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80號
TNDV,103,訴,108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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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郭全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郭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萌訪
被   告 郭鴻義
      鍾雨翰
      鍾雨霖
      李寶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郭進富
      郭清源
      郭清池
      郭金鎗
      郭全
      郭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明政
被   告 徐明祺

訴訟代理人 徐丁成
被   告 郭添受
      郭添春
      郭清枝
      郭楊鸞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郭進村
      陳麗珠
      郭浚濱
      郭仁勇
訴訟受告知
人     林萌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五、一九二、一九四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3部分(面積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寶秀取得;



編號43(1)部分(面積一二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添春取得;編號43(2)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枝取得;編號43(3)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添受取得;編號43(4)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仁勇取得;編號43(5)部分(面積三○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楊鸞玉取得;編號43(6)部分(面積三○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益取得;編號43(7)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仁勇取得;編號43(8)部分(面積七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源取得;編號43(9)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鎗取得;編號43(10)部分(面積三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明取得;編號43(1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富取得;編號43(12)部分(面積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益取得;編號43(13)部分(面積二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楊鸞玉取得;編號43(14)部分(面積六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富取得;編號43(15)部分(面積六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祺取得;編號43(16)部分(面積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義取得;編號43之1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雨翰鍾雨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3之1(1)部分(面積○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仁勇取得;編號43之1(2)部分(面積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源取得;編號43之1(3)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鎗取得;編號43之1(4)部分(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明取得;編號43之1(5)部分(面積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富取得;編號43之1(6)部分(面積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義取得;編號43之2部分(面積四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寶秀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添春取得;編號45(1)部分(面積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枝取得;編號45(2)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添受取得;編號45(3)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仁勇取得編號45(4)部分(面積○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楊鸞玉取得;編號192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源取得;編號192(1)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富取得;編號194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鎗取得;編號194(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池取得;編號194(2)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義取得;編號194(3)部分(面積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珠取得;編號194(4)部分(面積二七九點二一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全福取得;編號194(5)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村取得;編號194(6)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浚濱取得;編號194(7)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全取得;編號194(8)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明取得;編號194(9)部分(面積四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全取得;編號194(10)部分(面積二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鴻明取得;編號194(11)部分(面積八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添春郭清枝郭添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郭添春郭清枝郭添受郭楊鸞玉郭進益郭金鎗郭進富徐明祺郭鴻義鍾雨翰鍾雨霖郭清池郭進村郭浚濱、郭全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李寶秀郭仁勇郭清源郭鴻明陳麗珠徐丁成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進於 