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449號
TPEV,92,北小,449,2003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華訊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淮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聲請(數據)服務契約,雙方約 定:乙方(即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 所定之期繳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簽約之甲○○○電信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欠 費之電信通話費帳單、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1/1頁


參考資料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訊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