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三號
原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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