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0號
TNDV,103,訴,139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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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RF1020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張樵寬
      NENGSIH(莊南希)
      任志偉
      胡嘉益
      林漢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各為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戊○○、甲○○莊南希)、丁○○、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與甲○○ (莊南希)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02 年7月間某日分手;被告乙○○、丁○○戊○○為朋友關 係、被告丙○○與乙○○為朋友關係;訴外人洪有仁為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醉美人KTV」(下稱醉美人KTV) 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蔡佩諭為醉美人KTV股東兼現 場管理人。被告戊○○莊南希及乙○○均明知原告10名成 年印尼籍女子,均為經許可來臺工作、惟因擅離原雇主處而 遭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勞,於非法居留期間,因人地生疏 、語言不通又亟需工作賺錢,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竟為 下列行為:(一)被告戊○○莊南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二人分手之日止,利用原告R F102001、RF102004至RF102006、RF102008至RF0000000等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上開女子至醉美人KTV從事性交易,被 告戊○○莊南希以此牟利。上開女子原內心真意不願從事 性交易工作,惟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迫於無奈乃同 意為之。(二)嗣被告戊○○莊南希分手後,被告戊○○ 另覓有共同營利意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及僅與被告戊○○ 、乙○○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之被告 丁○○、丙○○,自被告戊○○莊南希分手後之翌日至10 2年8月21日止,由被告戊○○、乙○○利用原告10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由被告丁○○及丙○○協助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 ,使原告等人至醉美人KTV,以及訴外人王嘉琪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號「廣緣檳榔攤」(下稱泰 國店)從事性交易,被告戊○○等人以此牟利。原告等人原 內心真意不願從事性交易工作,惟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 境,迫於無奈而為之。
二、原告10人為印尼籍女子(其中文暱稱均如附表所示),均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 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 居留屬逃逸外勞,對臺灣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及 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 計之弱勢處境,而被告等人竟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同為印尼籍之EV A或其他不詳年籍逃逸印尼籍女子,以只需陪客人喝酒聊天 、跳舞工作輕鬆,收入豐厚為由,招攬、引誘處於弱勢處境 、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原告10人,至被告戊○○等人承 租房屋居住,而被告戊○○等人利用原告10人上述弱勢情境 ,並以言語、故意展示槍枝等手段,迫使原均不同意從事脫



衣陪酒、性交易之原告等人,迫於無奈下乃至醉美人KTV、 泰國店等場所,提供脫衣坐檯陪酒、猥褻或性交等性交易服 務。又原告等人均未持有居住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且 該等住處均有鐵窗,而無法隨意進出宿舍,且被告等復要求 原告等人不能任意外出,縱使外出,亦均有被告等人在旁陪 同監視,且被告等人不時恫嚇以「如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 語,致使原告等人均心生畏懼,礙於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 脆弱情境,且因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經濟壓力而害怕遭 遣返,為此心生忌憚,故原告等人雖因受欺騙而來,仍壓抑 慾望而不敢任意逃離被告等人之集團,或利用外出購物機會 向司法警察機關求援。甚者,被告等人並巧立名目,以房租 、水電費、伙食費、購車費、押金、扣除20%等項目苛扣原 告等人各項金額,並故意遲延給付薪資,利用其家鄉亟待其 謀生改善家計之經濟弱勢,使原告等人均不敢逃離被告,而 藉此控制原告等人。此外,被告等人更以各種言語恐嚇威脅 ,甚至拿出搶枝等外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使原告等人心 生畏懼,以此種造成原告等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原告等人 迫於無奈下,接受被告等人安排之性交易及脫衣坐檯陪酒工 作,是核被告等人所為,確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明確 ,並箝制原告等人之行動自由致其接受被告等人之安排從事 性交易、脫衣陪酒之工作。
