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補發已歇業被告公司勞工曾憶彰、楊雲鳳二人墊償勞工工資新台幣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墊償在案,被告甲○○並簽名同意,原告方為代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歇業證明 、墊償基金定存單、勞工名冊、請求墊償工資金額為證。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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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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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肆佰玖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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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叁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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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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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用 │ 貳佰柒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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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零肆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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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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