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92號
TNDV,105,訴,199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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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袁汪桂蘭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黃樹明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當庭將被告應給 付金額變更為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正 面)。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之朋友關係。緣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因有購買汽 車之需求,向原告商請借款,雙方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付款 現金48萬元與車商,作被告作購車頭期款之用,復分別於10 0年12月9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8日、101年3月12日 ,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下稱第一竹溪分行)匯款2萬 元,支付被告購買該車後續車貸一共4期,合計56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固提出原告於98年間手寫之文書,稱兩造前有127 萬元 之贈與關係存在,然前開127 萬元之款項,實為兩造間之借 款,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98年2 月2 日二度向被告提起 返還借款訴訟,但原告考量伊與被告三嫂認識多年,原告父 母與被告三嫂父母亦為世交,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向原告表 示甫與妻子離婚,有2 名學齡子女需要扶養,無親友幫忙協 助,原告知悉被告之遭遇,認被告妻離子散,處境可憐,始 依被告之要求書立上開手寫文書,並撤回對被告之訴。此外



,被告另曾向原告借貸46萬7,725 元、20萬元,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達成還款協議,以每月清償1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 還。原告於當下係考量被告之清償能力,故未將本件借貸列 於103 年10月17日所協議之債權總額之中,俟被告伊約履行 完畢,始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男女朋友之交 往關係,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等節,原告予以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為其向車商支付48萬頭期款及部分車貸 之事實,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開款項係兩造交 往期間,原告本於贈與之意思,代被告向車商給付。且原告 早在98年間,即曾贈與127萬元與被告,有原告手寫之文書1 紙為證,因兩造交往分分合合,原告才對被告提出諸多訴訟 。且依原告所述,兩造既於103年10月17日協議還款事宜, 為何未將系爭款項一併列入?足徵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被告100 年11月間購車時,為被告付款 現金48萬元與車商,作為購車頭期款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復分別於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6 日、101年2月8日、101年3月12日,於第一竹溪分行匯款2萬 元,支付被告購買該車之後續車貸一共4期等情,業有該行 106年3月2日一竹溪字第00031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1份、106年3月21日一竹溪字第00043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影 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被告向其借貸乙節,既 為被告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尚難僅以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及匯款資料,證明原告 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達成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至原告所提之103年10月17日協議書及匯款明細,僅能證明 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系爭款項係屬二事, 況上開協議書係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已在原告支付系爭 款項之後,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所交付,應會在協議時列入其債權總額,一次釐清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以免衍生後續事端。原告雖稱係考量被告之 還款能力,故未加系爭款項列入,遂於協議書之債務均履行 完畢後,復針對系爭款項提起本件訴訟,然查上開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與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乃係分期付 款之給付,並非要求被告1次給付,應無考量被告清償能力 而未列入之情理,且綜觀上開協議書全文文字,亦未有被告 履行完畢後,再就其他債務追討之記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交付之情詞,即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 因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所為,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事,未負舉證之責任,自無庸再命 被告其抗辯事實之真偽負證明責任。原告認被告應就被告抗 辯兩造贈與等語負舉證責任,乃係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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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