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郭仁勇,而被告劉鍾黃庚於訴訟繫 屬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被 告李寶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8、15、20、25、30、35頁),嗣被告郭仁勇李寶秀 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承當被告郭進、劉鍾黃 庚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進富郭清源徐明祺徐丁成郭添春郭楊鸞玉陳麗珠郭仁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間又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法院裁 判合併分割,並請求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不公平之 情況,願以金錢找補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郭鴻明郭鴻義郭進富郭清源郭清池郭金鎗 、郭全、郭進益徐明祺郭添受郭添春郭清枝、郭 楊鸞玉、郭進村郭浚濱徐丁成於104年1月21日均以書 狀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寶秀鍾雨翰鍾雨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原 告、被告郭添春郭清枝郭添受郭楊鸞玉郭進益郭金鎗郭進富徐明祺郭鴻義鍾雨翰鍾雨霖、郭 清池、郭進村郭浚濱、郭全等人,本應以金錢補償被告 李寶秀新臺幣(下同)3,107,646元,同意減縮為新臺幣 750,000元。
(三)被告郭仁勇陳麗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宗不動產欲合併分割,須數 宗不動產皆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 人同意,且數宗不動產係相鄰為要件。其立法理由為: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 併分割。然合併分割與土地合併乃屬不相同之概念,合併 分割是將數宗不動產統籌定其分割時的分配方法,土地合 併是標示合併,指兩筆不同地號的土地合併為同一地號的 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可知土地合併須以相連為要件,但分割 合併僅係統籌分割時之分配方法,只要有助於土地利用及 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且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1項之規定下,本無須以「相鄰」為要件。是該條項以 相鄰作為合併分割之要件,進而排除雖非相鄰數宗不動產 ,但合併分割反而有助於土地利用且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之情況,足見該條項存在隱藏性的法律漏洞,就此部分, 自應為目的性限縮,將上開情況包含在該條項中,而得訴 請合併分割。




(二)查於系爭土地皆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同意為合併分割, 雖系爭土地並不相鄰,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共有人早已 統籌分配何人使用何部分土地,並各自興建房屋於其上, 有分割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如得合併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基地 上,促使房地合一,而有助於土地利用,亦未因此導致土 地過度細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鍾雨翰鍾雨霖及被告郭添春郭清枝郭添受均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顯見已分別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 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有 如附圖二所示之共有人建物於其上,同段194地號土地南 臨15米寬之太子路、北臨、東臨同段193地號土地之4米寬 之計畫道路;同段192南臨、東臨同段193地號土地之4米 寬之計畫道路;同段43地號土地南臨15米寬太子路,西臨 同段4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分割位置圖 及現狀照片可證。而本件審理過程中,除被告郭仁勇、陳 麗珠未表明是否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均 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郭仁勇陳麗珠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 土地情況,及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
(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附附 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 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 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 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農地用地採用 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分別進行選地比準地評估後,複以各 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進行調整 、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 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 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 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惟原告、被告郭添 