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至文
被 告 洪瑜楓即臺南市私立傑碩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女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被害人, 揆諸上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女A女身分 之資料,是乃將A女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乙○○均 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01年間受僱於被告洪瑜楓所獨資開設之 臺南市私立傑碩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輔 導老師,適原告2人未成年女兒A女(民國88年4月生)前往 該補習班就讀,丙○○明知A女為國二生,係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及猥褻之犯意,分別於⒈ 101年4月間某週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 ,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以此 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⒉於101年4月下旬某週日, 在系爭補習班5樓教室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⒊101年5月間某日,在系爭補習班
地下室之老師辦公室內,以徒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性 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⒋101年5月間某日,乘 A女父母出國之機會,至A女住處(住址詳對照表)內,以 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以此等方 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丙○○前揭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導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原告身為甲○○母,遲至103年 12月28日晚間發現A女與他人網路對話紀錄不正常,經詢問A 女後,始知上情,乃旋即對丙○○提出刑事告訴,丙○○因 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9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10月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被告不服上訴,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 第976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10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不僅因此精神 上遭受重大打擊而痛苦不堪,且付出心力以期撫平A女所受 傷害,家庭受此重創,已不見往日之和樂,是原告確因未滿 16歲之A女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際遭被告多次性交,導致 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應分 別給付原告甲○○及乙○○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丙○○係受僱於系爭補習班時,利用 教職身分及任教機會,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系爭補習班之 教室不法侵害A女及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洪瑜楓亦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丙○○雖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甲○○, 然甲○○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審判長當庭 諭知丙○○所為和解並不包含甲○○附帶民事求償部分, 而係單獨賠償予A女,甲○○始同意與丙○○於刑事上和解 ,且甲○○當庭並未聲明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則 被告2人仍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甲 ○○○已與被告丙○○達成民事和解,因原告乙○○並未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同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亦未自丙○○處 收取和解款項,被告就乙○○所受損害,自仍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原告已於106年1月16日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以1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於隔日 將150萬元匯予原告所指定帳戶甲○○之兆豐商業銀行東臺 南分行帳戶內,是伊就本件已無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再者 ,被告洪瑜楓對伊與A女合意性交之行為,應無監督管理不 當之責任,當初原告提出由伊與洪瑜楓各賠償100萬元,而 最後伊與原告達成之和解金額,亦遠超過原告原本對伊求償 之金額,基於伊對整起事件之負責,最終原告才同意以150 萬元予之和解,後原告卻始終不願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實令 人百思不得其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洪瑜楓則以:原告雖起訴請求伊與被告丙○○應連帶賠 償200萬元,惟丙○○業於106年1月16日於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準備程序時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原告150萬元, 並已於隔日匯款至原告甲○○之帳戶內,是以原告既已與 丙○○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15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 定,伊就丙○○已清償之150萬元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又 和解乃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拋棄部分權利之契約,原告 既已與丙○○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顯然原告 已對丙○○拋棄(免除)部分債務(即50萬元),而伊與丙 ○○間之本件連帶債務,伊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既向應 