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98號
TNDV,105,訴,1798,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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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光玄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秋蓮即釋青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姜德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楊秋蓮即釋青玄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姜德 楠與光玄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請求 撤銷光玄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被告姜德楠為負責人所為 之寺廟登記(南市寺登字第08-007號)。」嗣於106年2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追加光玄寺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 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光玄寺 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及變更亦無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光玄寺(佛教寺廟)係訴外人釋甘如於77年7月間所開 山創建,並由釋甘如擔任寺廟管理人兼住持,於80年4月22 日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 寺登㈣字第619號),嗣光玄寺於92年11月18日依102年8月8 日修正前之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 辦理總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寺登六字第08-006號)。而 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理人於光玄寺之住 眾中遴選之,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原告楊秋蓮即釋青玄



釋甘如之弟子,亦為光玄寺之住眾,其於釋甘如103年10 月12日辭世後,管理光玄寺之一切寺務,為實際有管理權之 人,詎未在光玄寺皈依或出家、亦非光玄寺住眾之被告竟以 其為光玄寺之負責人為由,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 台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發給寺廟登記證(南市寺登字第00 -000號),更強行將光玄寺之圍牆拆除、毀損,致光玄寺蒙 受損失,是被告之行為顯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所 定住持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㈡原告光玄寺同時設置住持及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規定尚無違背,而光玄寺為佛教寺院,依據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所訂立之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 住持有寺院之法定代表權及管理權,光玄寺住持之產生,應 依繼承慣例決之:
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之住持就寺廟之財產有 法定之管理權。又依寺廟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寺廟之登 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是關於寺廟 財產之管理,原應由住持為之,無住持者,始由管理人為 之;且臺灣地區寺廟之管理制度雖有設置管理人之習慣, 惟由臺南縣80年4月22日南縣寺登㈣字第619號寺廟登記表 設有「管理人繼承慣例」一欄,可見行政機關亦承認此管 理制度,此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並無違背。 ⒉內政部為輔導非財團法人制且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就寺廟宗教 及組織型態之不同,例示五種非財團法人制寺廟組織或管 理章程範例,供寺廟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之參考,其中佛 教寺院組織或管理章程適用執事會制或信徒大會制,道教 宮廟組織或管理章程則適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依 據內政部所訂立之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凡佛教寺院,不 論適用執事會制或信徒大會制,均設置「住持」一職,參 之佛教寺院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第10條規定:「本寺置住 持1人,綜理本寺一切事務,為本寺之負責人,對外代表 本寺,對內管理本寺。」及對照該條款之說明,可知佛教 寺院之負責人為住持;至寺廟是否設置管理人,基於宗教 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依其組織及事務運作情形,自行衡 酌決定。
⒊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 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 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



