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81號
TPEV,92,北小,81,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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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六十二號三樓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七二巷九弄八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一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建國大廈之保全服務公司,訴外人陳采華王筱葳 為該大廈之住戶,二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其指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寄至二人 位於該大廈之住處,系爭信用卡於同年月三十日共刷卡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 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依約於代墊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後,寄送帳單 通知訴外人陳采華繳款,詎訴外人陳采華表示未曾收到系爭信用卡,亦未持系爭 信用卡消費,經原告調閱該信用卡掛號郵件之簽收回執後,才發現系爭信用卡郵 件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值班管理員毛遠程簽收後,因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遭自稱訴外人陳采華之子之「王俊志」不明人士領取系爭信用卡郵件, 遂以致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被告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之行為,即與原 告上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原告既已依照社會上之信賴原則,在兼顧信用卡送達之安全性及便利性等考量 後,透過郵局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予消費者,且一般人均可由外觀上清楚辨識是 否為信用卡之郵件,可認為原告在風險控管上已盡注意義務;而冒領他人信用卡 者,必定極力透過各種管道,知悉該信用卡開卡所需之申請人相關資料,則原告 在顧及相當性原則之下,即使在開卡程序上為更縝密資料辨識之設計,亦無法保 證所辨識之資料,不被歹徒透過其他管道所得知,亦可見原告已盡開卡階段之控 管注意,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八 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交訴外人陳采華王筱葳之信函,既非報值或保價郵件,而僅 係一般郵局之普通掛號信函,該信函之內容、寄送物品為何,被告公司受僱人即 無從詳悉,而原告寄交之上開信函,經被告公司受僱人毛遠程詢問領取者之身分



後,已交由自稱居住該戶之「王俊志」領取,衡情被告公司受僱人之行為,並無 不當且無疏失。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未將信函交予本人,為有過失,然系 爭信用卡既未開卡使用,如非取得本人之身分資料,並正確完成開卡手續,系爭 信用卡即無法使用,足見系爭信用卡如為申請人以外之人取得,於通常情況下並 不會發生冒用之情事,被告公司受僱人上開過失之行為,即與原告之上開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原告本身應加強發卡、開卡程序風險之控管,不能將盜刷之風險轉 由被告負擔,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建國大廈之保全服務公司,訴外人陳采華王筱葳 為該大廈之住戶,二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其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系爭信用卡寄至二人位於該大廈之住處,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月三十日共刷卡記帳消費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依約於代墊系爭 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後,寄送帳單通知訴外人陳采華繳款,訴外人陳采華竟表示 未曾收到系爭信用卡,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經原告調閱該信用卡掛號郵件之 簽收回執後,才發現系爭信用卡郵件於被告受僱人毛遠程簽收後,交由自稱訴外 人陳采華之子之「王俊志」不明人士領取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 件簽收回執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件收發簿、訴外人陳采華所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公寓大廈管理員所 服務之項目,既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則郵政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信件 至公寓大廈住戶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信件交 予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時,管理員自負有將該信件交付收件人之義務。本件原告寄 送予訴外人陳采華王筱葳之郵件,既係以掛號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 較為重要之信件,且衡諸一般郵件遞送實務,銀行郵寄信用卡之掛號信件,應可 從信封之外觀上及觸摸中識別內裝有信用卡,則管理員於交付掛號郵件予領取人 時,自應審慎為之,詳為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資料及其與收件人之關係,乃被告公 司受僱人毛遠程於交付上開掛號郵件予領取人時,明知對方並非信載收件人陳采 華或王筱葳本人,亦非熟識之人,竟疏未查核對方之身分及其與收件人之關係, 亦未請對方於簽收簿上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率而交付之,致該信件遭他人冒領 ,實難謂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僱人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墊付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款項之損 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即與原告之上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受 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受僱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非郵件收件人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上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發生與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不合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所謂因果關係,應以相當因 果關係說為可採,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由此可見,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



