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293號
TPEV,92,北簡,1293,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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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廣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廖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依 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八百五十元正,每五日繳納乙次,而另一被告 甲○○則為系爭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如證物一所示第十條之約定 ,惟被告並未依履行契約內容按時給付車輛租金予原告,累積金額計三十一萬二 千八百五十元正。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且如證物之約定被告甲○○亦放棄先訴抗辯權,應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金額。已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單一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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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