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8號
TNDV,105,訴,180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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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耀恆(YAU IO HANG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 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有訴外人李 政人所騎乘自行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行,在臺南市○○ 區000○道路○○里00○0號前,由後往前,不慎擦撞右前方 李政人所騎自行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 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嗣李政人於104年1月22日前 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 麻豆新樓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時,發現其受有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乃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 清除手術,然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左側)、菌血症、 肺部感染等症狀;其後李政人於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0 日分別因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入住上開醫院 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李政人至此之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 時看護照顧,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醫療專業治療, 並因此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 在案。又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機車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車主為訴外人任舒樂),且尚在保險期間,經李政人於 104年7月29日出具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後 ,認李政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中之「神經障害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殘廢等級第一級,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4年11 月30日賠付李政人200萬元,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政人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 瘍」之傷害,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訴外人李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 額挫傷、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依據麻豆新樓 醫院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文、商業 保險公司回函之病歷資料所示:李政人此次車禍與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應有關聯,且確實符合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1項第1等級之標準,是 頭部既屬中樞神經之一部分,則李政人所受「雙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確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再者,依 據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文獻記載經手術有可能造成死亡 、昏迷、腦死、植物人、器質性精神病變、單一肢體殘障 、一側肢體殘障(偏癱)、四肢殘障(全癱)等之情形; 又張見行醫師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中證述: 「受害人李政人之腦細胞壞掉了,沒辦法再生,功能就喪 失,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亦是能推出之結論」、「如未受 到本件傷害也不至於會這樣(指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 疑顱內膿瘍)」等語,足徵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小腦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 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李政人200萬元之殘廢給付。
⒉另依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四記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先於10 3年12月25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因慢性出 血,再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 併發小腦及視丘出血、於104年5月11日因腦內膿瘍入院急 診,5月19日病況惡化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6月10日



急診入院,6月13日接受氣切手術、104年7月11日出院、 加護病房5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等情,有前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 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 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可佐 ,證人張見行醫師亦證稱依病歷看來,本件引發日後出血 的外傷,僅有當初入院急診之因素即車禍,加上被害人已 滿70歲及個人體質,才會造成日後呼吸衰竭、腦血管栓塞 、顱內膿瘍的結果,能維持現狀就已不錯等語,依上各情 ,足認被害人受傷所導致之肢體、認知功能確實嚴重受損 ,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致重傷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足見該案於事實上已認定受害人李政人因所受之傷害、甚 至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縱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傷害非由系爭車禍事故直 接導致,然此結果亦係車禍與李政人之身體狀況相互影響 而來,故李政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仍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民法中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乃為賠償他 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用於處罰侵權行為人,故 同一侵權行為因損害對象之體質不同,而生不同之賠償責 任,實屬常情。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代位求償權:
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 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 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 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 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 ,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



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 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105年 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 駕駛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按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 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 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 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 機率自相對較高。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 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上開有關於無照 之取締規定,既須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亦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負有 過失責任。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然依上開⒈說明,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政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之對象並非被保險人,是原告無需證 明被害人李政人所受實際受損金額為何。茲將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看護費用765,000元:訴外人李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自104年1月27日後即終日臥床、無法自行進食 ,且需要放置尿管、鼻胃管,並需專人照護,故李政人因 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雖 無法提出李政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然依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醫囑,李政人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顯見其確有 專人看護之需要,縱令其未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任看護, 仍必須由家人照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自李政人104年1月27日終 日臥床起至其105年4月21日死亡止,共經歷1年3月,期間 以居家看護每月51,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765,00 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訴外人李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極度障害,致 不能平安終老,並失去對自己身體之掌控,而需仰賴他 人照顧,是此情對其精神及自尊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 爰請求精神為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李政人所為之失能給付應屬喪失工作 能力部分,與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無關云云,惟原告 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項目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而失 能或殘廢程度本即與非財產損害高低攸關,是以此標準 評估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無問題;況原告賠付之金額本 即不會等同於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給付標準均未排除保險公司代位請求精神慰撫金, 亦無規定殘廢給付之內容必須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是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綜上,訴外人李政人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6 5,000元。
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 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因原告 給付李政人之殘廢給付金額為200萬元,故得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代位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至上開各項 請求所代位之實際金額為何,有待本院核定李政人之損害 額,若其損害額仍高於原告賠付之金額,則再依比例縮減 至2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 瘍」之傷害,並非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新樓醫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文記載 :「二、病人李政人先生於103年12月24日因車禍送至本 院急診,囑出院後門診追蹤。病人第2天103年12月25日因 頭暈、嘔吐再掛急診併收入院,其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挫傷,疑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舊疾為肝硬化併腹水及血小板低、 食道靜脈瘤、胃潰瘍、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病人經入院 後觀察治療,病情穩定,於103 年12月29日出院。門診追



