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685號
TPEV,92,北簡,1685,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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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陳德暉與被告為主附卡持卡人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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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