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700號
TPEV,91,北簡,2700,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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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 號八六一五—一一八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 契約書,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買進金緯股票共 計二十六萬一千股,且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 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 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擔保,惟因該金緯股票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兩造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 約定,兩造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 之規定辦理,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 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置理, 迄未依約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 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融資交易之相對人,系爭股票融資交易之實際下單人係 訴外人鄭雲生,被告對鄭雲生盜用系爭帳戶並不知情,且原告於系爭融資交易不 足擔保率時,不惟未依法令規定於三日內為處分,尚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



鄭雲生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簽訂協議書,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融資相對人為鄭雲生 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純屬臆測之詞,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號八六一五—一一 八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 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被告又主張被告於協和證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六萬一千股,且即於八十七年 九月九日、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並依 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擔保 ,惟因該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經原告通知被告償 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未獲置理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金緯股票之買賣非被告親自下單,而係訴外人鄭雲生指示下單一情,雖經證 人即負責系爭金緯股票買賣之營業員游旭昱證述係鄭雲生指示下單等語在卷(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證人游旭 昱使用,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是否授權游旭昱使用系爭帳戶,即為首應審 究之處:
⒈證人游旭昱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結證稱:「我當時介 紹我的岳父戊○○到協證券開股票交易融資融券,中國信託的銀行戶我當時是 為了開戶業積,開戶當天戊○○有到協和證券,開完戶後我告訴他過一段時間 我會幫他銷戶所以他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開戶當天我是拿到一般交易存 摺,融資融券戶是戊○○先生填等一般股票交易到一定金額再申請,後來我有 在戊○○一般股票交易戶中做了一些我自己的交易都有交割,但是我沒告訴他 這些交易,交割單也是我自己把他抽起來,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交易, 融資融券戶是我後來主動幫戊○○申請,因為當時鄭雲生需要一些人頭戶來買 金緯股票護盤,所以融資融券戶的資金股票都是鄭雲生的交易,我也是沒有將 這些交易告訴戊○○」等語,然參以系爭信用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即開戶,迄本件金緯股票之交易,期間交易頻繁,有協和證券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九一)協管創字第○二七三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買進委託書、買進交割憑 單可稽,況被告自承設立系爭信用帳戶後未保管存摺、印章而交給游旭昱,當 時只有想說是女婿要借就借他(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應知悉系爭帳戶乃游旭昱在使用,而被告自開戶之時即授權游旭 昱使用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既授權游旭昱使用,則游旭昱再提供該帳戶予鄭 雲生使用,亦在授權範圍之內,故鄭雲生所為系爭金緯股票交易之法律效果歸 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
⒉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 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 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 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 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



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其 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 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 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 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 告對系爭金緯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 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當無可疑。故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為 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當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 出之事實,再參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及風險管理,應認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 系爭金緯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 系爭金緯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 當為至明事理。故被告抗辯並非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從事本件股票之 買賣,不需負擔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鄭雲生盜用,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以資證明鄭雲生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之事實。惟查:鄭雲生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 商業會計法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惟該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鄭雲生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董事長 之身分,為穩固其創辦之金緯公司及其經營者之地位,自八十七年間起以高價買 進金緯股票俾便護盤,而犯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可按,細繹該判決書全文,僅記載鄭雲 生以其本身所找之人頭戶,或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單買入股票, 可融資時使用融資,否則以現款買入股票,並未記載鄭雲生擅自盜用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等情,而股票投資人使用他人之名義,在證商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可能獲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是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以作為鄭雲生盜用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之證據,故被告辯稱鄭雲生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語,所舉證據尚 難證明屬實。
㈢原告與鄭雲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含被告在內之融 資本金及利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被告自不能解免其債務責任,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既授權游旭昱使用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則游旭昱再提供該帳戶予鄭雲生使用,亦在授權範圍之內,原告與鄭 雲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不能解免其債務責 任,是被告對於該信用交易帳戶積欠之融資款自應負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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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