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黃姝婉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張育誠
被 告 黃致融
被 告 林柏褘
被 告 蔡崴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47號等起訴書所載,原告為附表編號⒕之被害人,而檢 察官就原告被害之犯行,僅起訴葉威伸、邱祺祐及邱映清, 其餘黃致融等5名被告並未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原告受損 害與被告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及蔡崴森等無關(賴正宏 因遭通緝,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另行審結),原告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依法自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