三、又被告戊○○及乙○○為管理、維持上開女子住宿秩序,竟 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先經戊○○ 及乙○○謀議,再由乙○○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照 片予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並直 接出示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予RF102007觀看,原告RF1020 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四、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利用原告等人處於身為逃逸 外勞之身分,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 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 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以此種造成原告等人心理強 制之手段,使原告等之年輕花樣女子,為改善家中經濟方離 鄉背井至臺灣工作,竟被迫從事性交易,令原告忍受極大之 恐懼,肇致原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借款及不當得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先予敘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丙○○則以:其等確有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易,但並未逼迫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 (莊南希)則以:其等確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 易,但並未逼迫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乙○○則以:對於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 賠償原告等人,但目前無力賠償,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戊○○莊南希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莊南希係 嫁來臺灣(已離婚)業取得居留證之印尼籍新娘,熟悉印 尼語並稍懂中文,且本在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其等乃思 自己擔任經紀人,媒介、容留經許可來臺工作、惟擅自原 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至有提供色情服務之KTV或小 吃店從事脫衣陪酒、與客人愛撫或性交等猥褻及性交行為



,再與小姐、店家分成牟利,其等即與訴外人洪有仁、蔡 佩諭、王嘉琪,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陸續透過朋友輾轉介紹,或小姐之間彼此介紹,而 招攬原告等人,並將小姐們安頓在被告戊○○所承租位於 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2之12號、嘉義縣太保市過溝11之13 號等租屋處,由被告戊○○負責開車載送小姐前往醉美人 KTV或泰國店上班,並管理小姐們之生活作息,被告莊南 希則負責記帳,並協助管理小姐們之生活起居。嗣被告戊 ○○與莊南希於102年7月間某日分手後,被告莊南希即退 出被告戊○○上開經紀站,然因其仍在醉美人KTV上班, 仍與部分小姐們(即原告RF102008、RF102009、RF102010 )同住在上開嘉義縣租屋處,被告戊○○另招攬被告乙○ ○、丁○○,被告乙○○再招攬被告丙○○共同加入,被 告乙○○、丁○○、丙○○3人即自102年7月間起迄102年 8月21日警察查獲時,基於與被告戊○○洪有仁、蔡佩 瑜、王嘉琪共同圖利容留原告等10人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 絡,加入被告戊○○等人所經營之應召業務,由被告戊○ ○指示被告乙○○分擔開車載送小姐上下班、記帳、管理 小姐生活起居等業務,被告丁○○與丙○○則協助管理小 姐或偶爾載送小姐上下班。小姐們在醉美人KTV或泰國店 脫衣陪酒者,每檯收費約500元,小姐取得300元、店家抽 成50元、被告戊○○則抽成150元,小姐若與客人進行性 交等性交易者,收費約5,000元,小姐取得3,000元、店家 抽成800元,被告戊○○則抽成1,200元不等,另被告戊○ ○再發放薪水予被告莊南希、乙○○、丁○○丙○○等 情,業由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刑事訴訟 審理程序中對其等有共同意圖使原告10人與他人為猥褻及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 規定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71號、102年度偵字第11672號、10 2年度偵字第11673號、102年度偵字第11674號、102年度 偵字第1216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102年度偵字第14435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恐嚇以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所主張被告等有利用原告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恐嚇以 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利用原告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原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陳 詞(關於原告名稱於下列陳述中以其中文暱稱載明)。