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九號
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緒林幹彥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許燦榮
被 告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冷氣機(機種:一八PS)二五台,價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二萬元整,並由被告連線公司負責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連 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又追加購買冷氣機(機種:CW-一八RS二)十五 台,價金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整,合計五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整。惟被告連 線公司僅給付六萬四千元,尚積久原告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與銷售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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