蹤診,於104年1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併壓迫現象,病人及家屬決定於104年1月26日入院 ,104年1月27日接受引流減壓手術,術後雖有輕微腦出血 (可能血小板較低)及肺部、泌尿道感染,病人於104年2 月16日意識清楚,病情穩定轉養護中心。據病歷記載,病 人後續入住泌尿科(104年3月10日)、腸胃科(104年4月 16日)及神經內科(104年5月11日)及神經外科(104年6 月10日)。三、104年5月11日入進神經內科係因腦血管栓 塞,神經外科為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至此病人長期臥 床,並於104年6月13日接受氣切。」等語;再者,依新樓 醫院麻豆分院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 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各明確載稱: 「車禍與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關連,但是與腦血管栓 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無直接相關」、「病人(李政 人)此次車禍與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有關連,但後續 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應與車禍較無關聯 ,而與病人本身身體舊疾肝硬化、肺部感染、凝血功能差 有關」等語,足證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雖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性,然其所受之後續「腦血管 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而係因其本身患有舊疾肝硬化、肺部感染、凝血功能差等 舊疾所引發甚明。
⒉又依證人張見行醫師於刑案一審證稱:「(為何會寫跟第 1次103年12月24日的頭部外傷沒有關(指車禍與被害人之 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無關)?)因為可能 他本身身體狀況本來就不是很好,肝方面的問題,肝硬化 的問題,一些凝血機構,身體狀況比較容易感染,病人如 果沒有受這些傷害,他也不至於會這樣,但這個應該跟他 車禍沒有直接關係。(剛剛已經問你過第一次頭部外傷所 造成的慢性出血,跟第一次有關係,你們回函為何會這樣 寫?回函哪一位寫的?)應該是我寫的,車禍跟硬腦膜下 出血應該是有關係沒錯,但是後續這個顱內膿瘍,跟車禍 沒有直接關係。(本件要確認的是他目前長期臥床致難治 程度,到底是硬腦膜下出血造成還是呼吸衰竭及顱內膿瘍 所造成的?)這個我沒辦法確定,我只是跟你說104年2月 16日當時情況穩定,我們轉養護中心,後續他又住了好幾 次別的科治療,到5月進來的時候,當時會診我們認為他 有呼吸衰竭,所以氣切也是我做的。(所以你剛剛說無法 確定是哪一個部分無法確定,無法確定什麼東西?)你說 難治這個(指難治究係由哪一個傷勢所造成)。但是因為



他2月16日當時就轉出去了,他後續是否有泌尿道問題還 是腸胃問題,這部分的病情我們就不太清楚。」等語,益 證李政人所受之後續「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 瘍」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而與其舊疾有關,且李政人 達難治之程度是否由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造成,仍無從斷 定之。
⒊另依麻豆新樓醫院106年2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61號 函文可知,造成李政人極度障害之原因之一為腦血管栓塞 ,然腦血管栓塞主要係因李政人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差病 史,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二審程序中將系爭車禍事故與李 政人受傷之因果關係,函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據該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鑑定意見為「手術後併發之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 症,肺部威染和被害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 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和103年12月24日之 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和被害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病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傷害。」足徵一審判 決認定造成李政人「小腦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之重傷 害」顯與系爭車禍無關,故李政人之損失應為車禍就診及 治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代位請求 200萬元自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李政人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 、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 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僅係受有一般普通傷害,且 當日急診後即出院,於翌日雖有再回院急診入院,然亦係 併因其舊疾就診,且在院期間僅係採取觀察治療之方式, 旋於12月29日即出院。嗣李政人雖於104年1月26日因腦部 血腫且有壓迫現像入院施行減壓手術,並於術後發現有輕 微腦出血(可能血小板較低)及肺部、泌尿道感染之症狀 ,但李政人本身即有肝硬化併腹水及血小板低、食道靜脈 瘤、胃潰瘍、泌尿道感染併敗血之舊疾,出血及感染本應 屬其個人之因素所致。是以,本件造成李政人臥床之「腦 血管栓塞、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等病情導致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其中血管栓塞顯非由外力所造成,呼 吸衰竭、疑顱內膿瘍應與其身體本身之肝硬化及感染敗血 症有關,為其舊疾之病程發展,而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




