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2號
TNDV,105,勞訴,8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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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蔡本義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林佳馨(原名林佳慧)
      蔡慈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佳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林佳馨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佳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馨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開設禾 沐恆生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由被告林佳馨(原名林佳慧 )負責出資,被告蔡慈蔭為診所之負責人,而原告及訴外人 蔡秋芬蘇文鶯蕭淑芬侯素琴等5人(下合稱原告等5人 )於103年間任職於系爭診所,原告為受聘任之醫師,其餘4 人則為護理師、藥師等職。原告等5人自103年起任職系爭診 所後,被告即時常未按時給付薪資,或無故未給付足額之薪 資,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積欠原告等5人之薪 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20,000餘元,原告等5人雖於104 年3月5日由原告代表出面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薪資,並經被 告林佳馨親自在員工薪資欠款明細表上簽名用印,表示會如 數償還,詎料依舊無疾而終,原告等5人復於104年4月22日 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林佳馨僅表示因周轉不 靈無法給付,並非惡意積欠,並於同年5月25日簽發票面金 額920,0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承諾會於104年年底前清償,詎屆期仍舊 毀約,迄至105年4月26日再次因無法清償而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蔡慈蔭自始至終皆未出面處理本件爭議,顯見被告2人 毫無誠意解決紛爭。原告等5人既受僱於系爭診所,系爭診 所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蔡慈蔭,被告林佳馨則以診所執行長 名義監督指揮原告等5人,且原告於103年間領取薪資皆係由 被告蔡慈蔭以銀行薪資轉帳方式給付,更徵原告與被告2人 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且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積 欠之薪資。又蔡秋芬蘇文鶯蕭淑芬侯素琴等4人(下 稱蔡秋芬等4人)已將其等對於被告2人之薪資債權轉讓予原 告,故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積欠該4人之薪資總額。另 被告林佳馨係以系爭診所之執行長名義自居,並多次代表系 爭診所出面與原告協調,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償還薪資之擔 保,足認被告林佳馨與被告蔡慈蔭同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 縱認被告林佳馨非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實係基於為清償上述積欠之薪資而簽發,故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併請被告林佳馨給付920,000元,應屬請求權間 之競合,而仍係基於同一目的(清償積欠薪資之債務)為請 求,則被告2人係各自對同一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不真正 連帶關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等5人之薪資,雖係由訴外人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朋心公司)所匯入,而該公司負責人 即為被告林佳馨,另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 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被告蔡慈蔭無誤,被告蔡慈蔭提出其與 至朋心公司之合約書可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診所之營業管理 有內部協議。被告蔡慈蔭雖抗辯至朋心公司或被告林佳馨方 屬實際負責人,故其不需對原告等5人負責云云,然該合約 書僅為被告2人間關於診所管理營運之內部協議,被告蔡慈 蔭充其量僅得據該合約向至朋心公司主張違約、代墊款項等 請求,要無以此合約向第三人主張免除負責人及雇主之責任 ,被告抗辯顯無理由。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慈蔭則以:




(一)系爭診所係由訴外人至朋心公司所出資、經營、管理之診 所,因醫療法第18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故至 朋心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委任被告蔡慈蔭為系爭診所之 負責醫師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蔡慈蔭到 職時,原告等5人均已任職於系爭診所,是原告等5人並非 被告蔡慈蔭所僱用。依被告蔡慈蔭與至朋心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診所之行政、人事、財務等所有業務, 均由至朋心公司綜理,至朋心公司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事實上,系爭診所用以給付薪資之銀行帳戶存褶及印 章均由至朋心公司保管,可徵於人事聘用及薪資給付之事 宜,係由至朋心公司所辦理,被告蔡慈蔭無權置喙,甚且 ,被告蔡慈蔭執行醫療業務之勞務費,亦由至朋心公司所 撥款核發。被告蔡慈蔭嗣於103年12月31日與至朋心公司 合意解除委任契約,系爭診所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原告 即對至朋心公司請求給付所欠薪資,代表至朋心公司與原 告協商之人,即被告林佳馨,原告自始均以被告林佳馨為 協商對象,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診所有關人事及財務事宜, 實非被告蔡慈蔭所負責。
