應繼續有效。」,附記「每年補貼蔡鐘嶽伍拾元交田租 」等內容,實無足表徵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關係。縱該同意 書確如被告所言,係被蔡鐘嶽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而書立 予建商蔡倪美賢,然被告對於其業已向蔡倪美賢買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乙節,依上開之調查,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 從推論被告因自蔡倪美賢處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有合 法占有權源。
六、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之範圍,搭建地上物及菜園,惟被告對 於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所舉事證 均不足採信,難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證人日費及旅費5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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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