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0號
原 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旭
被 告 甲○○即聯合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其購買電線電纜,貨款計新臺幣(下 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並交付全部貨品,詎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 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之出貨單為證。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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