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九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十七萬元,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三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 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後,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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