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TNDM,106,重訴,9,2017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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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梁文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文約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嫌,嫌疑重大,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被告涉犯重 刑罪嫌,且經檢警拘提到案,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執行羈押、自106年7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 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承認上開殺人 等罪嫌,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楊昆峰之證述、行車紀錄資 料、監視錄影光碟、勘察採證報告、相關照片、鑑定報告、 勘驗筆錄、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涉 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被告涉犯重刑罪嫌,且經檢警拘提到案,如未予羈押 ,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 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被告所涉 罪刑不輕,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已受重刑之 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又本案尚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 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 酌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



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依上開說明,應自106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另被告表示必須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或親自處理 家務事宜,惟被告若有意願或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自可另 行委託他人商談,或委請他人代為處理家務事項,且上開事 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必須停止羈押之原因, 被告執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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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