負終局責任之丙○○免除50萬元部分之債務,依上開說明, 應認伊就該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伊之賠償責任應已消滅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1年間受僱於被告洪瑜楓所獨 資開設之系爭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適原告2人於88年4月間 出生,當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兒A女前往該補習班就讀, 丙○○明知A女為國二生,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 滿14歲少女為性交及猥褻之犯意,分別於⒈101年4月間某週 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以其性器進入 A女口腔及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以此等方式接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⒉於101年4月下旬某週日,在系爭補習班5 樓教室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⒊101年5月間某日,在系爭補習班地下室之老師辦 公室內,以徒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次。⒋101年5月間某日,乘A女父母出國之 機會,至A女住處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以其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以此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丙○
○因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9日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 、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被告不服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976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6月、10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而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7 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原告於被告丙○○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 刑事庭期間對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 刑事庭一審判決丙○○有罪後,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審理期間,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106年1月16日準 備程序期日(下稱和解當日),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以 換取緩刑機會,因而同意以150萬元之金額賠償其所為系爭 刑事案件中對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 償,且已於106年1月17日將150萬元匯至原告甲○○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丙○○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洪瑜楓 所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於和解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洪瑜楓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宗全卷 後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實在。
㈡而被告所辯:丙○○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甲○○ 帳戶內,係因丙○○已於和解當日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與原告2人達成和解,三方同意以150萬元賠償原告2人之損 害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依據系爭刑事案件 2審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丙○○所支付150萬元,係為單獨 賠償A女之用,與原告2人無涉,縱認甲○○已與丙○○達 成民事和解,則因乙○○並非該和解之當事人,被告仍應 賠償乙○○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2審於和解當日之準備程序錄 音光碟之內容,可知丙○○於當日同意以150萬元賠償該案 件之民事損害,係因原告2人於受命法官開庭完畢欲終結期 日前,向受命法官詢問何以丙○○在本院民事庭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明願以150萬元之金額與其2人和解,卻 為何仍於刑事庭拒不認罪,且欲傳喚A女到庭作證,是否仍 有和解意願為始。
⒉又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法官:金額是照上次,希 望有機會緩刑。因為無條件是沒有要求的,就是不需要要求 緩刑,可是聽起來意思是要有緩刑才同意和解,是互相矛盾 的。所以你們是不是還是希望有機會緩刑,你們就願意和解 ,金額是照上次的方式給。」、「辯護人:是的。」、「法 官:那你(即甲○○)的意願怎麼樣?」、「甲○○:那 法官,我很簡單,2天內,2天內拿出所有當初談的條件出來 給我。」、「法官:好,你們願不願意,我看一下,確認是 不是這個條件的金額。因為也過了滿久了,其實你們只要把 錢籌出來,因為大家在這種毀滅性的辯解跟攻防,會對大家 很傷,因為法院很現實,就是要證據,要證據就要函查,我 也很無奈,要不然我也不想這樣查,但是你們有辯解,我不 得不查。所以,審判長的態度就是,希望如果你們有機會和 解,那就不需要再查這麼多,他們也願意做一個認罪,現在 金額是150萬分2期,第一期本來是要12月19就給,第2期是1 月16號給,那事實上,今天已經1月16號了,所以他現在要 求2天內給也合理,願不願意?那條件就是給他緩刑,你有 同意嗎?這是『歡喜甘願』(台語音譯),不勉強。」、「 甲○○:原則上是這樣啦,但是補習班的部分。」、「法 官:那個保留。」、「甲○○:OK。」、「法官:那個保 留,上次就有講過那個保留。高先生,補習班的部分,我們 不保證你要得到,但他的部分。」、「甲○○:補習班, 我知道。」、「法官:那明天下午,17號下午5點之前,付 完150萬,這個有困難嗎?」、「被告:我盡量。」、「法 官:好,那個高先生,要匯到你們還是拿現金?」、「甲
