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85號
TPEV,92,北小,285,2003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隆
  訴訟代理人 葉英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號碼: EP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乙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七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一二四六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