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51號
TPEV,92,北小,151,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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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蔭山真人
  訴訟代理人 高誌國
  被   告 乙○○○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L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萬九 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三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七四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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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沖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