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圳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單、 對帳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宇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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