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王基穎
沈秋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羅麗華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羅麗 華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五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應係他人偽造,且原告與羅麗華 素不相識,何來共同簽發,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求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不部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羅麗華共同簽發,面額 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 度票字第五五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票、裁 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 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 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並伊與羅麗華素不 相識,不可能共同簽發等情,核與證人羅麗華證述: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 係伊簽發向被告申請貸款,伊將票交予被告銀行承辦人時,並無原告在上簽名 蓋章,不知後來為何會有其簽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系爭本票貸款對保之職員曾美媛證述:原告不 是當初伊對保之人,於票上簽「乙○○」名字及蓋章者,並非本件原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
姓名五十遍,經與系爭本票上之「乙○○」之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 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有系爭本票影本 及原告之簽名在卷可按。另本票上所蓋「乙○○」之印文部分,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乙○ ○」之簽名蓋章,確係原告所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應堪 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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