(二)本件係屬勞資糾紛,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勞動契約向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實際僱用勞工、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原告等5人早於被告蔡慈蔭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前, 已任職於系爭診所,又有關原告等人之人事任免及薪資給 付事宜,被告蔡慈蔭從未經手,另觀之系爭契約,系爭診 所所僱勞工及勞工事務之處理,係由至朋心公司為之,其 為實質之雇主,被告蔡慈蔭僅係依醫療法所稱之「負責醫 師」,並非原告等5人之雇主,無給付薪資之責。被告蔡 慈蔭任職系爭診所時,原告等5人早已任職於系爭診所, 豈有僱用人晚於受僱人到職之理?顯見被告蔡慈蔭並非原 告等5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診所僅係變更負責 人,其為原告等5人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不變,然系爭 診所不具法人格,被告蔡慈蔭任職前之診所負責人為訴外 人王敦正,該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禾沐恆生診所王 敦正」,非被告蔡慈蔭。原告主張其薪資由被告蔡慈蔭透 過銀行轉帳給付,實則該銀行帳戶為「禾沐恆生診所蔡慈 蔭」之非法人團體所有,並非由被告蔡慈蔭個人銀行帳戶 轉帳。被告蔡慈蔭既未與原告原告及蔡秋芬等4人成立僱 傭契約,更無給付報酬之事實,不應認為係僱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蔡慈蔭受任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前,在與被告 林佳馨面試中約定系爭診所之薪資由「禾沐恆生診所蔡慈 蔭」帳戶轉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由林佳馨保管,



被告蔡慈蔭任職期間,均未持有該帳戶之存褶及印章,實 際負責核發員工薪資者為被告林佳馨,被告蔡慈蔭僅係一 般俗稱之「人頭」,並非實際之雇主,無由負擔給付薪資 之責,又何以承擔本件薪資債務?
(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始生效力,惟被告蔡慈蔭自始至終均未接獲 原告等5人有關債權讓與之言詞或書面通知,故縱認被告 蔡慈蔭為本件薪資債務之債務人,蔡秋芬等4人之薪資債 權讓與,對被告蔡慈蔭無效,則原告請求蔡秋芬等4人之 薪資債權部分,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顯有疑問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佳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蔡慈蔭於103年1月24日申請禾沐恆生診所(機構代 碼3505290034,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由訴外人王敦正醫師 變更為被告蔡慈蔭並開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系爭診所於10 3年2月1日開業,嗣於103年12月31日歇業;被告林佳馨於10 4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等5人曾以被 告林佳馨為對造人,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蔡秋芬等4人已將其等對於被告2人之薪資債權讓與 原告(惟是否已通知被告,兩造有爭執)等情,有系爭本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6年3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060044848號函檢附系爭診所申 請設立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第13頁、第77頁至第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關於票據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22日向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聲請調解,被告林佳馨表示因周轉不靈無法給付,並於 同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承諾會於104年年底 前清償,詎屆期仍舊毀約,迄至105年4月26日再次因無法 清償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而被告林佳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復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 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 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馨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 本票經原告向被告林佳馨為付款之提示、追索,均未獲付 款,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佳馨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馨給付9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關於薪資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 所規定;是所謂僱傭係指僱用人給付報酬予受僱人,由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僱傭之目的在於受僱人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是以,僱用人有指揮受僱人服勞務之權利,並有 支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3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開設系爭診所,並雇用原告等5人任職於系爭診所,原 告為受聘任之醫師,蔡秋芬等4人則為護理師、藥師等職 ,然時常未按時給付薪資,或無故未給付足額之薪資,自 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積欠原告等5人之薪資總 額達920,000餘元云云,為被告蔡慈蔭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為原告等之人之僱 用人?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係 由被告2人僱用原告等5人任職於系爭診所之事實。經查,



原告雖提出系爭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系爭本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然上揭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係醫療主管機關為管理醫療機構所核發之執照,而 醫療主管機關會藉由限制「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身份 以達管理之目的,是以,醫療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會因不具 備一定之身份(通常須有醫師身份),只好尋求具備身份 之人,並與之訂約由該人形式上「擔任」負責人,以符合 醫療主管機關之要求,是以,在社會現狀上時常會發生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負責人係屬名實不相符之情形,據此 ,自難僅據上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即率斷認定被告蔡慈蔭 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又被告林佳馨雖簽發系爭本票,然 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尚難逕依系爭本 票遽認被告林佳馨為原告等5人之僱用人