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 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 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 213號函、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台北縣政府 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784928號函可稽。本件原 告楊秋蓮是否為光玄寺之住持,應先審酌光玄寺住持選任 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 ⒋被告雖主張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管 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及訂定組織章程,然系爭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容後詳述),且姑不論系爭信徒大 會決議是否有效,觀諸被告提出之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6條 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對 照內政部所訂立適用管理委員會制之道教宮廟組織或管理 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廟(宮)事務,對外 代表本廟(宮)…」,二者用語並不相同,可知光玄寺組 織章程第16條所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僅限於對外得代表管 理委員會,且依其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權如下:…聽詢本寺有關一切事項。」亦可知管理委員 會須聽從寺院住持之指示,並未賦與管理委員會有光玄寺 之法定代表權及管理權;又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及內 政部所訂立之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可知,佛教寺院之負責 人為住持,對外代表寺院,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主張光玄 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管理人制變更為管 理委員會制及訂定組織章程,於住持有光玄寺之法定代表 權及管理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本件被告提出之光玄寺組 織章程,就其住持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上開說明, 光玄寺住持之產生,應按繼承慣例辦理。
㈢原告楊秋蓮為訴外人釋甘如選定之住持繼任人選之一,依釋 甘如選定順位繼任光玄寺住持一職,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光 玄寺住持繼承慣例相符,是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楊秋蓮
⒈原告楊秋蓮光玄寺之住持,其選任程序合法: ⑴光玄寺為訴外人釋甘如於77年7月間所開山創建,並由 釋甘如擔任光玄寺之第一任住持兼管理人,而光玄寺於 80年4月22日南縣寺㈣字第619號寺廟登記表記載光玄寺 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由管理人遴選,釋甘如並曾製 作「南無西天東土歷代祖師長生祿位」(下稱長生祿位 )記載其傳代弟子法號及繼承順位。嗣因光玄寺香火鼎 盛、寺務繁重,被告與訴外人姜淋煌分別以其為龍泰堂 代表及成員,具有管理寺廟之經驗,向釋甘如建言光玄



寺可借重渠等管理寺廟之經驗,成立管理委員會輔佐住 持分擔寺務,然因光玄寺為佛教寺院,是否成立管理委 員會,尚有待考慮,故而釋甘如並未應允,然被告與姜 淋煌仍積極向釋甘如建言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並以被 告為地方里長,財力豐厚,表示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其 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廟經費, 住持無須操心世俗瑣事,可專心處理寺務,釋甘如聽信 其所言後,始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與姜淋煌釋甘如稱管理委員會籌組事項,渠等較有經驗,相關事 務交由渠等辦理即可,故釋甘如並不知悉被告與姜淋煌 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經過。
⑵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為輔佐住持分擔寺務,此由光 玄寺100年5月13日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本 次大會所要討論之主題,因本人年歲已長體力有限以原 之管理人制之寺務較為出力,為擴展寺務應組織管理委 員制制定組織章程,並選舉委員分擔寺務…」等語足證 ;又由證人姜淋煌之證述可知光玄寺雖成立管理委員會 ,然釋甘如仍為光玄寺之住持,綜理一切寺務,為管理 光玄寺之代表,管理光玄寺之代表就是住持,且據光玄 寺組織章程第21條第4、6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本 寺經費收支、聽詢本寺有關一切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 應負責寺廟經費,並應聽詢住持交辦與光玄寺有關之一 切事務;至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廟經費之來源,應由信徒 定期樂捐款項財物,此觀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0、11條規 定自明。
⑶然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表示管理委員會剛成立,尚 無法推行事務,故請釋甘如先支付金錢供管理委員會支 應相關支出,待其事務處理完畢後,管理委員會將會依 其承諾全權負責寺廟經費。因釋甘如不疑有他,遂先行 支付金錢予管理委員會,釋甘如並於101年4月3日訂立 遺囑,囑託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辦理其身後事,並言明光 玄寺歷任之管理人(實際上係指住持),必須將釋甘如 所遺留之財產,全部作為光玄寺每年佈施用途,不得移 作寺廟整修之用,蓋因寺廟整修經費,應由管理委員會 負責。詎被告並未依承諾負責寺廟經費,亦未依章程規 定要求信徒定期捐款交予光玄寺,凡住持所交辦之事務 ,被告即以管理委員會無經費無法承辦為由,一再向住 持釋甘如索討經費,釋甘如查覺有異,為免其所遺留之 財產日後可能變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致住持無法繼續 推行寺務,因而成立財團法人台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而住持 釋甘如及其繼任人選胡玉英均為基金會董事之一,釋甘 如並於103年8月27日變更遺囑,將其名下財產於其死亡 後全部交由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辦理慈善救濟。 ⑷豈料,被告得悉釋甘如變更遺囑後,竟以住持如不支付 金錢,即拒絕承辦事務以荒廢寺廟為由,要求釋甘如支 付金錢,被告亦曾向訴外人胡玉英索討金錢,此情業經 證人胡玉英證述在案。