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351號
TPEV,91,北簡,16351,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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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一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章文典
  被   告 丙○○○○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貴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問有限公司(原名贏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贏驊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背書人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 台中商業銀行 90.12.10 贏驊公司 365,000元 90.12.10 其餘被告 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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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