然 原告小安於本件刑事案中陳述:我是由印尼AIFAH帶我到 後壁區住處。我被招募時我就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去唱歌坐 檯陪酒…(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42頁反面);當初 我朋友跟我說是在KTV陪客人聊天、唱歌、跳舞,如果客 人要喝酒的話,也要陪他們喝點酒…(見本件刑事案件偵 卷六第318頁);我2013年4月份認識戊○○,他有跟我說 工作內容,所以我上班前就知道要喝酒、陪客人跳舞、帶 出去、唱歌、脫衣服。但是當時他跟我說不一定要脫衣服 ,也不一定要跟客人出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5 頁、第31頁);因為當時覺得已經到這裡了,那就先做做 看。沒有人強迫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31頁); 工作期間有放假。放假時我不一定會去哪裡,有時候去彰 化。放假時莊南希或戊○○不會跟著我(見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卷四第36頁);我一個月休假2天,就是禮拜天早上 下班,我就可以出去,然後禮拜天晚上就要回來上班。他 們規定不可以在外面過夜,可是我有在外面過夜過4次, 星期一早上才回來。放假的時候他們都會載我們去後壁火 車站,然後回來有時候我自己回來。他們會載我到火車站 後,就讓我自由活動(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3頁正 反面、第45頁反面);在工作期間,我有手機,可以自由 對外聯絡。我有時候打給家人,有時候打給朋友(見本件 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我介 紹編號3小涵、編號9小美來上班,我在印尼就認識他們了 ,他們逃跑,透過電話聯繫上的,她們知道要脫衣陪酒, 也知道要做性交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73 頁反面至第74頁)。原告小萍陳稱:我是戊○○、原告小 風介紹我到KTV工作,當時被招募時我只知道要唱歌喝酒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65頁反面);我透過朋友小 風認識戊○○,戊○○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我透過小 風知道工作是要陪人家唱歌喝酒(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 第389頁反面);我其實也不願意做,我有跟小風說我要 離開,但小風說先做一個月看看,等到領到薪水才離開, 沒有人家勉強我(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1頁反面) ;因為我是跑掉的外勞,我想說多賺一點錢,另外就是戊



○○很兇我會怕他,小風叫我試一個月看看,等一個月再 跟戊○○講(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1頁);有時候 有放假,有時沒有,但是如果要看朋友的話,要看戊○○ 有無時間載我們去,如果沒有時間就不可以去。放假時我 會去弄頭髮、匯錢、買衣服。戊○○跟乙○○會載我們去 車站,回來時再來接我們。(後改稱)只有那一次我去找 朋友這次,戊○○帶我去火車站,並叫我要準時回來,等 我回來再載我去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2頁) ;我知道外勞求救專線…我有兩支電話,一支被乙○○借 去,一支是我自己在用。我可以自由使用電話(見本件刑 事案件偵卷二第392頁反面);我跟編號5小風在臉書上認 識後,小風當時已經在戊○○那邊上班,她便介紹我過去 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74頁);當初戊○○他 們並沒有告知我要脫衣陪酒,只是交代我看別人怎麼做就 著做,直到上班後才知道需要脫衣陪酒(見本件刑事案件 警卷一第376頁);剛開始到KTV上班時,我不曉得工作內 容。是在包廂裡面的時候,蔡寶貝(即蔡佩諭)就告訴我 要如何做。我同意脫衣陪酒、從事性交易,不然沒辦法, 因為已經到那邊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5頁反面 );有從事性交易方面的工作,因為看在錢的份上,所以 我願意做(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6頁);上班期間, 我有使用手機聯絡我在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臺灣的朋友( 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6頁);我上班期間有放過兩 次假,但沒有在外面過夜。放假我有去彰化田中找我姊姊 ,戊○○載我們到火車站。放假這兩次沒有派人陪我…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8頁正反面)。原告小涵 陳述:我是原告小安帶過去的。她說在KTV那邊工作,陪 唱歌、喝酒,如果想要賺比較多錢可以性交易,沒有說要 脫衣服(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87頁反面);原告小安 跟我說,如果我跑掉跟著她到新的地方工作,錢比較多。 她一開始說陪客人唱歌、喝酒,沒想到後來還要脫衣服陪 客人,還要讓客人亂摸(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27頁 反面);原告小安介紹我的時候,只有說要幫客人倒酒, 沒有說要脫衣陪酒。原告小安有說性交易的話,錢可以賺 得比較多,但這要看我自己要不要(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卷四第71頁、第80頁反面);我從開始去KTV上班到被查 獲,總共上班10天,中間有一次放假,我陪原告小風去田 中剪頭髮。因為不可以在外面過夜,我當天就回到後壁住 處。是被告戊○○載我們到火車站,然後回來的時候在火 車站接我們回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2頁)。我



