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撰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BV-一一八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牌照及行 照為原告所有,但交予被告營業,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一千二百元,並 繳交政府所規定之各項稅賦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經通知參與車輛年度檢驗 ,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處罰到案吊扣處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並欠繳各 項應繳納費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 書、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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