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沈峰光
沈峰吉
沈妙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沈峰光、沈峰吉應各給付原 告關於被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羽家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三興段910 、912 地號 等5 筆土地(此為民國104 年經重測、分割、合併前之地號 ,下稱系爭南新段1009、1010、1026地號土地及系爭三興段 910 、912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半數即 新臺幣(下同)1,229,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 求,係基於原告與莊羽家間之無名契約(詳如後述),嗣莊 羽家於90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均為莊羽家之繼承人,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沈妙穗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6頁)。莊羽家過 世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 是原告提起之訴訟,要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06 年2 月10日當庭追 加莊羽家之繼承人沈妙穗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8,2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81頁正面);復於同年8 月2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02,970 元,起息日則自 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經核原告對被告沈妙穗所為之追加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另原告 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 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60、70年間,出資170,000 元,與被告之母親莊 羽家合資購買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即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靠 近中華路附近之系爭土地約160 坪,雙方約定由莊羽家全權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中原告所有之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莊羽家名下(下稱系爭混合契約)。原告因信 任而未與莊羽家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嗣莊羽家業 於90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於莊羽家過世後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8 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合計5,605,939 元。系爭土地係莊羽 家、原告及其他4 人合資購買,僅登記於莊羽家名下,其他 共有人均於莊羽家生前以分割方式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人應僅剩原告,且應有部分為2 分之 1 。
㈡原告與莊羽家2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並非 合夥關係,僅為合資購地,故系爭混合契約應為委任、借名 登記、合資混合之無名契約。雙方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於莊羽家90年11月22日過世時消滅, 是原告於莊羽家過世時起,自得向莊羽家之繼承人即被告請 求移轉登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均已出 售,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歸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得價金之半數2,802, 970 元(詳如附件所示證人即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謝宗諺 陳報之系爭土地價金分配表【計算式:(2,413,540 元+2, 413,540 元+778,859 元)÷2 ≒2,802,9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代替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又被告既已經將其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出售,其出 售之土地中,應有約26.67 坪部分之價金應歸原告取得,是 被告取得此部分之價金,要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下稱系爭錄音), 原告之夫對莊羽家稱「160 坪6 人分,一個人剛好26坪多」 ,莊羽家並未否認,僅表示土地有多少人共有伊不知情。若 莊羽家與其他合資購地之人結算方式係收購其等之土地應有 部分,則登記予莊羽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160 坪始合常情 ,然觀附件之系爭土地價金分配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面積 為54.993坪許,與原告及莊羽家2 人共有之面積53.34 坪相 去不遠【計算式:160 坪÷6 人×2 人≒53.34 坪(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無條件進位)】。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26.67 坪,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其中26 .67 坪之價金。
⒉證人李阿月與莊羽家及被告頗為熟識,亦曾擔任被告沈峰光 、沈妙穗之結婚介紹人,其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庭訊時證 稱系爭錄音之譯文中乙女為莊羽家,應屬可採。且系爭錄音 對話中與原告對話之女子,對購買土地之面積及土地坐落位 置在三民路中華路、土地登記何人名下、權狀所在、稅金等 情敘述甚詳,與被告繼承莊羽家之土地亦坐落三民路近中華 路之情相符。系爭土地坐落於三興段及南新段,而三興段及 南新段係位於三民路近中華路,業經證人謝宗諺證述明確, 參以系爭錄音對話中之女子稱土地係委託張天良律師承辦, 並自稱是「我阿玉買的」等語,證人李阿月亦證稱「阿玉」 為莊羽家之綽號,另沈莊玉江(按:即莊羽家之舊名)曾於 67年就系爭新營段(按:即南新段)土地向本院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之代理人亦為張天良律師,足見,系爭錄音對話之 女子確為莊羽家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該錄音對話內容非莊羽 家與原告之對話,委無足取。