嗣訴外人釋甘如於103年10月12 日死亡,因光玄寺就其住持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 上開說明,其住持之產生應按其繼承慣例辦理,故依照 釋甘如所立長生祿位所載之住持繼承人選及繼承順位, 本應由胡玉英繼任住持,然因包含胡玉英在內之先順位 繼任人選均表示無繼任住持之意思,故光玄寺於103年 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祭時,釋甘如之傳代弟子及師 兄弟(即長生祿位所載釋甘如選定之繼任人選)於同日 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長生祿位記載其選定順位為第六 任)為光玄寺之住持,並將光玄寺現任(第二任)住持 由原告楊秋蓮擔任乙事告知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被告遂 以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光玄寺第二任住持為釋 上青下玄法師」,而原告楊秋蓮因擔任光玄寺住持,乃 成為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之董事之一,並經本院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登記在案。至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 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雖無規定保留1席董事給光玄寺住 持,惟基金會保留1席董事位置給光玄寺住持係釋甘如 與其他董事之共識,因不符合台南市政府所頒佈之捐助 章程範例,故才未加註於捐助章程中,而基金會原本1 席董事係由住持釋甘如擔任,嗣胡玉英張玉真與釋甘 如依照章程規定一同於基金會擔任董事,因此基金會成 立之初,胡玉英張玉真即為董事(張玉真從未擔任過 住持,其僅係於釋甘如住院時代為執行住持之職務而已 )。
⑸其後被告向現任住持即原告楊秋蓮要求支付金錢予管理 委員會時,因原告楊秋蓮拒絕支付,被告竟提出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於103年9月30日核發、記載被告為光玄寺負 責人之寺廟登記證,聲稱釋甘如已成立光玄寺管理委會 將光玄寺交付地方人士管理,光玄寺財產已歸其所有等 語,並改口否認原告楊秋蓮之住持身分。因釋甘如傳代 弟子於103年10月28日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擔任光玄寺 之住持時,未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故釋甘如傳代弟子遂 於106年5月23日出席台南市下營區開山祖師釋甘如即釋



玄空師父傳代弟子會議,由訴外人胡玉英擔任會議主席 ,全體出席師父仍依照原推選結果一致同意推選原告楊 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
⑹又依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記 載:「五、討論事項:⑵、董事席位缺二位。敦聘賢達 遴選董事案。姜淋煌董事提議:1、因為光玄寺管委會 敦聘青玄法師(楊秋蓮)為光玄寺住持,也當然成為本 會董事,助益人事及資源的整合。」經全體出席人員( 包括訴外人胡玉英張玉真姜淋煌姜志聰姜金堂李立宇、原告楊秋蓮、被告等人一致同意決議照案通 過,並呈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是原告楊秋蓮既係以 光玄寺住持之身分擔任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董事之職 務,足證原告楊秋蓮確實為光玄寺之住持,原告楊秋蓮 現亦確實居住在光玄寺
⑺另原告光玄寺於80年4月22日辦理寺廟設立登記及92年1 1月18日辦理10年總登記時均未造具信徒名冊經主管機 關備查,故光玄寺合法信徒,應參照102年9月10日修正 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九點:「下列之人為信徒:㈠寺 廟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一年 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 。㈢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 者。㈤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 大貢獻者。」為認定。本件原告光玄寺於80年間之住眾 有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秋蓮即釋青玄楊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許鶴瀞即釋佳玄 (許鶴瀞嗣離開光玄寺,由張玉真承繼釋佳玄之法號) ,是依照上揭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規定,釋 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秋蓮即釋青玄、楊 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張玉真即釋佳玄等6 人為光玄寺之信徒。嗣於92年間,光玄寺之住眾僅餘釋 甘如胡玉英,然依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信徒有關 規定,僅是其後不再居住於寺廟,並不構成其喪失信徒 資格之原因,原告楊秋蓮、訴外人楊紹銘范美玉自不 因離開寺廟而喪失信徒資格。依此,釋甘如死亡後,光 玄寺現有合法信徒為原告楊秋蓮、訴外人胡玉英、楊紹 銘、范美玉張玉真等5人,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為光 玄寺之住持,於106年5月23日釋甘如師父傳代弟子會議 時,全體出席信徒仍推選原告楊秋蓮光玄寺之住持。 ⑻綜上,原告楊秋蓮係由長生祿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 推選為光玄寺之住持,核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光玄寺



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相符,且光玄寺信徒亦推選原告 楊秋蓮為住持,故其住持選任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並非原告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原告光 玄寺間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⑴原告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並無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 ①被告主張光玄寺於100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報備100年1月3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所載 全體信徒受通知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 光玄寺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選舉管理委 員及監察委員,後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被告為 主任委員,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准予登記,並發給寺廟登記證等語。