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1號
TNDV,105,訴,131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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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琇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新發
      陳連坤
      陳永柱
      陳寶珠即陳麗珠
      王竹木
      王佳蓉即王麗香
      陳蓮鳳即謝陳蓮鳳
      謝明發
      謝明峰
      吳惠娥
      吳美慧
      黃佳葳即吳爰臻
      黃禹璇即黃佳璇
      黃禹霖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天奇
被   告 劉蔚筠即劉金會
      吳志如
      吳姍即吳淑珍
      吳東穎
      孫士強
      葉錏孺
      陳金龍
      陳淑芬
      陳建宏
      陳婕榛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秀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0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七三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點0六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一點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五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七三五之二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所測丈字第一七九九00號、第一八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一地號七六七之六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七六七之六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士強取得;附圖二地號一四五三之一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陳寶珠即陳麗珠王竹木王佳蓉即王麗香葉錏孺陳蓮鳳即謝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吳惠娥吳美慧黃佳葳黃禹璇黃禹霖劉蔚筠即劉金會吳志如吳姍即吳淑珍吳東穎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地號一四五三之一編號D部分,面積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地號七三五之二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陳寶珠即陳麗珠王竹木王佳蓉即王麗香葉錏孺陳蓮鳳即謝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吳惠娥吳美慧黃佳葳黃禹璇黃禹霖劉蔚筠即劉金會吳志如吳姍即吳淑珍吳東穎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王秀 碧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狀章日期為 民國105年5月27日),於106年3月12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 依法當然停止,原告已於106年6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由被繼承人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 建成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陳王秀碧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8 至64頁),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本院送達陳金龍、陳 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二第67至72、84、85、118頁),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是否有受理被繼承人陳王秀碧之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無受理該等事件情事,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4頁),故原告聲明 由被繼承人陳王秀碧之繼承人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 婕榛、陳建成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 件被告王金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735-2地號土地、及同區興國段145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由拍定 人葉錏孺拍定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追加葉錏孺為被告,另於106年7月4日具狀撤回對王金鳳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6、78、79頁),核符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陳金 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 秀碧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均為150分之1,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與法相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陳寶珠即陳麗珠王竹木王佳蓉即王麗香陳蓮鳳即謝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吳 惠娥、吳美慧黃佳葳黃禹璇黃禹霖劉蔚筠即劉金會吳志如吳姍即吳淑珍吳東穎孫士強葉錏孺、陳金 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要件,且系爭3筆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符合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原物分割。又原告可以接受如附圖一所示地號767-6 編號A部分沒有臨路,且分歸給原告,因為原告可以和周邊 土地一起利用,又附圖二地號1453-1編號D部分很細長原告 也願意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錏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 狀表示:建議依民法第824條變賣系爭3筆土地分配價金,為 務實解決辦法等語。