⒊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勘驗結果於系爭錄音時間7 分22 秒至7 分53秒、22分48秒至23分00秒,28分36秒至28分40秒 、29分13秒至29分27秒、30分14秒至30分26秒部分,莊羽家 已明確向原告及原告之夫表示合購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土 地權狀亦在伊處,若原告要,伊可以拿給原告,並稱原告有 拿十幾萬元出來,原告要伊寫,伊會寫原告1 份,亦曾允許 原告向張天良律師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伊合購,以求證伊 確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足知原告確有與莊羽家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並登記於莊羽家名下。被告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 無意見。佐以系爭土地係莊羽家購於66年,而莊羽家於67年 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曾委託張天良律師向本院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時間點亦相近。被告否認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 實,並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被告繼承莊羽家之土地在三民路近中華路即南新段 、三興段之土地總計有27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係合買 之標的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於錄音時間21分20秒 至21分36秒,莊羽家提及系爭土地在三民路接近中華路處, 而證人謝宗諺亦證稱系爭土地應該是在「三民路的南邊及北 邊,…在三民路接二興路即中華路的路旁。」足見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與莊羽家所述相符。另系爭土地係於103 、10 4 年間出售,其後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土地 款外,別無他人出面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可知與原告共同 與莊羽家合買土地之其他4 人,已以分割方式與莊羽家結算 取回其等應有部分。被告固提出繼承土地明細表,並稱新營 區三民路接近中華路之土地有27筆之多,惟被告並未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以資為證,不足採為其等繼承上開27筆土地之依 據。況莊羽家於系爭錄音中表示:「160 坪虛坪,對啦!」 等語,足徵原告與莊羽家等6 人合買之土地有160 坪,而被 告提出之繼承土地明細表中三民路接近中華路之27筆土地, 面積合計為142.05坪,尚不足合購之土地面積160 坪,故上 開27筆土地實可能係原告與莊羽家合購土地後,分割所增加 之地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無法證明合購土地是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之母莊羽家合買之土地非系爭土地 ,莊羽家業於系爭錄音中自承原告與其合買之土地係坐落於 「三民路近中華路」,依被告所述其等自莊羽家繼承坐落南 新段及三興段之土地共有27筆,故原告對被告所繼承之上開 南新段、三興段之27筆土地中,亦有26.67 坪之權利。參以 附件之價金分配表,可知該南新段及三興段土地之行情,每 坪均在110,000 元以上。證人謝宗諺復證述伊幫被告處理之 土地共20幾筆等語,足見被告繼承莊羽家名下位於南新段及 三興段之土地均已出售,從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6.67 坪相當買賣價金之不當 得利2,933,700 元【計算式:26.67 坪×110,000 元=2,93 3,700 元】,並僅一部請求其中之2,802,97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970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莊羽家間有成立系爭混合契約之情,亦否認 系爭錄音之乙女為其母莊羽家。系爭錄音係原告私下錄音,
得否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尚有疑問,縱本院所勘驗錄 音內容與譯文相符,然被告從未曾自莊羽家處聽聞原告有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人李阿月雖證稱系爭錄音中有莊羽家之 聲音,然其係先由原告告知該聲音為莊羽家,自無足採。且 證人李阿月亦證稱其除了在60年間有受莊羽家邀約購買土地 以外,其餘狀況均不知悉。退步言,縱原告確有與莊羽家合 資購買土地,僅依系爭錄音仍無法判斷其雙方之間所成立契 約內容為何、原告投資比例為何,及契約標的為何筆土地。 原告僅提出系爭錄音,舉證顯有未盡。且依民法第531 條規 定,土地買賣既應以文字為之,則原告主張其與莊羽家間成 立委任買賣土地關係,亦應以文字為之,如原告未能提出書 面契約,則其主張與莊羽家間之上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仍 有疑問。
㈡復退步言,縱原告所主張與莊羽家間成立系爭混合契約係屬 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 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依原告所述,其交付合資購買土地之價款係發 生於66年左右,原告於40年後且莊羽家過世後始提出訴訟, 縱莊羽家曾經承認該筆債務,亦因原告未告知時效完成而未 生效。
㈢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所登字第10501130 52號函,被告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共37筆,有卷附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告如何確認系爭土地即為其合資購 買之土地?莊羽家之遺產中在新營區中華路之土地僅有142 坪,並非原告所稱160 坪,原告如何確認其中有原告所主張 合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另附件之價金分配表所載土地面積亦 有疑問,其所提出價金分配表所載系爭南新段1009地號土地 面積為3608.78 平方公尺,系爭南新段1009地號土地重測前 即為新營段866 之6 地號土地,然本院所函調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上新營段866 之6 面積為3585.29 平方公尺,上開價 金分配表所載系爭南新段1010地號土地面積為258.41平方公 尺,重測前為新營段867 之52地號土地,然上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載新營段867 之52地號土地面積為262.94平方公尺 ,為何前後面積有此差異?原告對事後增加之面積有何權利 ?亦未見原告說明。實則,被告所提出繼承土地明細表已詳 列重測前後地號、土地面積及換算後坪數,系爭土地換算後 之坪數僅為36.51 坪,並非原告所稱54.994坪,原告依該錯
誤之坪數換算並計算其可得之坪數,當無可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之母莊羽家於90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㈡系爭南新段1009、1010、1026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8 日出 售,系爭三興段910 、912 地號土地於103 年3 月27日出售 ,賣得價金如附件之價金分配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如附件一所示價金之半數2,802, 97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60、70年間,出資170,000 元,與莊羽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約160 坪,雙方約定由莊羽家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將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莊羽家名下,是其與莊羽家 成立系爭混合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與莊羽家間有其所述具合資、借名契約性質之混合 契約關係,包含其等合資之投資金額、出資比例、合資買賣
