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0號
TNDV,105,勞訴,5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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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一職,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因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在工作中遭 鋼片彈出擊中左眼,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 內障等傷害,因而修養至103年9月間始應被告要求回公司 上班,初期分派從事桶裝工作,後調任為堆高機司機,復 於104年11月調任不鏽鋼洗線工作,上開工作內容均亟需 出力,造成原告眼睛負荷過大,導致原告原受傷之左眼眼 壓急遽升高,經原告求診後,醫囑:「不宜重力工作,避 免再度撞擊受傷」,原告數度向被告要求更換工作未果, 致原告左眼傷勢因長期眼壓過高,視力從0.1陡降為0.01 ,已無法矯正。
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共計1,701,840元之金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陸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840元 (已扣除被告給付之99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
⑴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現左眼視力為0.01,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 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失能 等級「九」之情形,參照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書中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 原告因而減損百分之53.83之勞動能力。原告為67年7月30 日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餘,以月薪28,8 00元即年薪345,6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3,126,232元【計算式:345,600元×16.8044(27年之 霍夫曼係數)×53.83%=3,12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就此,原告先一部請求12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在先,又不顧原 告傷勢,堅持命原告從事亟負出力之工作,致原告左眼僅 存0.01之視力,原告正值青壯之年,因此終身成為殘疾之 人,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無以言喻,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並未發給原告護目鏡,也未規定抽取綑綁鋼帶時須配 戴護目鏡,原告亦無強行取出鋼帶,更無所謂經組長許太 祈制止之情事。原告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上開傷害,然 於104年間因左眼持續不適,至奇美醫院就醫後始陸續診 出,因上開傷害手術後併發續發性青光眼、長期性高眼壓 、併角膜及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 視力為0.01而無法矯正,損害程度方呈底定,應分別以原 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時效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左眼眼球受傷後,同日至奇美醫院接 受手術,術後左眼眼壓即持續升高,經診斷為青光眼,此 症狀持續存在並惡化。是原告所謂視力陡降至0.01,係因 上開左眼眼球外傷手術後引起,與原告自103年9月起於被 告公司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視力下降之原因為103年1月20日所受左眼眼球外傷, 且於手術後即有青光眼現象,原告斯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雖然原告視力後來 因青光眼持續惡化,但此僅屬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倘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20日 起算,原告卻遲至105年6月2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要 求原告從事需施重力之工作等情事,原告於事發時擔任連 切機台之操作工作,應注意工作時應配戴護目鏡,且不得 強行抽出綑綁盤元之鋼帶,然原告於事發時並未配戴被告 發給之護目鏡,亦未遵從其組長許太祈之制止,而強行抽 出綑綁盤元之鋼帶,以致遭鋼帶擊中左眼受傷,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未憑任何醫學上之專 業意見,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學者所著作之勞 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其已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自 嫌無據。另原告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來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非以起訴當時之現有收入 為計算標準,況原告於起訴當時之月薪應為26,400元。又 被告於事發後,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於醫療終止後安 排原告能力所能勝任之工作,對原告極盡照顧,原告精神 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四)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失能給付39 7,992元、傷病給付180,387元、8,033元;又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為原告負擔費用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 傷害保險,原告亦已因上開傷害領得殘廢保險理賠120,39 5元。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領取之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工作,工作內容為 操作機台、切斷作為銲材之用的盤元線。
(二)原告於在103年1月20日工作時,遭綑綁盤元線之鋼帶彈出 擊中左眼,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 傷害,嗣左眼經手術後,視力為0.1(測量記錄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嗣後左眼視力惡化為0.01(測量記錄日期 為105年3月16日)而無法矯正。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其中990元。
(四)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勞工保險局領得共計188,420



元之傷病給付及397,992元之失能給付,另自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領得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20,395 元。
(五)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受傷後,至103年9月間返回被告公司 擔任桶裝工作、堆高機司機工作,嗣於104年11月改擔任 不鏽鋼洗線工作;後於105年7月間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 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 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 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 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 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 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 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術後持續回診治療,自103 年2月24日起即經診斷出高眼壓及外傷性白內障症狀,原 告嗣於同年5月28日,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 體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持續存在,此有 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於「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 整理之原告歷次就醫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203 頁、卷二第7至11頁)。又經本院就原告左眼視力惡化至 0.01是否為其103年1月20日所受傷勢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乙節函詢成功大學,該院以106年7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106001321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1.病患吳 鎔榮左眼視力於104年11月12日為0.1,但根據奇美醫院所 附病歷記載顯示,當時左眼呈現高眼壓(青光眼)現象, 其後左眼視力即逐漸下降,至105年3月16日之記錄左眼視 力為0.01,這段期間左眼視力惡化原因為高眼壓(青光眼



)導致。2.高眼壓(青光眼)原因,乃因病患103年1月20 日左眼所受傷勢可加以預見相關聯之可能後遺傷害。3.從 學理解釋,左眼外傷即會導致以後青光眼發生的可能。而 病人左眼外傷所導致白內障形成,必須於103年5月23日施 行第二次手術以移除白內障。術後眼壓明顯上昇,雖然手 術本身可引發青光眼惡化,但此手術乃病人外傷後嘗試重 建視力,不可避免之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由上可知,原告之左眼於103年1月20日所受外傷,於 病理進程上,本即為導致嗣後眼壓升高、視力逐漸惡化之 原因,原告雖主張其眼壓增高係因103年9月返回被告公司 後從事桶裝、堆高機司機、洗線工作所致云云,然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高眼壓(青光眼)、白內 障均為可導致視力喪失之重大眼疾,此當屬眾所周知之事 ;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既因此傷勢就醫接受手術, 自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進而預見左眼因受 外傷致視力逐漸惡化之可能結果,是原告於103年1月20日 事發當日就醫時,即已知悉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 時起算。原告雖主張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 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無法矯正時起算,然此 僅涉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 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為本件職業 災害之發生日即103年1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 期戳章可參,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賠償, 並無不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 內容為操作機台、切斷盤元線之操作員工作,於工作場所 遭綑綁盤元線之鋼帶擊中左眼受傷,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無訛。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1,840元(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9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本院 卷一第9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4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聲請本院函請行政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職業災害為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以證 明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許太祈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本身過失所致等節,因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均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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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