⒍從而,本件縱認原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原告有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詳如後述),應僅限於車禍頭部外傷、腦震盪、 顏面挫傷,疑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 足第五蹠骨骨折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200萬元予李政人,乃代位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疑義: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48號判決雖不否認強 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需車禍與被害人違 反事項具有因果關係,然卻謂只要具備「條件關係」即為 已足,惟「相當因果關係」為我國民法體系損害賠償成立 要件之通說,該判決擴大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僅須具備 「條件關係」即屬成立,實難認有正當之理由,於本件亦 不具有拘束效力。
⒉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者,保險人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是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代位權行使之前提需 被保險人之違反事項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被告嗣已於104年1月 6日考領取得駕照),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是否有駕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償權,即有疑問。
㈢若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針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並非獨立 之請求權,而係被害人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應證明被害人李 政人實際受損之金額,方得行使代位權,且原告給付李政 人之損害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之極度障礙,此應係李 政人於104年5月11日因腦栓塞住院後之病程狀態,雖李政 人有喪失工作能力及需人看護之情形,然其業已於105年4 月21日死亡,能否謂李政人有200萬元之損害請求權,而 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即有爭議,因此原告之請求難謂全有理 由。
⒉又原告賠付李政人之項目為失能給付,故有關給付內容應 屬喪失工作能力部分,與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無關,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況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並無可以單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項目, 且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中看護費用部分,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日應為1,500元或1,200元, 是原告代位請求每月51,000元,似有欠依據。 ㈣此外,依刑事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主張李政人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至過失比例則由本院認定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 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 有訴外人李政人所騎乘自行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行, 在臺南市○○區000○道路○○里00○0號前,由後往前, 不慎擦撞右前方李政人所騎自行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嗣李 政人於104年1月2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時, 發現其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再於104年1月 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且併發小腦出血、 視丘出血(左側)、菌血症、肺部感染等症狀;其後李政 人於104年5月11日因腦血管栓塞入住上開醫院之神經內科 、於104年6月10日因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入住上開醫院 之神經外科。至此,李政人之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 照顧,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醫療專業治療,並因 此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38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
⒉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 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⒊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車主為訴外人任舒樂),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訴外人李政人出具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查證後,認李政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中之「神經障害2-1: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殘廢等級第 一級,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 之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賠付李政人200萬元。 ⒋被告嗣於104年1月6日考領取得駕照。
⒌訴外人李政人本身患有肝硬化、凝血功能不佳等宿疾。 ⒍訴外人李政人業於105年4月21日死亡。 ⒎麻豆新樓醫院106年2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61號函( 本院卷第66頁)記載略以:
⑴造成病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要件之病症為: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②腦血 管栓塞(腦中風)。
⑵病患(即李政人)上述病症①與103年12月24日車禍致 顱內出血後發展成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此乃應屬直 接關聯,在臨床上此種病歷時而可見;上述病症②手術 治療後病情雖曾好轉,但因須長期臥床、活動量減少致 併發症,甚而發生腦中風栓塞,應屬間接關聯(依病患 有肝硬化、凝血功能差病史及身體狀況來看,產生併發 症機率較一般人高)。
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系爭車禍事故函請成大醫院鑑定 被害人李政人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 手術後,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 」等症狀及於104年5月間患有「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 疑顱內膿瘍」等病情,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經成大醫院以成附醫106鑑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回覆 :「㈠被害人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後併發之小腦出 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和被害人本身宿疾之肝 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 和103年12月24日之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和被害 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 傷害…。㈡104年5月間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腦內膿 瘍和病人手術後併發症致長期臥床相關。車禍手術併發症 是長期臥床之直接因素(約占55 %),肝病變是造成嚴重 併發症的加重因素(約占45%)。」。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 內膿瘍」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無代位求償權?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係「條件關係」或「相當因果關 係」?
⑵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
⑶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
⒊若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原告應否證 明被害人李政人所受實際受損金額為何?
⑴看護費用765,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 瘍」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據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於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參考卷附麻豆新樓醫院相關病歷、



診斷證明書,固可認李政人於104年2月16日第2次出院時 ,已無法自行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必須臥床或以輪椅 代步,而呈現類似中風、半身不遂之重大難治狀況,及此 情況乃係因李政人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 清除手術後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等情形,而因上開各 種出血導致李政人必須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之情況。惟經刑 事案件二審法院檢附該案全部卷宗、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略謂:被害人(即李政人)接受雙側亞急性硬腦 膜下血腫手術後併發之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 部感染等,係被害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 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與103年12月24日之車 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與被害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病 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0-100頁);此情亦與證人即 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所述:根據相關醫學影像資料, 李政人之小腦出血可能係其舊疾肝硬化引起凝血功能之問 題所造成,小腦出血與視丘出血一般來說不常見於外傷; 通常這種case,一般來說都可以正常出院,恢復的機會很 大,這個case比較特殊等語吻合,足見一般人因車禍所受 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預後情形通 常良好,不必然會發生類似本案之嚴重併發症,而導致遺 存極度障害。
⒊是以,有關訴外人李政人於104年1月27日手術後所併發之 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係因李政人 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 低下所導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受之傷害,至於其因 車禍撞擊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絕大部 分之情形下,經開刀治療後預後通常良好,非屬難治之傷 害;易言之,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雖直接造成李政人受 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依事後客觀之審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因車禍受有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者,並不必然皆發生前開難治之結果,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政人受有前開難治之結果並不具備 相當性,僅係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自難遽認已達相當因果 關係之程度。
⒋綜上,李政人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 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僅係受有一般傷害,嗣李政人雖於 104年1月26日因腦部血腫且有壓迫現像入院施行減壓手術



,並於術後發現有輕微腦出血(可能血小板較低)及肺部 、泌尿道感染之症狀,但李政人本身即有肝硬化併腹水及 血小板低、食道靜脈瘤、胃潰瘍、泌尿道感染併敗血之舊 疾,出血及感染本應屬其個人之因素所致。是以,本件造 成李政人臥床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 等病情導致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其中血管栓塞顯 非由外力所造成,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應與其身體本身 之肝硬化及感染敗血症有關,為其舊疾之病程發展,而與 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代位求償主張其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予李政人,乃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代位求償權?
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85年12月27日所訂定,該法第 27條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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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