㈡被告孫士強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即同意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等 語。
㈢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陳寶珠即陳麗珠王竹木王佳蓉即王麗香陳蓮鳳即謝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吳 惠娥、吳美慧黃佳葳即吳爰臻黃禹璇即黃佳璇黃禹霖劉蔚筠即劉金會吳志如吳姍即吳淑珍吳東穎、陳金 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2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王秀 碧已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原共有人陳王秀碧所有之應有部 分由被告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人所 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至今尚未就被繼承人陳王秀碧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王秀碧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王 秀碧所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 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有系爭3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114號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被告均未爭執 ,並有被告孫士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3筆土地 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767-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孫士強之磚造平房一棟及鐵皮 屋一棟,磚造平房為和平路44號,據到場被告孫士強之父親 孫勝嘉表示上開平房及鐵厝不需保留,亦不需測量、系爭73 5-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1453-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05年6月26日所測 丈字第17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99-101、第134至1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筆 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07至111頁 ),足資認定。可見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分配 顯有難之情事,故被告葉錏孺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云云, 尚無足採。又依上開說明之系爭3筆土地現況,系爭上開鐵 皮屋、磚造平房已無保留必要,且原告表示不用測量,則上 開建物於分割後是否得以保存,即無考量之必要。 ⒉又依系爭3筆土地上開之現況,原告表示希望分割如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參酌本件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新發陳連坤陳永柱陳寶珠即陳麗珠王竹木王佳蓉即王麗香、陳 蓮鳳即謝陳蓮鳳謝明發謝明峰吳惠娥吳美慧、黃佳 葳即吳爰臻、黃禹璇即黃佳璇黃禹霖劉蔚筠即劉金會吳志如吳姍即吳淑珍吳東穎陳金龍陳淑芬陳建宏陳婕榛陳建成等23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於分割方式 表示意見,僅被告孫士強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如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二所示。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 之現況、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相符,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3,131( 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原告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為1,630、1,630、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500元;見 本院卷一第61、64、187頁),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
┌───────────────────────────────────────┐
│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
│臺南市麻豆區 │
├──┬───────┬──────┬──────┬──────┬───────┤




│編號│姓名 │興農段767-6 │興國段1453-1│興農段735-2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例 │
├──┼───────┼──────┼──────┼──────┼───────┤
│⒈ │陳新發 │1/24 │1/24 │1/24 │1/24 │
├──┼───────┼──────┼──────┼──────┼───────┤
│⒉ │陳連坤 │1/24 │1/24 │1/24 │1/24 │
├──┼───────┼──────┼──────┼──────┼───────┤
│⒊ │陳永柱 │1/24 │1/24 │1/24 │1/24 │
├──┼───────┼──────┼──────┼──────┼───────┤
│⒋ │陳寶珠 │1/24 │1/24 │1/24 │1/24 │
├──┼───────┼──────┼──────┼──────┼───────┤
│⒌ │王竹木 │1/150 │1/150 │1/150 │1/150 │
├──┼───────┼──────┼──────┼──────┼───────┤
│⒍ │王佳蓉 │1/150 │1/150 │1/150 │1/150 │
├──┼───────┼──────┼──────┼──────┼───────┤
│⒎ │陳王秀碧(歿) │1/150 │1/150 │1/150 │1/150 │
│ │繼承人: │ │ │ │ │
│ │陳金龍 │ │ │ │ │