的手機是由我自己保管,可以任意使用,我會打電話給我 家人。我沒有跟外面的人求救過,因為被告戊○○有跟我 說不要讓外面的人知道,這樣會讓我們自己危險,有可能 是會被警察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2頁反 面、第76頁)。原告小靜陳述:我只知道是陪客人倒酒、 喝酒、唱歌和跳舞,其他服務,例如脫衣服是KTV老闆娘 看我們自己願不願意(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09頁) ;我們一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 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一天假,因為我 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11頁);我 們出門都要有人陪同(被告戊○○或乙○○),還要跟哥 哥或弟弟報備,如果哥哥或弟弟很忙,就是由跟我們一起 住的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 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13頁);我是透過 男生朋友介紹認識莊南希,她跟我說要陪客人喝酒、唱歌 ,沒有說要脫衣服,陪客人做愛。是後來蔡寶貝叫我脫衣 服的,戊○○、乙○○莊南希沒有叫我脫衣服(見本件 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62頁反面);墮胎是被告戊○○帶我 去坐車,我自己去臺北看醫生自己回來,我是透過印尼的 朋友知道那邊可以墮胎(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69頁 反面);上班這段時間我有使用大哥大,平常都跟在印尼 的家人及臺灣的朋友聯絡(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92頁 反面);我上班期間一個月有兩次休假…放假時我如果要 出去是要買東西還是買吃的東西,都是被告戊○○莊南 希會載我去(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 頁);我要去莊南希介紹的那邊上班之前,就已經知道陪 客人除了唱歌喝酒以外,還必須脫衣陪酒及性交易(見本 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6頁);我曾經自己一人外出過, 那時候被告戊○○載我到車站,然後有一個朋友陪我去臺 北,那時候是為了要拿掉小孩子,在台北待了大約四天, 住在台北的朋友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01 頁正反面、第114頁)。原告小風陳述:我一開始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是被告戊○○帶我去的,當時是我自願的…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37頁);我是透過印尼朋友 認識被告戊○○的,被告戊○○有跟我說要唱歌、跳舞、 喝酒、脫衣服…(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77頁);我 上班一個月後我拿到薪水時就不想做了,我跟原告小安說 我不想再去醉美人上班,被告戊○○勸我慢慢做才能賺到 錢,那個時候被告戊○○沒有拿槍嚇我(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卷二第479頁);被告戊○○有給我出去,但一定要戊



○○陪我,我才能出去。被告戊○○有准許我跟小安可以 自己出去,但是他會打電話問我們什麼時候回來…(見本 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79頁);被告戊○○沒有要我們脫 衣陪酒,是老闆娘才有。有很多客人跟我要求出去性交易 ,我都沒有答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86頁反); 我是透過印尼朋友認識莊南希跟戊○○。該名朋友也曾在 醉美人KTV上班(非本案查獲女子),她有跟我說工作內 容是唱歌、脫衣喝酒、幫客人手淫或性交易,所以我去上 班之前,我已經知道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頁);除了上班時間外,我可以自由使用 手機。我有跟別人聯繫,也有打電話回印尼的家(見本件 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 我上班期間有放過一、兩次假,當天我是要去嘉義匯錢, 戊○○跟乙○○一起載我到嘉義,之後我跟朋友就外出( 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9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我跟原告小安有自己去後壁區的7-11過,買過 東西吃。當時我跟被告戊○○沒有住在一起,我是住在他 們住的地方隔壁的一個倉庫,倉庫可以自由進出,可是我 們要去哪裡一定要跟他講,講了之後,他們就不會派人陪 同,當時就有出去買東西,我跟原告小安就去買東西,馬 上回來(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四第129頁反面);我剛 開始去那邊做是因為我想要賺錢,為了我家庭,但是之後 做久了之後,我就自己想要離開,因為在那邊工作很不快 樂,我想要換工作,我不要在KTV做了。我一開始是自願 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1頁);被告乙○○沒 有因為我不脫衣陪酒、性交易或幫客人手淫而打罵、威脅 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被告丁○ ○跟丙○○沒有要求我一定要上班或一定要陪客人怎麼樣 (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2頁);我放假時衣服、 鞋子全部都是留在家裡,就帶個小包包放錢包、放手機。 我想說我不想要帶衣服(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被告莊南希是沒有恐嚇我過,也沒 有限制我的自由,不過阿寬是有,比如說我放假的時候, 他就會跟我說要趕快回家,我有問他為何我不能在外面過 夜,阿寬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反正他就不要我們在外面太 久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6頁反面)。原告 小燕陳述:我與被告莊南希是透過我印尼籍的朋友介紹認 識的。被告莊南希告訴我是陪客人的工作…(見本件刑事 案件警卷一第454頁反面);被告莊南希沒有要求我要脫 衣陪酒,是蔡寶貝要求的(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15