然所謂備查 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 況寺廟登記僅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是縱光玄寺於10 0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100年1月30日製 作之信徒名冊、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寺廟負責人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完成登記手續,均不生登記有 絕對效力或推定為真之法律效果,此觀未辦理登記寺 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10條第3項規定自明。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光玄寺為尚未確認信徒之寺廟云云 ,惟被告既自認光玄寺未曾造具信徒名冊經主管機關 備查,則該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所載21人是否為光 玄寺信徒,自應參照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有關信 徒規定為事實認定。而觀諸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中 ,除信徒釋甘如外,其餘20人均未依佛教制度辦理皈 依或傳度,亦未設籍居住於光玄寺,且證人姜淋煌證 稱:該信徒名冊所找之人,大致就是找比較熱心的人 或心向光玄寺或經濟能力比較好的人,沒有特定身分 或資格等語,核與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有關信徒 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 除釋甘如外,其餘包含被告在內之20人,均非光玄寺 之合法信徒。又被告亦擔任龍泰堂(道教寺廟)之寺 廟代表人,而據被告辯稱:龍泰堂與光玄寺信徒雖然 有少部分人重複,但大部分都不一樣等語。可見被告 坦承確有將龍泰堂信徒編列入光玄寺100年1月30日信 徒名冊之事實。且參之道教為多神信仰之宗教,佛教 為無神論之宗教,依此,佛教信徒應不可同時為道教 信徒,是被告既坦承龍泰堂信徒與光玄寺100年1月30 日信徒名冊有重複,則該信徒名冊重複之人應無成為 光玄寺合法信徒之可能。




③又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曾書代筆遺囑,於第3條記 載:「下營光玄寺歷任管理人(即住持),必須將本 人所遺留之財產,全部作為每年佈施用途,不得移作 寺廟整修之用…。」等語,而由上開遺旨可知,光玄 寺仍維持管理人制,釋甘如僅囑託光玄寺管理委員會 辦理其治喪事宜而已,並無廢除管理人制之意思。俟 於103年8月27日釋甘如另立遺囑記載:「…於下營郵 局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均歸財團法人台 南巿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等語, 惟觀諸釋甘如所立前後兩份遺囑,釋甘如於立遺囑人 簽名處均係按捺指印,由兩名見證人簽名證明,顯見 釋甘如應無自行簽名之能力,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光玄 寺100年5月13日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釋甘 如之簽名並非真正。是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釋甘 如之簽名並非真正、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訴外 人釋甘如之遺旨不符、光玄寺釋甘如私人建造並非 募建,綜觀一切客觀事證可知,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所載內容,並非釋甘如之真意。
④另據光玄寺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開會 時間為100年5月13日20時,然證人姜淋煌證稱系爭信 徒大會召開時間是白天,且被告辯稱光玄寺於100年5 月13日有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證人姜淋煌有出席該 次會議云云,惟證人姜淋煌卻不知實際開會時間,甚 不合情理。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退步言,縱原告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召開第2次信 徒大會,然系爭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判斷,系爭信徒 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由合法信徒組成,其所 為之決議均無效:
①被告主張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 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及訂定組織章程,然光 玄寺在此之前並未訂定章程,而內政部雖依據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針對寺廟宗教及組 織型態之不同,例示五種非財團法人制寺廟組織或管 理章程範例,然與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 寺廟登記規則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信徒大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形式上自無從判斷 該次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按民事,法律 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參之被告所提之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5、 16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 選產生之」、「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 會…」,其組織及成員架構,類似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及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分別定有明文,則判斷該次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