標的、借名約定之內涵等情,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結果 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內係王先生即原告之夫、原 告、被告之母親莊羽家之對話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 證人李阿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錄音是莊羽家和原告 的對話,男生是原告的先生。莊羽家我們都叫他阿玉,我們 是幾十年的朋友,所以一聽就知道。錄音內容是講到買土地 的事情,沒有登記,和譯文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至第84頁正面),衡以證人李阿月自陳與莊羽家、被告 一家頗為熟識,更曾擔任被告沈峰光、沈妙穗之結婚介紹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甘冒偽造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 機,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認本院勘驗系爭錄 音內之甲男、甲女、乙女,分別為王先生即原告之夫、原告 及莊羽家,且上開對話中,莊羽家並已自承曾於60幾年間與 原告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於三民路接近中華路之土地(參見附 表編號1 、2 ),原告出資10幾萬元,6 人合資購買之虛坪 坪數為160 坪許(參見附表編號3 、6 ),並全數登記於莊 羽家名下(參見附表編號5 )之事實。再佐以證人李阿月之 證述:60幾年的時候,我有到原告家去,聽到莊羽家在找原 告買土地的事情,原告說他有錢,莊羽家也有找我,但我剛 買完房子所以沒錢,後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了。原告說莊 羽家有和他說過土地是買在中華路附近,莊羽家邀我們投資 的時候就有說過是在「土厝」與中華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正面至背面),亦與系爭錄音勘驗結果一致。被告雖 辯稱證人李阿月在聽到系爭錄音之前,業經原告告知對話內 容係關於合資乙事,證述已被原告影響,然衡以證人李阿月 與莊羽家相識數十年,應不至於因原告先告知對話內容,即 無從分辨莊羽家之聲音,況證人李阿月所述莊羽家邀約合資 之經過,係證人李阿月本於其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述,發生 時間在系爭錄音之前,被告以前詞質之證人李阿月證述內容 不實,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與莊羽家確於60幾年間與原告 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莊羽家名下等節,堪為認 定。
⒊原告再主張伊與莊羽家合資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其間之系爭 混合契約適用民法委任550 條之規定,於莊羽家死亡後消滅 ,是原告得請求莊羽家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2 分之 1 之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件所示價金總和之半數2,802,970 元等語,並援 引證人謝宗諺提出之附件為其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以系 爭混合契約合資購買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前提。然查,莊
羽家於90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告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共 有37筆,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所登字 第105011305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鹽水地政回函資料卷一第24頁、 第25頁),細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37筆土地,均係坐 落於新營區新營段,而南新段、三興段於96年分割重測前, 均為新營段乙節,亦有該函檢附之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 覽表、105 年土地登記謄本3 份、原告提出之103 年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 第52頁、第17頁至第28頁)。另依證人謝宗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我是因為辦理土地出售認識被告,我辦理的是20幾 筆土地,由100 多人共有,依位置分5 次出售,系爭土地也 不是單獨出售,是和其他土地一起出售。三民路和中華路是 平行的,三民路在中華路在北邊,總共出售的20幾筆土地都 是從三民路北側延伸到中華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1背面至第 82頁背面)。足以推知莊羽家生前所有坐落接近中華路、三 民路一帶之土地,並不僅有系爭土地。原告僅憑系爭錄音譯 文中所述之「26坪多」,遽認附件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混合 契約合資購買之土地,實嫌速斷。況系爭土地於96年間重測 之前,以莊羽家之應有部分換算其面積,合計坪數為36.5 1 坪,此有被告提出之繼承土地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份 之記載相符(見鹽水地政回函資料卷一第24頁、第25頁)。 申言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36.51 坪許,與原告主張 之53.34 坪【計算式:160 坪÷6 人×2 人≒53.34 坪(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進位)】差距甚大,顯非原告及莊羽 家於60年間合資購買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莊 羽家於60年間合資購買之土地,應係原告就重測後之土地坪 數拼湊所得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即為原告、莊羽家合資購買之土地,應認其舉證尚 有未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證人謝宗諺提出被告出售坐落 接近中華路、三民路處全部土地之價金分配表,然上開出售 土地價金分配表,均係以96年後重測後面積為據,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自莊羽家繼承之 全部土地及出賣資料,業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回覆如上 ,原告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中何筆土地為原告及莊羽家於 系爭混合契約所約定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依其聲 請函詢事後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表,仍無從回推原告及莊羽 家合資購買重測前之土地為何,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就系 爭混合契約必要之點,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