春、郭清枝郭添受郭楊鸞玉郭進益郭金鎗、郭進 富、徐明祺郭鴻義鍾雨翰鍾雨霖郭清池郭進村郭浚濱、郭全對於估價報告書中記載應補償被告李寶秀 3,107,646元有所爭執,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補償被告李 寶秀750,000元,是原告、被告郭添春郭清枝郭添受郭楊鸞玉郭進益郭金鎗郭進富徐明祺郭鴻義鍾雨翰鍾雨霖郭清池郭進村郭浚濱、郭全應依 估價報告書記載及兩造協商後之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共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考量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臺南市○○區○○段00號 │ 旱 │ 1960.18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旱 │ 117.55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旱 │ 45.90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號 │ 建 │ 13.62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號 │ 建 │ 278.43 │
├──┼─────────────┼────┼────────┤
│ 六 │臺南市○○區○○段000號 │ 建 │ 1782.48 │
└──┴─────────────┴────┴────────┘




附表二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43 地│系爭 43-1 │系爭 43-2 │系爭 45 地│系爭 192 │系爭 194 │訴訟費用│
│ │ │號應有部分│地號應有部│地號應有部│號應有部分│地號應有部│地號應有部│負擔之比│
│ │ │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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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郭全福 │345600 分 │8640000 分│8640000 分│360分之19 │72分之5 │72分之5 │5.9% │
│ │ │之 22139 │之 420641 │之 420641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郭鴻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郭鴻義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鍾雨翰 │X │288000 分 │X │X │X │X │1.2% │
│ │ │ │之 21307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告鍾雨霖 │X │288000 分 │X │X │X │X │1.2% │
│ │ │ │之 21307 │ │ │ │ │ │
│ │ │ │ │ │ │ │ │ │
├──┼──────┼─────┼─────┼─────┼─────┼─────┼─────┼────┤
│ 6 │被告李寶秀 │288000 分 │X │288000 分 │X │X │X │4.9% │
│ │ │之 42614 │ │之 42614 │ │ │ │ │
│ │ │ │ │ │ │ │ │ │
├──┼──────┼─────┼─────┼─────┼─────┼─────┼─────┼────┤
│ 7 │被告郭進富 │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9.5% │
│ │ │之 35421 │之 35421 │之 35421 │ │ │ │ │
│ │ │ │ │ │ │ │ │ │
├──┼──────┼─────┼─────┼─────┼─────┼─────┼─────┼────┤
│ 8 │被告郭清源 │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5.3% │
│ │ │之 11069 │之 11069 │之 11069 │ │ │ │ │
│ │ │ │ │ │ │ │ │ │
├──┼──────┼─────┼─────┼─────┼─────┼─────┼─────┼────┤




│ 9 │被告郭清池 │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5.3% │
│ │ │之 11069 │之 11069 │之 11069 │ │ │ │ │
│ │ │ │ │ │ │ │ │ │
├──┼──────┼─────┼─────┼─────┼─────┼─────┼─────┼────┤
│ 10 │被告郭金鎗 │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5.3% │
│ │ │之 11069 │之 11069 │之 11069 │ │ │ │ │
│ │ │ │ │ │ │ │ │ │
├──┼──────┼─────┼─────┼─────┼─────┼─────┼─────┼────┤
│ 11 │被告郭全 │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5.3% │
│ │ │之 11069 │之 11069 │之 11069 │ │ │ │ │
│ │ │ │ │ │ │ │ │ │
├──┼──────┼─────┼─────┼─────┼─────┼─────┼─────┼────┤
│ 12 │被告郭進益 │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 │
│ │ │之 22139 │之 22139 │之 22139 │ │ │ │ │
│ │ │ │ │ │ │ │ │ │
├──┼──────┼─────┼─────┼─────┼─────┼─────┼─────┼────┤
│ 13 │被告徐明祺 │288000 分 │X │X │X │X │X │0.5% │
│ │ │之 8855 │ │ │ │ │ │ │
│ │ │ │ │ │ │ │ │ │
├──┼──────┼─────┼─────┼─────┼─────┼─────┼─────┼────┤
│ 14 │被告徐丁成 │X │288000 分 │288000 分 │X │X │X │1% │
│ │ │ │之 8855 │之 8855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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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郭添受 │576000 分 │576000 分 │576000 分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
│ │ │之 22139 │之 22139 │之 22139 │ │ │ │ │
│ │ │ │ │ │ │ │ │ │
├──┼──────┼─────┼─────┼─────┼─────┼─────┼─────┼────┤
│ 16 │被告郭添春 │576000 分 │576000 分 │576000 分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
│ │ │之 22139 │之 22139 │之 22139 │ │ │ │ │
│ │ │ │ │ │ │ │ │ │
├──┼──────┼─────┼─────┼─────┼─────┼─────┼─────┼────┤
