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4號
TNDV,105,簡上,34,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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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福成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珍
上 訴 人 陳福順
      陳枝財
      楊瑞堂
      陳清貴
      陳綢
      黃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花
      楊常吉
      李楊華菊
      楊華瑩
      楊華香
      楊德全
      楊德有
      陳玉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 訴 人 李陳麗珠
      紀倍宗
      陳俊良
      陳友一
      陳石雄
      陳文得
      陳文東
      陳俊良
      陳惠禎
      陳柏州
      陳怡如
      陳美伶
      陳美蓉
      陳明傳
      陳泳瑞
      陳銘湶
      陳旭輝
      楊陳秀珠
      楊淑芬
      楊淑菁
      楊玉珍
      楊君英
      楊玉玲
      陳春德
      陳丁財
      陳弘斌
      陳坤昱
      陳美雪
      陳銘鋒(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松(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維興(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湞琪(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彬(即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鋒陳美惠陳銘松戴維興、戴湞琪、戴志彬為上訴人陳黄英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黄英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陳銘鋒陳美惠、陳 銘松、戴維興、戴湞琪、戴志彬(其中戴維興、戴湞琪、戴 志彬係陳黄英長女戴陳麗雲代位繼承人)等6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陳銘鋒陳美惠陳銘松戴維興、戴湞琪、戴志彬聲明承受上訴 人陳黄英之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銘鋒陳美惠陳銘松戴維興、戴



湞琪、戴志彬為上訴人陳黄英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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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