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八О四號
原 告 乙○○○住台北市○○區○○街二三0號
訴訟代理人 錢敏文
黃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細故毆打原告之頭部與肩 膀,致原告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扭傷淤青、頭皮血腫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損害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元,同時,原告年邁,受此傷害, 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十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上開時日非法入侵被告任職之公司,並且不慎跌倒,並無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毆打一事,業據證人張金蘭及林李 春桂於上開事件刑事偵查與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六三九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為憑(見上開第三六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上開第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上開 審理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同時,原告受 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扭傷淤青三乘以三公分、頭皮血腫二乘以二公分之傷害,亦 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觀之 ,核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頭部與肩部之情狀相符,而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 告辯稱原告係自行跌倒受傷,若果如此,原告當不致受有上開身體不同部位多處 扭傷與淤傷之傷害,故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實在。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因此,身體受侵害,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害即求醫治療支出 醫藥費,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 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經就診後支出醫療 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即一千七百八十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打 成傷,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核與上開法文 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 亦曾辱罵被告「幹你娘」、「出去被車撞死」、「爬高摔死你」等語,並以手中 所持之皮包朝被告揮去,被告當時所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擊落地面,致該眼鏡之左 邊鏡片破裂無法使用,兩造遂開始互毆等情事,同據證人張金蘭與林李春桂證述 在卷,有上開筆錄為憑。再者,原告因於上開時地公然污辱被告與毀損被告之眼 鏡鏡片一片,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與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 ,被告因於上開時地公然污辱原告及傷害原告之身體,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 日與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 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 證。本院爰審酌上開情事,與原告現擔任鄰長、年事已高,被告未婚、目前為臨 時工、月入約二萬餘元、與其弟弟共有房屋與土地各一筆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以賠償八千元為當。七、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九千七百八十元(即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八 十元及慰撫金八千元,合計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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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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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一千零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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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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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一千四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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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