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 告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甲○○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二C-一00之計程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原告 名義登記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概由被 告甲○○支付,且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服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如有未按期繳納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甲○○除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款項外,並應給付按積欠款項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詎自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十二日止,被告甲○○已積欠原告牌照稅、燃料稅、行 政管理費、借支款及交通違規罰款計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經原告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清償上開欠款,並表示逾期清償時,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甲○○遲未清償上開款項,被 告乙○○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 通違規罰款收據、掛號郵件回執及欠款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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