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2號
TNDV,105,訴,163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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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顏清霖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曾元
訴訟代理人 曾美金
被   告 莊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元拍定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被告莊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面積14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父顏江山興建如附圖所示 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A、B、C建物(下稱系爭A、B、C 建物),顏江山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訴外 人顏旭紳即顏共佑分得系爭C建物所有權,原告與其他繼承 人分別共有系爭A、B建物,且被告莊紡向原告收取系爭土 地地價稅,作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意 定或法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 權顯有不明確之情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應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顏江山於民國39年在其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三合院正廳,其後又陸續興建系爭 A、B建物為西廂房,系爭C建物為三合院正廳之增建部分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顏江山於79年7月9日以三合院正廳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 56.4平方公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號。迨至83年間,重測前媽祖宮段497地號因地 籍圖重測同時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043-1 地號,顏江山於88年6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顏清池顏義軒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明 慧、顏汋岑顏汋枚等10人於同年10月18日為消滅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就顏江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顏清池、原告、顏義軒顏旭紳等4 人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顏旭紳單獨取得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系爭C建物,系爭A、 B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雖未於分割協議書記載應如何分 配,仍不影響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顏清 池、原告、顏義軒顏旭紳等人於88年11月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辦理分割並增加1043-2地號即系爭土地、 1043-3地號、1043-4地號等3筆土地,顏義軒於88年11月29 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顏義軒於90年2月21 日死亡,其母即被告莊紡於94年5月5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於103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被告曾元應買拍定 取得,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A 、B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惟被告莊紡自99年起 即向自幼居住在三合院之原告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租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與被告莊紡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為系爭A、B建物分別共有人之一 ,就系爭土地有意定或法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拍賣時,原告依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退步言,若系爭A 、B建物為顏江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顏月貴顏春雄王惠玉顏月玲顏月媚顏旭紳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等人之同意,由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公同共有人數、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基於建物之管理行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
⒉被告曾元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莊紡應以新臺幣(下同)915,00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元以: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論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間是否確有就系爭A、B建物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A、B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未辦妥公 同共有登記前,繼承人本不能就該建物請求分割遺產,系爭 A、B建物現仍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A、B 建物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總價值僅有141,000元,且 因老舊屋頂崩塌無使用價值或屋樑腐朽或屋頂滲水、磚牆龜 裂有安全之虞,其設備避難機能因年代久遠失去功能,不宜 繼續居住使用,相對於系爭土地而言,系爭B建物已失去房 屋應有之價值,縱原告就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認已因 房屋不堪使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建物公同共 有人就基地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行使之標的為與土地所 有權人優先訂立買賣契約,非屬管理行為,且買賣契約成立 後,負有對他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對共有人並非無害之行為 ,原告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合法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顏 江山所有,於83年5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同時分割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1043-1地號土地。嗣顏江山於88年6 月1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即顏清池、原告、顏義軒、顏錦 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等 10人於88年10月18日就顏江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顏清池、原告、顏義軒、顏共佑即顏



旭紳等4人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後, 顏清池、原告、顏義軒、顏共佑即顏旭紳等4人於88年11月 間進行協議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因而分割增 加系爭土地、1043-3地號土地、1043-4地號等3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由顏義軒於88年11月29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全部),嗣顏義軒於90年2月21日死亡,其母親即被 告莊紡於94年5月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 部)。
㈢債權人陽信銀行執本院93年度執意字第1595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紡所有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二次減 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 告,始由被告曾元於10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 保證金220,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曾元繳足 剩餘價金695,000元後,於103年10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曾元旋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之父顏江山於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三合院之正廳於39年1月7日竣工,於79年6月14 日以正廳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 物、面積56.4平方公尺,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9年7月9日完成登記,編列為臺南市 ○○區○○段000○號,並由顏江山增建廂房,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82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係 西廂房,編號C所示建物則係三合院正廳之一部分。 ㈤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起造人顏 江山於88年6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該建物 ,其繼承人現有顏月貴顏春雄王惠玉顏月玲顏月媚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共佑即顏旭紳顏明慧、顏 汋岑、顏汋枚、原告、被告莊紡、顏亦輝、顏谷燕等16人。 ㈥被告曾元前對原告及顏江山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另案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B 、C建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命原告及顏江山其 他繼承人應拆除返還系爭A建物,駁回被告曾元其餘請求 ,被告曾元就駁回系爭建物B、C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審理(已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6年9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規定: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未辦登記建物 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然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 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因受讓未辦理登記之建物,而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者,以因受讓而 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
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顏江 山所有,顏江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之正廳,於39年1 月7日竣工,於79年6月14日以正廳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56.4平方公尺,向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9年7月9日 完成登記,編列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後,顏江山 在上開土地上另興建系爭A、B、C建物,系爭A、B建物 係三合院西廂房、系爭C建物係保存登記三合院正廳即343 建號之增建物,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為343建號之增 建物之一部,系爭A、B、C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曾元在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及本件所不 爭執之事實,此觀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㈤自明。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均屬顏江 山所有,顏江山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分 由原告與訴外人顏清池顏義軒顏旭紳共有,343建號建 物分由顏旭紳單獨所有,惟未就系爭A、B、C建物為分割 協議,然系爭C建物為343建號之增建物,構造及使用上不 具獨立性,為343建號之增建物之一部,雖分割協議書未予 載明應如何分割,自應一併分由顏旭紳單獨所有。系爭A、 B建物未經顏江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繼承人顏清池 、原告、顏義軒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明 慧、顏汋岑顏汋枚等10人公同共有系爭A、B建物之事實 處分權;顏義軒於88年11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顏義軒死亡後,其母即被告莊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又顏清池顏義軒死亡後,顏清池 繼承人為顏月貴顏春雄王惠玉顏月玲顏月媚、顏亦 輝、顏谷燕顏義軒繼承人為被告莊紡,此有顏清池、顏義 軒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 4頁),據此可知,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顏 月貴、顏春雄王惠玉顏月玲顏月媚、顏亦輝、顏谷燕 、原告、被告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 明慧、顏汋岑顏汋枚等16人公同共有;被告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A、B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可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原告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在系 爭A、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於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顏江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消滅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就顏江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遺產分割協 議書雖未約定系爭A、B建物如何分配,仍不影響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乙節,惟依遺產協議書之記載 ,並未就系爭A、B建物協議如何分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A、B建物有何分割遺產之協議,其前 開主張,自難逕予憑採,被告抗辯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對系爭A、B建物範圍內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應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所稱之承租人,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 尚應包括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在內(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 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 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 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 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民事裁判參照)。又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 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 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應限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裁判參照)。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時同意、或於事前 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



顏江山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A、B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顏江山死亡後,被告莊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原告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A、B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A、B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固有租賃 關係存在,惟公同共有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承 租權,應限於系爭A、B建物範圍內之基地為限,原告主張 就系爭A、B建物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有優 先承買權,顯非有據。又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 遺產分割之前,基於繼承所生對於土地之之優先承買權,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上說 明,原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單獨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惟原告迄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其主張優先承買權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即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莊紡自99年間開始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作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與被告莊紡間成立意 定租賃契約等語,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以繳納地價稅為 對價使用系爭A、B建物坐落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 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原 告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已如上述,原告應得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A、 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惟原告並未得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莊紡應以915,00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91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被 告曾元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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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