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98號
TNDV,105,消債更,2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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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蓓燐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 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 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 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 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 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 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及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 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蓓燐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6,013 元,為清理債務,依 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前置調解,然良京公 司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且不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顯已



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現於臺南市議會擔任臨時雇 員,每月薪資約31,8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 於法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良 京公司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3 年度、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08號卷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南市議會,每月收入約31,800元等 語,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會,該會覆稱聲請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擔任該會議員之公費助理,自105 年10月14日起擔任該會技術工友迄今,並檢附聲請人自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核其目前所任職 技術工友之薪資收入,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平 均每月收入應為38,051元【計算式:{薪資、年終工作獎金 、子女教育補助費(14,375元+30,162元+30,440元+29,2 36元+29,236元+29,236元+29,236元+29,236元+29,236 元+11,717元+35,800元)+加班費、出差旅費(4,680 元 +7,366 元+5,720 元+7,106 元+9,016 元+9,058 元+ 1,600 元)}÷9 月≒38,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臺南市議會106 年6 月16日南議總務字第1060004064號函暨 所附薪資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 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4 日南市 社助字第1060703608號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 僅31,800元,尚難採憑。應以上開聲請人每月薪資38,051元 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務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每月11,448元,有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租金、交通、醫療、水電瓦斯 、電信、生活雜支等項目,其中聲請人所列勞保、健保費用 每月2,000 元,依臺南市議會所檢附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均 於聲請人受領上開薪資時由該會預扣,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收入情形係採計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亦已將該會預 扣之勞保、健保費用考量在內,是不得再列計為聲請人之生 活必要費用;且子女之教育費應屬扶養費用,亦不應計入聲 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庭稱其所列膳食費13,5 00元、租金6,000 元、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2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均係聲請人一家三口之生活支出總額, 而交通費4,500 元、電信費1,400 元則屬聲請人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則聲請人所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計為13,633 元【計算式:(13,500元+6,000 元+500 元+2,200 元+ 1,000 元)÷3 人+4,500 元+1,400 元≒13,6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 為起居住行之花費,仍應以上開標準為度,則聲請人之基本 生活支出13,63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另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係自 聲請人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膳食費13,500元、 租金6,000 元、勞保健保費用2,000 元、醫療費500 元、水 電瓦斯費2,2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中,採計其中2 名子 女之生活支出,再加計子女教育費用12,000元,合計28,800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陳蓉萱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次女 陳玟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前述每月11,448元為其 上限。又陳蓉萱陳玟綺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津貼 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4 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70 3608號函在卷為憑。雖聲請人稱其離婚後獨自照顧2 名未成 年女兒,然其亦自承其前夫及娘家會協助女兒生活費或聲請 人之生活費,每月約10,000餘元,且其所稱獨自照顧女兒生 活等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憑。綜上,依聲請人之 子女每月11,448元、2 人合計22,89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聲 請人之前夫共同分攤後,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1,448 元為限【計算式:22,896元÷2 人=11,448元】。聲請人當 庭陳稱每月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每月為28,800元,然其 中之勞保、健保費用,業經本院於審酌聲請人收入時考量在



內,已如上述,而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聲請人所陳報之 子女扶養費仍達27,467元【計算式:(13,500元+6,000 元 +500 元+2,200 元+1,000 元)×2 /3 +12,000元≒27 ,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 聲請人所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仍應以11,448元為適當。 ㈤基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05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1,448元及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11,448元後,每月尚 有15,15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051元-11,448元- 11,448元=15,155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良京公司於與 聲請人前置調解及於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時,均要求聲請 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若以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本金加計至10 6 年6 月1 日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297,036 元,如聲請 人每月願盡力以上開每月所餘金額即15,155元清償本件債務 ,僅須20個月即20期即可完全清償【計算式:297,036 元÷ 15,155元≒20月(月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應可負 擔本件債務總額297,036 元,顯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供本院審究,自難 信其為真。據此,即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 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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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