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扣押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聲諱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五八四七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年七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訴外人留國慶於相 對人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本件業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九六九號 受理在案,依法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開始對聲請人移轉訴外人留國慶之薪資債權。但查,相對人竟於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後,訴外人之薪資債權尚存在,但拒絕對聲請人支付已 扣押而未移轉之部分。本件相對人對於訴外人留國慶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業已移 轉至聲請人無誤。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要要旨: 「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得對 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所發者為移轉命令, 於該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即移轉為債權人所有,原執行名義已 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第三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訴請清償時,為一般給付之訴訟 ,而非收取訴訟,收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二一人之收取權,以 取得執行名義,收取第二一人之給付為目的,其性質應屬給付之訴。」三、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系爭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及繳息明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 述金額,依法有據,洵然無誤。為此聲請人為求償簡便,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 第一五九六九號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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