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892號
TPEV,92,北簡,1892,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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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文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秀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B─O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靠行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車輛 一部,原告提供五B─O二三號之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共同經營計程車業務,合約期間被告有義務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保險、違規罰單 及靠行行政管理費,惟其積欠管理費等合計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未為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行照及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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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