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前並未訂定 章程,管理委員會亦尚未成立,則系爭信徒大會自應 由光玄寺住持即釋甘如召集之,並應由光玄寺之合法 信徒組成信徒大會。然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所召開 第2次信徒大會,業據證人姜淋煌證稱第2次次信徒大 會之召集程序係由被告通知,是被告既為無召集權人 ,則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25條之規定 ,其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③況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中,除釋甘如外,其餘包含 被告在內之20人,均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已如前述 ,則系爭信徒大會非由合法信徒出席,該大會之決議 亦不成立。
⑶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召開第2 次信徒大會,縱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亦係由無召集權 人之被告所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又系爭會 議亦非由光玄寺之合法信徒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 不成立。準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廢除管理人制、成立 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後再召開管理 委員會會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均屬無效,被告與原 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楊 秋蓮既為原告光玄寺之現任住持,並為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持100年5月13日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第1屆第 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光玄寺 負責人為被告,然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暨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申請登記為光玄 寺負責人,將使原告光玄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陷於不明、原 告楊秋蓮無法行使其就光玄寺之代表權及管理權,並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既 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光玄寺間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均為 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 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姜德楠
⒈原告楊秋蓮並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亦未經光玄寺信徒大 會選任為住持或法定代理人,其選任程序不合法: ⑴原告光玄寺於80年4月22日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申請 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訴外人釋 甘如。又光玄寺於建立寺廟之初,並未置有信徒,原告 楊秋蓮、訴外人胡玉英張玉真等人均僅係居住於光玄 寺之住眾,而非信徒,故遲至100年5月間設置信徒名冊 及確認信徒前,光玄寺應係內政部81年1月30日台內民 字第81744495號函第三項所示之「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 之寺廟」,是其信徒資格原則,則得由籌建委員會或對 該寺廟具重大貢獻者,開會研訂之。而釋甘如光玄寺 之創廟者,訴外人姜淋煌父子對於光玄寺創廟、寺廟登 記申請及光玄寺所從事之慈善事業均有重大貢獻;被告 則係光玄寺所在地之多屆里長,對光玄寺每年度年終救 濟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慈善工作亦奉獻極大之心力,故釋 甘如於100年間欲將光玄寺之組織型態由管理人制變更 為管理委員會制時,即邀請姜淋煌及被告共同開會研究 ,並於當地善心人士中擇優選定光玄寺之信徒。 ⑵承上,釋甘如當時認為光玄寺之善款來自十方信眾,實 不宜由光玄寺僧侶所獨享,故主張不應將光玄寺當時之 住眾即張玉真胡玉英列為光玄寺信徒,此亦經渠等同 意;另已離寺20年餘之原告楊秋蓮暨其他離寺之原住眾 ,則更不在信徒之列,且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 13日成立後依照章程規定選任主任委員,及依章程為光 玄寺管理對內對外所有事宜,均未見張玉真胡玉英或 其他已離寺之住眾有所質疑,渠等亦未以其具光玄寺信 徒資格為由主張(含訴訟)被告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



任委員之資格為非法,甚而有關釋甘如於103年10月12 日去世後,原告楊秋蓮胡玉英張玉真亦依釋甘如所 立之代筆遺囑意旨將其葬禮事宜全數委由光玄寺管理委 員會籌辦,詎原告現竟以光玄寺仍為管理人制,並主張 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
⑶原告楊秋蓮釋甘如辭世前已離寺20年以上,亦未設立 戶籍並居住於寺廟兩年以上,而原告所指除前光玄寺合 法信徒除胡玉英外,其餘均於釋甘如成立光玄寺管理委 員會暨確定信徒資格時均已離寺多年,渠等既已離寺, 亦未知是否另有皈歸別宗或尚仍在世,均無法確認,故 釋甘如未將渠等列為合法信徒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處, 是原告楊秋蓮並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至原告楊秋蓮雖 主張訴外人胡玉英楊紹銘莊美玉許鶴瀞張玉真 等人均依佛教教制辦理販依傳度,並於80年間加入光玄 寺,惟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亦自承楊秋蓮、楊 紹銘、莊美玉張玉真等人於92年間已不居住於光玄寺 ,故渠等不符光玄寺信徒資格甚明。