│ │陳淑芬 │ │ │ │ │
│ │陳建宏 │ │ │ │ │
│ │陳婕榛 │ │ │ │ │
│ │陳建成 │ │ │ │ │
├──┼───────┼──────┼──────┼──────┼───────┤
│⒏ │葉錏孺 │1/150 │1/150 │1/150 │1/150 │
├──┼───────┼──────┼──────┼──────┼───────┤
│⒐ │陳蓮鳳 │1/90 │1/90 │1/90 │1/90 │
├──┼───────┼──────┼──────┼──────┼───────┤
│⒑ │謝明發 │1/90 │1/90 │1/90 │1/90 │
├──┼───────┼──────┼──────┼──────┼───────┤
│⒒ │謝明峰 │1/90 │1/90 │1/90 │1/90 │
├──┼───────┼──────┼──────┼──────┼───────┤
│⒓ │吳惠娥 │4/441 │4/441 │4/441 │4/441 │
├──┼───────┼──────┼──────┼──────┼───────┤
│⒔ │吳美慧 │4/441 │4/441 │4/441 │4/441 │
├──┼───────┼──────┼──────┼──────┼───────┤
│⒕ │黃佳葳 │4/441 │4/441 │4/441 │4/441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⒖ │黃禹璇 │ │ │ │ │
├──┼───────┤ │ │ │ │
│⒗ │黃禹霖 │ │ │ │ │




├──┼───────┼──────┼──────┼──────┼───────┤
│⒘ │劉蔚筠 │8/294 │ 8/294 │8/294 │8/294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⒙ │吳志如 │ │ │ │ │
├──┼───────┤ │ │ │ │
│⒚ │吳姍 │ │ │ │ │
├──┼───────┤ │ │ │ │
│⒛ │吳東穎 │ │ │ │ │
├──┼───────┼──────┼──────┼──────┼───────┤
│ │楊琇珍 │16392/29400 │16392/29400 │16392/29400 │16392/29400 │
├──┼───────┼──────┼──────┼──────┼───────┤
│ │孫士強 │4744/29400 │4744/29400 │4744/29400 │4744/29400 │
├──┼───────┼──────┼──────┼──────┼───────┤
│合計│ │1 │1 │1 │1 │
└──┴───────┴──────┴──────┴──────┴───────┘
┌───────────────────────────────────────┐
│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
│臺南市麻豆區 │
├──┬──────┬─────┬─────┬─────┬─────┬─────┤
│編號│姓名 │興農段767-│興農段767-│興國段1453│興國段1453│興農段735-│
│ │ │6(A) │6(B) │-1(C) │-1(D) │2(E) │
├──┼──────┼─────┼─────┼─────┼─────┼─────┤
│⒈ │陳新發 │0 │0 │1225/8264 │0 │1225/8264 │
├──┼──────┼─────┼─────┼─────┼─────┼─────┤
│⒉ │陳連坤 │0 │0 │1225/8264 │0 │1225/8264 │
├──┼──────┼─────┼─────┼─────┼─────┼─────┤
│⒊ │陳永柱 │0 │0 │1225/8264 │0 │1225/8264 │
├──┼──────┼─────┼─────┼─────┼─────┼─────┤
│⒋ │陳寶珠 │0 │0 │1225/8264 │0 │1225/8264 │
├──┼──────┼─────┼─────┼─────┼─────┼─────┤
│⒌ │王竹木 │0 │0 │49/2066 │0 │49/2066 │
├──┼──────┼─────┼─────┼─────┼─────┼─────┤
│⒍ │王佳蓉 │0 │0 │49/2066 │0 │49/2066 │
├──┼──────┼─────┼─────┼─────┼─────┼─────┤
│⒎ │陳王秀碧(歿)│0 │0 │49/2066 │0 │49/2066 │
│ │繼承人: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陳金龍 │ │ │) │ │) │
│ │陳淑芬 │ │ │ │ │ │
│ │陳建宏 │ │ │ │ │ │




│ │陳婕榛 │ │ │ │ │ │
│ │陳建成 │ │ │ │ │ │
├──┼──────┼─────┼─────┼─────┼─────┼─────┤
│⒏ │葉錏孺 │0 │0 │49/2066 │0 │49/2066 │
├──┼──────┼─────┼─────┼─────┼─────┼─────┤
│⒐ │陳蓮鳳 │0 │0 │245/6198 │0 │245/6198 │
├──┼──────┼─────┼─────┼─────┼─────┼─────┤
│⒑ │謝明發 │0 │0 │245/6198 │0 │245/6198 │
├──┼──────┼─────┼─────┼─────┼─────┼─────┤
│⒒ │謝明峰 │0 │0 │245/6198 │0 │245/6198 │
├──┼──────┼─────┼─────┼─────┼─────┼─────┤
│⒓ │吳惠娥 │0 │0 │100/3099 │0 │100/3099 │
├──┼──────┼─────┼─────┼─────┼─────┼─────┤
│⒔ │吳美慧 │0 │0 │100/3099 │0 │100/3099 │
├──┼──────┼─────┼─────┼─────┼─────┼─────┤
│⒕ │黃佳葳 │0 │0 │100/3099 │0 │100/3099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⒖ │黃禹璇 │0 │0 │ │0 │ │
├──┼──────┼─────┼─────┤ ├─────┤ │
│⒗ │黃禹霖 │0 │0 │ │0 │ │
├──┼──────┼─────┼─────┼─────┼─────┼─────┤
│⒘ │劉蔚筠 │0 │0 │100/1033 │0 │100/1033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⒙ │吳志如 │0 │0 │ │0 │ │
├──┼──────┼─────┼─────┤ ├─────┤ │
│⒚ │吳姍 │0 │0 │ │0 │ │
├──┼──────┼─────┼─────┤ ├─────┤ │
│⒛ │吳東穎 │0 │0 │ │0 │ │
├──┼──────┼─────┼─────┼─────┼─────┼─────┤
│ │楊琇珍 │1 │0 │0 │1 │0 │
├──┼──────┼─────┼─────┼─────┼─────┼─────┤
│ │孫士強 │0 │1 │0 │0 │0 │
├──┼──────┼─────┼─────┼─────┼─────┼─────┤
│合計│ │1 │1 │1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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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