頁反面);我在外面租房子二個多月…(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卷二第516頁反面);除上班時間外,其他時間都可以 自由使用手機。我有跟朋友或家人聯繫過。我有4支手機 ,一支專門玩臉書,另外一支是打電話回印尼,然後兩支 是壞掉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2頁、第162頁 );在醉美人工作到被查獲約有6個月時間,如果身體不 舒服的話就請假…(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2頁反 面);當時因為之前住的那個房子已經有警察去過,莊南 希覺得那邊不安全了,叫我搬出去,我出去是跟男朋友住 ,男朋友是台灣人,知道我在KTV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卷四第154頁反面);在醉美人要不要脫衣陪酒,要 不要跟客人性交易,我可以決定,但規定是一定要脫衣服 ,如果不脫的後果除了扣錢以外,沒有人會打我、罵我或 威脅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5頁反面);針對 脫衣的部分莊南希是沒有恐嚇,也沒有其他任何暴力的動 作,她只有跟我說:「妳在這邊好好工作,要聽話,要乖 乖得做,這樣才可以賺到錢。」(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四第159頁反面);被告戊○○有說我上班要讓客人快樂 ,意思是說客人要求甚麼,我們就要做,因為我在那邊是 要工作賺錢的,不過客人如果要我脫衣服或要跟我性交易 ,我還是可以自己決定(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60 頁);我外面的租屋處是男朋友幫我找的,那時候大概已 經交往一個月,跟男朋友交往期間可以打電話聯絡,跟被 告戊○○講過以後我們有出去約會(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 第163頁);在租房子之前我跟男朋友出去2次,中午出去 到要上班的時間回來,大概是3點到6點。我有跟被告戊○ ○講,然後他就叫我跟男朋友出去,但不要去那麼久,因 為不可以有任何人知道我住的地方,所以我們是約在後壁 火車站那邊見面。被告莊南希帶我去火車站的等語(見本 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63頁正反面)。原告小樂陳述: 當初被招募時,我只知道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其他 服務,例如脫衣服是蔡寶貝看我們自己的意願…(見本件 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73頁);我們1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 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 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 案件警卷一第475頁);平常我們出門都要戊○○或乙○ ○陪同,還要跟被告戊○○或乙○○報備…,但若他們都 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 卷一第477頁);我是原告小萍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 說工作內容是唱歌、陪酒,要不要脫衣服看自己的意願(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43頁反面);被告乙○○有叫 我要脫衣服跟做性交易,他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後果 …被告莊南希有跟我說如果可以避免的話,就盡量不要做 性交易,因為我們信仰的關係(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 544頁反面);上班期間有使用手機,打電話給在印尼的 家人,還有一起在那邊上班的小姐;我上班這20幾天可能 有放過假,可是我真的忘了。我放假或者不上班的時間, 不會自己外出(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8頁);原告 小萍介紹我工作時,她已經在KTV上班了,她跟我說就是 喝酒、唱歌、陪客人。至於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看我們自己 的意願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9頁反面至第 190頁)。原告巧克力陳述:原告小燕介紹我來上班的, 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坐檯(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卷二第576頁反面);我是因為朋友叫我做,我好奇想 賺錢,所以才去陪酒(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79頁反 面);被告戊○○、乙○○蔡寶貝有叫我脫衣陪酒,或 做性交易,但是我不願意,所以客人點我檯數很少,我是 自願做唱歌、喝酒及跳舞這些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 一第500、501頁);坐檯陪酒時如果有事情或身體不舒服 ,可以搭計程車自由離開(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01 頁、第504頁);我們1個月休假4天,不過我都只放2天假 ,如果我身體不舒服則是放假3天(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 第502頁);我因為想多賺點錢離開回去印尼,所以仍繼 續在那邊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05頁);我有 告訴被告乙○○說我不想脫衣,我想要回印尼,但被告乙 ○○說如果不脫衣,檯費只剩100元,我就說那我就不想 做了,然後被告乙○○就又哄我繼續做(見本件刑事案件 警卷一第515頁);(店裡面對妳的標準就是說妳要不要 脫衣陪酒,要不要性交易由妳自己決定,其他上班小姐的 標準是否跟妳一樣?)