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硒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語音(數據)服務,並簽 訂服務契約書,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 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依約應於最後繳款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繳 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電信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 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竟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ADSL服務異動暨終止申請 書、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各一份、電信通話明細五份、本期費用彙總表十四份、電 話費帳單、電信費收據各十五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伍佰肆拾伍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
合 計 捌佰捌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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