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376號
TPEV,91,北簡,16376,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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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六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鐘毓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山
        俞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世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增加請求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積欠之管理費九 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狀附附表誤繕為二 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九萬八千五百七十 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增加請 求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積欠之管理費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中 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狀附附表誤繕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其中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易,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乙○○○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按 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拒不繳交,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共積欠



四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未繳,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四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五千八百 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處理帳目不清,所有收支與支出發票憑證未經財務委員會查核, 屢經要求查帳,未獲置理,且應分擔費用之計算方式未清楚說明,大樓各項公設 範圍之收入情形,未見提出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或合法制訂之規約 作為收支之依據。原告所提管理費計算表僅空泛計算被告應付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若干,但何項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何項費用應由公共 基金負擔,未見提及,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有關規定,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有關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由管理委員會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拒繳管理費,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積欠四 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未繳,屢經催討,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管理費用 明細、存證信函、相關收支款單據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 張本大樓自六十年代迄今,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均採目前之模式,亦即由管委會以 基金及周轉金先行墊付當月開銷後,再行匯整當月支出總數,再依各業主坪數大 小平均癱派,以向各業主收取管理費及墊付之共用水電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管理委員會會議(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戴世明亦有代表出席)可稽。並參以原告主 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進駐本大樓,除依上開模式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及九月 至十月,曾主動繳交過五個月管理費及水電費外,之前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 月及八十九年四至八月之管理費,亦經兩造達成和解解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依往常計收管理費之模式為 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有據。其次,原告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 年一月止應繳管理費計四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乙節,亦據提出詳細之明細及相關 單據為證,已盡舉證之責任,為屬可採。被告空言指摘帳目不清或有何問題,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縱原告就收取管理費或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帳



目不清或挪為他用之情形,亦屬實際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無違約或另涉不法之問題 ,被告可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改善或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尚不得以 此理由拒繳管理費。
五、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二十四 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即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積欠之管理費)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即九十 一年三月至九月積欠之管理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 元(即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積欠之管理費)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 未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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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