對,是一樣,可是因為她們可能一 開始的時候就已經脫衣服了,所以接下來還要脫,那我是 從一開始就不要脫(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201頁);上 班期間我有使用手機,可以自由使用,我有打給我家人, 還有在臺灣的朋友(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204頁反面) ;我有放過假,但我忘記放了幾次假。放假時,我沒有自 己外出過,一定會有人載我們去,有時候是被告戊○○, 有時候是被告莊南希(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4頁反 面-第205頁);我跟被告莊南希,還有其他的小姐曾經自 己出去沒有告訴他們,然後那一天早上被告乙○○戊○ ○就生氣…(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7頁、第209頁



反面);放假的時候,被告戊○○莊南希曾經帶我出去 ,看是我要去哪裡買東西,他就帶我去哪裡。我的休假就 只是沒有去上班,通常是晚上休假。出去買東西就是他們 載我去,然後一下下就回來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四第209頁、第218頁反面);我曾經去原告租房子的地方 住過一個晚上,好像是被告戊○○載我去的,我忘了(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2頁反面);曾經有一次莊南 希跟戊○○沒辨法載我們去,我跟小美去買衣服,買完了 直接去上班的地方,有時候他們沒辦法載我們去上班的時 候,也會叫計程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2 頁反面)。原告小美陳述:我們1個月休假2天,禮拜一到 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 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 警卷一第524頁反面);平常我們出門都要被告戊○○或 乙○○陪同,要跟被告戊○○或乙○○報備,如果被告戊 ○○或乙○○很忙,就是由被告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 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 卷一第525頁反面);我是原告小安介紹我來工作的,她 跟我說在KTV倒酒、唱歌、喝酒,還有跳舞,是否要脫衣 服是看個人意願。(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611頁); 我不能自由外出、去逛街或者去買東西,朋友即原告小安 、巧克力及塔娣說因為我們是逃逸外勞的身份,所以如果 隨便進出的話,會被警察抓,而且一個被抓,其他人有可 能會一起被抓。被告戊○○莊南希也這樣子說。如果有 事情要出去的話,要跟被告莊南希、戊○○講,然後通常 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我曾經經他們同意之後,在朋友陪 同下出門,但不可以一個人出門(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四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班期間有使用大哥大,通 常是打電話到印尼,打給我的家人跟朋友,不上班的時候 ,都可以使用手機(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3頁) ;我有放假兩次,放假的時候,我在家裡睡覺,都沒有外 出(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43頁反面);除了原告小 燕住外面外,我跟原告小安、小風有討論過,商量想要住 外面的事,但因為被告戊○○說住在外面的話,我們的安 全是沒有辦法保障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7頁 反面);我曾經跟原告巧克力單獨出去過一次,我們是下 午從後壁住處坐計程車去文化路的菜市場去買衣服、買吃 的東西,車程大概半小時,我們大概逛了4小時,然後回 來直接去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8頁、第252 頁反面);我、原告巧克力、姍姍,都想要離開,有跟被



莊南希說過我們想要離開,然後被告莊南希也說沒有關 係,可是要找適合的時間…(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 251頁反面);我知道請假後可以自己出去,他們先載我 們到火車站,然後就可以自己去,所有小姐應該都知道這 件事,其他人有請假過夜,也有請假到高雄的,我只有一 次跟巧克力外出沒有被告陪同,還有一次跟被告莊南希一 起出去…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55頁正反面 )。原告姍姍陳述:我是朋友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 只要陪客人唱歌、喝酒及跳舞。其他的服務,例如脫衣服 是KTV的老闆娘看我們自己願不願意…(見本件刑事案件 警卷一第546頁);我們1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 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 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 一第548頁);我們出門都要被告戊○○或乙○○陪同, 還要跟被告戊○○或乙○○報備,如果被告戊○○或乙○ ○很忙,就是由被告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 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50 頁);我一個月休假1、2天,有時候都沒有(見本件刑事 案件偵卷二第650頁反面);當初介紹我來上班的朋友, 原本也在醉美人上班。後來我聽被告莊南希說她跟被告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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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