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芬
被 告 甲○○即大內高
訴訟代理人 吉正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D八一八八二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四萬零一百一十七元,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被告則抗辯:其於九十年九月因搬遷之故,曾打電話予原告表示要拆除設備 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為被告所租用,並積欠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一月 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實。又依兩造租用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客戶申請租用本業務,應檢具 申請書表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但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 明文件;辦理各異動或終止時亦同。」及第二十二條約定:「客戶申請終止租用 本業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三日前向原請位提出終止申請」,則申請終止租約應 以書面為之,而被告既自承於九十年九月未填具申請書表以書面申請終止租約, 其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用,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四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七四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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