(二)再者,被告蔡慈蔭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立契約書 人: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梵菁/合約代表人林佳慧(以下簡稱甲方)蔡慈蔭醫師 (以下簡稱乙方)/一、服務範圍:1.甲方聘請乙方為禾 沐恆生診所負責醫師。2.乙方提供醫療業務,每週10診, 每診3~3.5小時。若診次因業務需求需做更動時,應事先 告知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3.乙方執業地點為禾沐恆生診 所……。4.甲方綜理乙方執業診所之行政、人事、財務等 所有事務,乙方負責提供醫療相關諮詢及診療業務,並同 意接受乙方執業診所內之行政事務管理、指示、請託及非 本人事異動。乙方需負責撰寫本人所診治病人之相關健保 申覆。甲方負責申報健保醫療費用。5.甲方於乙方執業診 所之執行業務,包括使用以乙方名義開立或使用之⑴銀行 帳戶、⑵郵局帳戶、或⑶保險機構給付款項之專用帳戶之 相關存摺、印章、文件,僅可使用於提領或轉存上述帳戶 內保險機構給付之款項,不可挪為他用。……7.甲方按規 定辦理乙方勞保與健保。8.乙方薪資(幣值:新台幣)乙 方執業薪資為固定25萬元/月,外加PPF,……③乙方如有 請假:若日後能於一個月內補足請假之時數,即不扣薪… …。9.存續期間:甲乙雙方簽訂期間為2年,於103年2月1 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10.責任範圍:①甲方 為乙方執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乙方執業診所應該負擔之 各項費用、稅捐、財務、人事、醫療器材、硬體設備及藥 品採購等,均由甲方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林佳馨於103年2月1日代理訴 外人至朋心公司與被告蔡慈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至朋



心公司支薪聘請被告蔡慈蔭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 診所之行政(含申報健保、辦理健保)、人事、財務等所 有事務之權限均為至朋心公司擁有,被告蔡慈蔭除負有看 診義務外,另有同意接受系爭診所內之行政事務管理、指 示、請託及非本人事異動,且同意至朋心公司診所處理系 爭診所之業務時,使用其名義開立或使用之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或保險機構給付款項之專用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 、文件等情,是以,至朋心公司始真正對於系爭診所之人 員、事務有指揮處理權;復參以原告等5人於103年2月至 同年12月任職於系爭診所之薪資匯款資料,可知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8日間之匯款人,除103年10月24日 、104年3月18日之匯款係以系爭診所帳戶之名義匯出外, 其餘皆為至朋心公司所匯出等節,有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06年3月29日玉山南康字第1060329002號函檢附原告、蘇 文鶯、蕭淑芬之交易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6年8月2日聯 業管(集)字第10610338724號調閱資料回覆、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5586號 函檢附侯素琴之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9頁) ,足徵支付原告等5人薪資者為至朋心公司,並非被告蔡 慈蔭;據上,至朋心公司既有指揮系爭診所人員服勞務之 權利,並有支付報酬予原告等5人之情事,觀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抗辯其僅係系爭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並非真 正之負責人,自非無據。又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前、訴 外人蘇文鶯於102年5月17日前、訴外人蕭淑芬於102年4月 26日前、訴外人侯素琴於102年7月4日前、訴外人蔡秋芬 102年4月15日前即均任職於系爭診所等節,有原告等5人 之勞保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 4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1頁) ,是原告等5人顯然於被告蔡慈蔭擔任系爭診所名義負責 人前即均已任職於系爭診所,衡情,渠等對於系爭診所之 上揭情狀,自應有所認識,則原告等5人應知悉被告蔡慈 蔭並非系爭診所之實質上負責人無疑,則渠等請求被告蔡 慈蔭給付本件薪資,自難認有理。
(三)至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林佳馨所簽署之104年5月15日、 104年7月23日協議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 ),被告林佳馨為解決本件薪資糾紛雖以系爭診所執行長 、經營者之名義簽署該等協議書,然查,被告林佳馨當時 係受僱於至朋心公司,並為至朋心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 被告林佳馨之勞保查詢結果、至朋心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4頁),又考量系爭契 約當時係由被告林佳馨代理至朋心公司與被告蔡慈蔭所簽 訂,是以,並無法排除被告林佳馨當時實際上係代表(理 )至朋心公司簽署該等協議書,只是因未闇法律,導致誤 以系爭診所執行長、經營者之名義簽署該等協議書之可能 性,是尚難僅據該協議書即認定被告林佳馨為系爭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
(四)據上,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既難認被告2人為原告等5人之 真正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本件薪資,即屬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馨給 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薪資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0,3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佳馨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林佳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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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