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401號
TPEV,92,北小,401,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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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О一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付之之各項費用,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撥號選接服務申裝異動書、市○○路業務服務 契約、九十一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電信費帳單、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二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四一元
合    計    三六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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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