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隆
訴訟代理人 葉英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號碼: EP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乙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七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一二四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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