│ 17 │被告郭清枝 │576000 分 │576000 分 │576000 分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
│ │ │之 22139 │之 22139 │之 22139 │ │ │ │ │
│ │ │ │ │ │ │ │ │ │
├──┼──────┼─────┼─────┼─────┼─────┼─────┼─────┼────┤
│ 18 │被告郭楊鸞玉│288000 分 │288000 分 │288000 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 │
│ │ │之 22139 │之 22139 │之 2213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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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郭進村 │1080000 分│8640000 分│8640000 分│360分之19 │45分之2 │45分之2 │4.7% │
│ │ │之 44278 │之 420641 │之 42064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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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被告陳麗珠 │5760000 分│5760000 分│5760000 分│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0.8% │
│ │ │之 44278 │之 44278 │之 44278 │ │ │ │ │
│ │ │ │ │ │ │ │ │ │
├──┼──────┼─────┼─────┼─────┼─────┼─────┼─────┼────┤
│ 21 │被告郭浚濱 │1080000 分│8640000 分│8640000 分│360分之19 │45分之2 │45分之2 │4.7% │
│ │ │之 44278 │之 420641 │之 420641 │ │ │ │ │
│ │ │ │ │ │ │ │ │ │
├──┼──────┼─────┼─────┼─────┼─────┼─────┼─────┼────┤
│ 22 │被告郭仁勇 │576000 分 │576000 分 │576000 分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
│ │ │之 22139 │之 22139 │之 22139 │ │ │ │ │
└──┴──────┴─────┴─────┴─────┴─────┴─────┴─────┴────┘
附表三
┌───────────────────────────────────────────────┐
│(單位:新臺幣) │
├─┬─────┬─────┬─────┬────┬─────┬────┬────┬──────┤
│ │應受補償人│ 李寶秀郭仁勇郭清源郭鴻明陳麗珠徐丁成 │應提供補償金│
│ └────┐│ │ │ │ │ │ │合 計│
│應提供補償人││ │ │ │ │ │ │ │
├──────┴┼─────┼─────┼────┼─────┼────┼────┼──────┤
郭添春 │12,789元 │2,768元 │1,409元 │4,752元 │1,225元 │325元 │23,268元 │
├───────┼─────┼─────┼────┼─────┼────┼────┼──────┤
郭清枝 │12,789元 │2,768元 │1,409元 │4,752元 │1,225元 │325元 │23,268元 │
├───────┼─────┼─────┼────┼─────┼────┼────┼──────┤
郭添受 │12,789元 │2,768元 │1,409元 │4,752元 │1,225元 │325元 │23,268元 │
├───────┼─────┼─────┼────┼─────┼────┼────┼──────┤
郭楊鸞玉 │43,146元 │9,339元 │4,752元 │16,031元 │4,132元 │1,095元 │78,495元 │
├───────┼─────┼─────┼────┼─────┼────┼────┼──────┤
郭進益 │28,439元 │6,156元 │3,132元 │10,566元 │2,724元 │722元 │51,739元 │
├───────┼─────┼─────┼────┼─────┼────┼────┼──────┤
郭金鎗 │48,121元 │10,416元 │5,300元 │17,879元 │4,609元 │1,222元 │87,547元 │
├───────┼─────┼─────┼────┼─────┼────┼────┼──────┤
郭進富 │124,621元 │26,974元 │13,726元│46,303元 │11,936元│3,163元 │226,723元 │
├───────┼─────┼─────┼────┼─────┼────┼────┼──────┤
徐明祺 │89,194元 │19,306元 │9,824元 │33,140元 │8,543元 │2,264元 │162,271元 │
├───────┼─────┼─────┼────┼─────┼────┼────┼──────┤
郭鴻義 │162元 │35元 │18元 │60元 │15元 │4元 │294元 │




├───────┼─────┼─────┼────┼─────┼────┼────┼──────┤
鍾雨翰 │20,319元 │4,398元 │2,238元 │7,550元 │1,946元 │516元 │36,967元 │
├───────┼─────┼─────┼────┼─────┼────┼────┼──────┤
鍾雨霖 │20,319元 │4,398元 │2,238元 │7,550元 │1,946元 │516元 │36,967元 │
├───────┼─────┼─────┼────┼─────┼────┼────┼──────┤
郭清池 │992元 │215元 │109元 │369元 │95元 │25元 │1,805元 │
├───────┼─────┼─────┼────┼─────┼────┼────┼──────┤
郭全福 │57,575元 │12,462元 │6,342元 │21,392元 │5,514元 │1,461元 │104,746元 │
├───────┼─────┼─────┼────┼─────┼────┼────┼──────┤
郭進村 │98,592元 │21,340元 │10,859元│36,632元 │9,442元 │2,503元 │179,368元 │
├───────┼─────┼─────┼────┼─────┼────┼────┼──────┤
郭浚濱 │69,214元 │14,981元 │7,624元 │25,716元 │6,629元 │1,757元 │125,921元 │
├───────┼─────┼─────┼────┼─────┼────┼────┼──────┤
│郭全 │110,939元 │24,013元 │12,219元│41,219元 │10,625元│2,815元 │201,830元 │
├───────┼─────┼─────┼────┼─────┼────┼────┼──────┤
│應受補償金合計│750,000元 │162,337元 │82,608元│278,663元 │71,831元│19,038元│1,364,4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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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