」與「相當性」所構成,其中「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 之因果關係;而「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則指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係從積極面加以界定;至於「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則 係從消極面加以界定,目的在排除「非通常」之條件因果關係。關於因果關係 之「相當性」,則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作為判斷之基準,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之智識及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之意 旨所在。是以,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始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查發卡銀行基於簡速、經濟之考量,利用郵寄方式向申請人遞送信用卡,應可 預見在郵遞過程中,難免有遭人竊取或冒領之可能,為避免郵件遭人竊取或冒 領後,郵件內之信用卡隨之而遭人冒用,發卡銀行有所謂「開卡」程序之設計 ,亦即要求信用卡申請人於收到信用卡後,須撥接發卡銀行指定之電話號碼, 按照電話內之指示輸入密碼(通常為申請人之個人身分資料),經發卡銀行確 認無訛後,該信用卡始能開始消費使用。由此可見,發卡銀行創立開卡程序之 目的,在於防範信用卡於郵寄過程中落入他人之手時遭冒用之風險。本件原告 寄交訴外人陳采華王筱葳之掛號郵件,因被告受僱人毛遠程未善盡職責,以 致該掛號郵件遭不明人士冒領,進而持掛號郵件內之信用卡,冒名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原告因此受有盜刷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固可認為該當條 件之因果關係(亦即無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原告即不至受有信用卡遭冒刷 之損害),然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判斷,冒領郵件者不必然能探知開卡程序 之密碼,對於信用卡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一般亦無從知悉,顯見發卡銀行仍可 藉由前述開卡程序控制風險,則除信用卡被冒領時信用卡所有權(指信用卡本 身製作之財產價值)之喪失,可認與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外(亦即被告受僱人未詳為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資料,以致信用卡遭人冒領之行 為,通常即足使發卡銀行喪失信用卡之所有權),難謂均會發生掛號郵件內之 信用卡將遭人盜刷之結果。準此,原告主張受有盜刷款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 之損害,即令屬實,其損害與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間,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前 、後段規定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中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 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之責任要件,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顯見兩者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亦異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 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如甲駕車違規撞及乙車, 致乙車毀人傷,係屬侵害乙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及車輛之所有權,乙固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至於因車禍導致交通中斷 ,使他人因時間延誤無法準時交貨、或無法搭上飛機出國等損失,則僅屬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除能證明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而得依同條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不能逕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立法者所 以作此區別性權益保護之目的,在於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上損失受保護之必要 性,尚不能與人格權或所有權等權利等量齊觀,且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 確定性,如前述因車禍所造成之交通中斷,固可預見其他人之損失,但損害之範 圍過於廣泛而無法事先預見,為避免責任氾濫,故就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 之損失,以較嚴格之構成要件限制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者,其就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賠償責任則不以故意為限,附此敘明)。經查,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陳采華間係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由原告發給申請人即訴外人 陳采華信用卡後,就持卡人至特約商店記帳之消費款項由原告先為墊款,持卡人 再於約定期限內繳清全額或最低限額,就持卡人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款項,持卡 人則需按約定利率支付循環利息或加計違約金,核其契約之內容,應屬委任與消 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先行墊支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後, 本得依約請求持卡人即訴外人陳采華給付信用卡帳款,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 非訴外人陳采華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為消費行為,而係不明人士所冒用盜刷,即 訴外人陳采華本人並未向原告為給付墊款之委託指示,故原告無法向訴外人陳采 華請求償還墊款。而原告所以先行墊款,係基於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並 非因盜刷行為直接侵害其就該墊款之所有權,故原告就信用卡墊款部分所受之損 害,應僅係墊款無法獲得清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而非具體之所有 權或其他法律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況本件既非持卡人所委託給付墊款,原告本 無代墊信用卡款項之義務,原告所以先行墊付,固係基於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 關係,然其未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代墊款,或係基於整體信用卡經營運作模式之 考量下,與特約商店間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僅需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單 上之簽名相符,即不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即便是偽造之信用卡亦然),則原告 此種為求信用卡能廣為持卡人及特約商店使用以獲取利潤之商業考量,自應由原 告承擔由此所生之風險,而不應由因過失而偶然介入整體盜刷信用卡流程中之行 為人承擔,方屬公允。據此,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墊款損失既僅為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僅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為之,然本件原告自始只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與 該條項後段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受僱人毛遠程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並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原告代墊遭冒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



告受僱人毛遠程即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則被告即無需就原告墊 付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款項之損害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五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四百八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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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