⑷又原告楊秋蓮自承其係於釋甘如去世後由胡玉英、楊紹 銘、范美玉張玉真等人共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等語 ;且證人胡玉英亦證稱原告楊秋蓮係由師兄弟共10幾人 開會共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等語,惟光玄寺住持選任 之程序應依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所自訂之「光玄寺共住規 約」第1條規定由光玄寺管理委員會遴選、聘任之,而 姑不論原告楊秋蓮至今仍未能提出當時推舉其為住持之 會議記錄或張玉真等人推舉其為住持之證據外,依胡玉 英所證述原告楊秋蓮竟由其中多名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 共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故原告楊秋蓮自任其為光玄 寺之住持或法定代理人確非合法,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提 出釋甘如所立長生祿位所載之光玄寺住持繼承人選及繼 承順位。
⑸另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雖無規定保留1 席董事位置給光玄寺住持,惟保留1席董事位置給光玄 寺住持係釋甘如與其他董事之共識,且釋甘如擔任基金 會董事長時並非光玄寺之住持,其於過世前即有規劃由 胡玉英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其中一名董事要由光玄寺之 住持擔任,因此才存在釋甘如張玉真胡玉英三人均 為董事之情形,嗣張玉真不做住持後即規劃由原告楊秋 蓮擔任住持,因此先列原告楊秋蓮為基金會董事,然因 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認其行為舉止並無法擔任光玄寺之住



持,故並未依「光玄寺共住規約」第1條規定遴選、聘 任其為光玄寺之住持。
⒉被告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光玄寺於100年1月30日連同釋甘如共計有21人加入為光 玄寺第一屆之創會信徒,此有信徒名冊及台南市政府民 政局100年4月28日南市民宗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可 稽。嗣光玄寺信徒全體受合法通知於100年5月13日召開 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經全體出席全體信徒審議通過 ,決議將光玄寺之組織型態由原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 員會制後,隨即制定光玄寺組織章程,並以信徒大會為 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構,負責人亦由主任委員擔任,其 後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再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 席會投票推選被告為其主任委員,其間程序共無違反法 令之處,是光玄寺之信徒之產生及被告擔任光玄寺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係合法。
光玄寺信徒暨管理委員會均經合法程序產生,業經證人 姜淋煌結證屬實,而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其中釋甘如 之簽名係為真正,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均有實際參與開 會,其會議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情 事,亦經管理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是被 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確屬 存在無疑。
⑶至原告楊秋蓮雖辯稱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經釋甘 如應允或不知悉成立之經過云云,惟如前所述,光玄寺 管理委員會之產生,係經釋甘如擇優選任信徒並經其主 持會議及全體信徒議決而成立,被告亦經管理委員互推 而選任為主任委員,反觀原告楊秋蓮釋甘如仙逝前近 20餘年並非光玄寺之住眾,其於100年5月13日管理委員 會成立之時對信徒或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事項並未提出任 何異議,甚於釋甘如去世後,由管理委員會籌辦釋甘如 之殯葬事宜亦大力配合管理委員會,詎因光玄寺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楊秋蓮居住於光玄寺期間多有浪費光玄寺善 款之情事而未推舉其為光玄寺之住持,其不忿始於105 年10月間提出本件訴訟,然自釋甘如去世後至提起本件 訴訟止兩年餘,均未見原告楊秋蓮對被告為光玄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光玄寺之負責人有任何異議,顯見原 告楊秋蓮上開辯詞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原告光玄寺同時設置住持與管理委員會,並無造成寺廟負責 人重複之問題,此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民甲字第00000 號代電之函釋可證,故無論原告楊秋蓮是否係依照光玄寺



授習慣產生而擔任光玄寺之住持,因光玄寺確有於100年5月 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是 原告楊秋蓮縱係光玄寺住持,其亦僅係主持光玄寺之宗教活 動,在法律上並非光玄寺負責人,此從光玄寺103年9月30日 之「台南市寺廟登記證」所列負責人為被告即足證明,而當 時光玄寺之住持為釋甘如,設若住持為光玄寺法律上之負責 人,則主管機關當不致於以被告為光玄寺之負責人,故由此 益證光玄寺之負責人當以其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 之被告擔任,而非由時任光玄寺住持之釋甘如擔任。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釋甘如 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時,原告楊秋蓮已離開光玄寺近20年 ,釋甘如生前弟子上百人,因被告感念釋甘如生前對地方奉 獻至為鉅大,遂禮遇原告楊秋蓮返回光玄寺,惟光玄寺管理 委員會並不曾聘任原告楊秋蓮光玄寺之住持,且其組織章 程亦無「住持」乙職,是原告楊秋蓮對內外自稱光玄寺住持 顯非合法,亦無任何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既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原告光玄寺間 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光玄寺於100年5月 13日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光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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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