○○:匯到我的帳戶。」、「辯護人:現在是有關民事的部 分。」、「法官:民事我沒辦法幫你們處理。民事就是那個 補習班的部分,就不在這個裡面,你們不要去碰觸,那一塊 歸補習班自己去處理,因為你們這裡和解,就是我們這裡, 你給的條件就是我們緩刑的條件,那個高先生你要有一個理 解,也就是說,你現在跟他收的150萬,等於到時候,就是 你有拿了150萬,就是我們刑事是緩刑的條件,那民事你可 能就不能再告他,這樣比較合理。」、「甲○○:瞭解。 」、「法官:所以你在民事那邊可能就要對他的部分,因為 你民事有在進行。」、「甲○○:對。」、「法官:那你 要讓法官知道,你這一部份已經在刑庭達成緩刑的和解了。 」、「甲○○:我瞭解。」、「法官:那就不能再向他追 訴了。至於補習班的部分,你可以問問那邊的法官,這個保 留行使追訴權。」、「甲○○:好。謝謝。」、「法官: 辯護人你們這裡有沒有意見。因為我們現在也沒有辦法幫你 寫附民了,因為你另外在進行。那個丙○○你有沒有意見? 」等語,可知丙○○與甲○○於和解當日在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準備程序中,除就補習班部分即洪瑜楓民事賠償部分予 以保留不處理外,就丙○○對A女所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妨害 性自主犯行(即本件侵權行為),已同意由丙○○給付甲 ○○150萬元,以賠償其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全部損害 ,來換取自身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緩刑機會,此亦可由系爭刑 事案件二審刑事判決內載有「且被告(即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即A女)150萬元等情,並與 甲○○達成和解。」等語,可知其梗概,並非僅單純原告2 人所述丙○○所給付之150萬元,僅係換取系爭刑事案件緩 刑機會之對價云云。而以和解當日之和解要求係由乙○○ 所提起,且依據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文末當事人簽名欄內註記 「開庭後乙○○隨即離去未及捺指印」等語,足見乙○○ 係全程參與當日和解,且並未於法官當庭確認丙○○交付甲 ○○○150萬元後,丙○○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民事責任 部分即已全部了結一事,當庭提出異議以觀,亦足證乙○ ○於和解當日亦已同意以前揭和解條件與丙○○達成和解。 ⒊況原告二人於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二人各100萬元以 資賠償,經丙○○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表達欲以150萬元與 原告二人和解之意,後始於和解當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準 備程序中同意在106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予甲○○等情, 前已敘明,是丙○○於甲○○僅於本院向其請求賠償100萬 元之情形下,實無未顧及乙○○亦請求其賠償100萬元之現 況,同意賠償甲○○1人150萬元之可能。再以丙○○於和 解當日達成匯款予甲○○150萬元之協議並履行後,本院經
依兩造請求將本件移送調解之結果,依卷附本院106年2月9 日、同年3月6日之調解進行單,可知兩造僅就丙○○匯款15 0萬元予甲○○後,洪瑜楓對於原告二人剩餘請求50萬元如 何賠償之問題為調解,其中調解委員於106年3月6日之調解 事件進行單中,就該次調解不成立之理由亦曾載有:「PS: 另被告丙○○前已補償原告$150万元完畢。且(原告)亦 放棄對其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語,更可認原告二人於和 解當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已與丙○○達成民 事和解,同意丙○○以150萬元賠償其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且拋棄對丙○○之其他請求。是原告主張丙○ ○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予甲○○,該款項係為賠償 A女,並非為賠償原告2人,縱認非賠償A女,亦僅係賠償甲 ○○之損害,乙○○仍得向丙○○請求賠償云云,顯不足 採。本件被告丙○○已於和解當日以150萬元,就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原告2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應堪認定 。
㈢而原告2人與被告丙○○已於和解當日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條件一情,已如前述,則雙 方之和解契約於意思合致之當時,即已有效成立,而應受該 和解契約內容所拘束,原告2人自不得再向丙○○請求超過 雙方和解範圍外之賠償金。且丙○○亦已依約於106年1月17 日將150萬元匯款予甲○○,而履行和解條件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是丙○○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已無任何 債務存在,原告2人依已和解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丙○○應再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分別明訂。然若他債務人 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 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 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 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主張僱用人洪瑜楓應與受僱人丙○○連帶賠 償其2人各100萬元,而其中丙○○已於106年1月16日與原告 達成和解,以150萬元賠償原告損失,並已於隔日即將債務 清償完畢等情,前已詳述,則就丙○○已給付之150萬元部 分,即因連帶債務人之一為清償,其餘債務人即洪瑜楓就該 部分自應同免其責任;另原告因與丙○○和解而拋棄150萬 元以外請求部分(即剩餘之50萬元部分),則因洪瑜楓為丙 ○○之僱用人,其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依據同條第3項,對丙○○即有求償之權利,而就本件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於免除丙○○超過150 萬元以外(即剩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時,洪瑜楓即因 而就免除部分同免其責自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洪瑜楓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6年1月16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已同意由丙○○賠償其150萬元為條件,與丙○○達 成民事和解,丙○○並已於106年1月17日將賠償金額付清, 就本件侵權行為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損害賠償債務;而洪瑜楓 身為丙○○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所生之連帶 清償責任,即因丙○○前揭清償及原告免除丙○○超過150 萬元以外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