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于家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代表被告乙○○○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甲○○擔任系爭租約債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 定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影印機設備至被告乙○○○ 公司位於屏東市○○路二一三號七樓之葳茂通訊處,詎被告於簽約後僅繳納十一 期之租金,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積欠四期即 八千元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 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事,除受有租 金八千元之損害外,租賃標的物之帳面成本為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賣出價為 二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受有一萬一千零十七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受有一萬九 千零十七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乙○○○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有關於庶務機器之承租管理事宜,於總公司及 各分公司均設有專人管理,所有簽約事宜亦均由公司負責人具名,並以被告公司 名義簽訂,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甲○○代表被告簽約,此由系爭租約當事人標 明為葳茂通訊處即可得見,被告甲○○僅是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被告公司經 理,其職務僅在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並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公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之適用,被告公司既拒絕承認被 告甲○○代為訂約之行為,原告即應就自己過失之行為負責,足見原告向被告公 司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代表被告乙○○○公司與原 告訂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甲○○擔任系爭租約債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 定租金每期二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影印機設備至屏東市○○路二一三號七樓之 葳茂通訊處,詎被告於簽約後僅繳納十一期之租金,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繳付 租金,截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積欠四期即八千元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八條 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並請求租賃標的物因另行出售之損害賠償一萬一 千零十七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供應商協議書等件為證。是以,本件茲應 審究者,在於被告乙○○○公司應否就被告甲○○上開締約之行為,負給付租金 及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公司辯稱被告甲○○僅是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現行保 險實務之運作經驗,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僅在代理保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則 被告甲○○本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乙○○○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況依原告 所稱被告甲○○於締約時所提出之被告乙○○○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亦顯示,被告甲○○並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標明為葳 茂通訊處,自不能以被告甲○○締約時提出名片時自陳為被告乙○○○公司之「 處經理」,即謂被告甲○○有權代理被告乙○○○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足 見被告甲○○並無權限代理被告乙○○○公司締結系爭租約。被告乙○○○公司 就被告甲○○無權代理締結之系爭租約,既已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乙○○○公司有表見代理情事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乙○ ○○公司即無需就系爭租約負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責。四、按「::乙方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乙方應支付甲方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九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公司拒絕承認被告甲○○無權代理締結之系爭租約, 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系爭租約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甲○○給付一萬九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一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四元
合 計 五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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