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米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警卷第10、11頁)。
二、核被告黃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 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和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和源自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 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時抽煙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黃和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