於系爭混合契約消滅後,返還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等語,自屬無據。原告上開請求 ,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再 予以審究,併附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依附件之價金分配表,以 每坪11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有26.67 坪換算 相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另主張伊因與莊羽家間訂立之系爭混合契約,對 莊羽家應有26.67 坪部分之權利,被告既已將其等自莊羽家 處繼承之土地出售,其所受領土地出售之價金,其中約26.6 7 坪部分之價金應歸原告取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惟查,縱認原告基於伊與莊羽家間之系爭混合 契約,就被告繼承之土地有約26.67 坪之權利存在,被告應 於莊羽家死亡即借名法律關係消滅後,移轉上開權利與原告 ,被告未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後移轉原告權利,原告所受損 害亦係因被告依系爭混合契約履行之結果。而被告出售其等 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後所得之價金,乃被告基於其等與買受 人間之買賣契約所取得,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所 受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與原告因系爭混合契約未履行所受 之損害,顯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據此,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有26.67 坪換算相 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民 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2,970 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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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系爭錄│原告106 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本院106 年4 月14日當庭勘驗之勘│
│號│音檔案│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
│ │時間 │至第106 頁背面) │第110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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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分22│王先生:咱們那時候那一年買的?│甲男:咱們那時候那一年買的? │
│ │秒至7 │阿玉:將近10年了,把人家按幾個│乙女:將近10年了,把人家按幾個│
│ │分53秒│ 月,幾個月……。 │ 月,幾個月,那時候我是去│
│ │ │王先生:民國66年買的? │ 問○○才敢買的…。 │
│ │ │阿玉:我不知道,我就跟耶仔說過│甲男:那時候好像是民國66年買的│
│ │ │ 了……保祐我兒子不會貪心│ ? │
│ │ │ ,我就跟耶仔說,誰的多少│乙女:我就講完了,我就不知道,│
│ │ │ ,誰的多少,不然我寫一寫│ 我就跟耶仔說過了,敢跟我│
│ │ │ ,萬一我死了,看我兒子會│ 胡鬧嗎?…保祐我兒子不會│
│ │ │ 貪心否,看到時候該如何是│ 貪心,我就跟耶仔說,誰的│
│ │ │ 好? │ 多少,誰的多少,我們把這│
│ │ │ │ 些錢寫一寫,萬一我死了,│
│ │ │ │ 看我兒子會不會貪心,看到│
│ │ │ │ 時候該如何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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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分20│王先生:咱們那些土地是賣多少?│甲男:咱們那些土地是賣多少錢?│
│ │秒至21│原告:咱們那些土地是按怎? │甲女:咱們那些土地是按怎? │
│ │分36秒│阿玉:近在三民路…我跟你們講 │乙女:現在是近在三民路…我跟你│
│ │ │ ,他在三民路接近中華路…│ 們講,他在三民路接近中華│
│ │ │ 。 │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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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分48│王先生:你跟我說,160 坪! │甲男:你跟我說,160 坪! │
│ │秒至23│阿玉:160 坪虛坪,對啦! │乙女:160 坪虛坪,對啦! │
│ │分00秒│王先生:160 坪6 人共有? │甲男:160 坪6 人共有? │
│ │ │阿玉:對啦!有多少人共有我不知│乙女:對啦!有多少人共有我不知│
│ │ │ 道… │ 道,不過我記得你臨時拿…│
│ │ │ │甲男:10幾萬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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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分36│阿玉:…假如全部要賣掉,我會跟│乙女:…假如全部要賣給人家,我│
│ │秒至28│ 你們商量全部要賣掉了,看│ 會跟你們商量全部要賣了,│
│ │分40秒│ 你們意見如何。 │ 看你們意見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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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9分13│阿玉:土地所有權狀都給你,土地│乙女:土地所有權狀都給你,土地│
│ │秒至29│ 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都新│ 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都新│
│ │分27秒│ 番的,都登記我的名字,你│ 番的,都登記我的名字,你│
│ │ │ 若要,我都給你。 │ 若要,我都給你,都在我這│
│ │ │原告:那塊地都登記你一個人名下│ 裡。 │
│ │ │ 嗎? │甲女:那塊地都登記你一個人名下│
│ │ │阿玉:都登記我名下…。 │ 嗎? │
│ │ │ │乙女:都登記我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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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0分14│阿玉:收多少,我不管啦,反正 │乙女:收多少,我不管啦,反正你│
│ │秒至30│ 你要我怎麼寫我就寫,我寫│ 要我怎麼寫我就寫,我照樣│
│ │分26秒│ 你有份…大約10幾萬,160 │ 寫,寫你有份額,大約10幾│
│ │ │ 坪幾個人分。 │ 萬,160 坪幾個人分。 │
│ │ │王先生:160 坪6 個人分,一個人│甲男:160 坪6 個人分,一個人剛│
│ │ │ 剛好26坪多。 │ 好26坪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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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4分15│阿玉:說坦白一點:你日後若賣 │乙女:說坦白一點:你日後若賣掉│
│ │秒至34│ 掉也要讓我扣稅金。 │ 也要讓我扣…。 │
│ │分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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