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琥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11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琥仁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琥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竟先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0 段 000 號春天汽車旅館內,將煙火內火藥與模擬槍之底火混合 後,裝填在鐵管內,再以膠布將鐵管封住,以此方式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枚。陳琥仁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爆 裂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蔡岳霖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欲將該爆裂物販賣予蔡岳霖 ,然遭蔡岳霖拒絕而未遂,陳琥仁遂將該爆裂物寄放在蔡岳 霖之住處,蔡岳霖收受該枚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後 ,將之置於其住處廚房內而持有之(蔡岳霖持有具有殺傷力 爆裂物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許博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 物,竟於104 年7 月10日,自行於蔡岳霖之住處取出上開爆 裂物,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中而持有之(許博硯持 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4 年7 月11日14時30分許,員警 前往蔡岳霖之住處查緝,許博硯適在蔡岳霖之住處,員警甫 下車,許博硯隨即逃竄,且為恐遭員警查獲上開爆裂物,遂 趁機將該爆裂物丟棄,為警發現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蔡岳霖、許 博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 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琥仁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製造具殺傷力之 爆裂物,惟矢口否認另有販賣前開爆裂物未遂犯行,辯稱: 其攜帶爆裂物至蔡岳霖處,詢問蔡岳霖是否購買該爆裂物時 ,僅係開玩笑詢問蔡岳霖是否購買,並無販賣爆裂物之故意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春天 汽車旅館內,將煙火內火藥與模擬槍之底火混合後,裝填在 鐵管內,再以膠布將鐵管封住,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1 枚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在 卷(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製造之爆裂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一、外觀檢視暨X 光透視結果:外觀係總長約14.75 公分、 直徑約2.85公分、總重207.9 公克之金屬管,管身以黑 色膠帶纏繞包覆,一端以金屬螺帽封口,螺帽直徑約 1.9公分,螺帽上方再插入螺絲,外露螺帽含螺絲共長 約2.25公分、另一端以管蓋封口,並以疑似子彈火藥筒 插入管蓋中心,火藥筒底火處插入一螺絲,外露火藥筒 含管蓋部分共長約1.1 公分,兩端螺絲處均以黑色膠帶 固定。送驗證物經X 光透視,研判金屬管內添加有火藥 及小鋼珠等物、兩端螺絲均有部分深入內部,研判為撞 擊引爆裝置。
二、試爆結果:將送驗證物直立於土坑內,復以測試用市售 南亞4 吋PVC 水管將其罩入固定,以繩索懸吊20磅啞鈴 於PVC 水管內垂直滑下撞擊送驗證物,立即產生爆炸現
象,爆炸威力將罩住爆裂物之PVC 水管一端炸碎,現場 蒐獲金屬碎片12片(予以編號1)及直約0.4 公分之鋼珠 23顆(予以編號2)等殘跡。
三、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爆後殘跡經取樣送驗,均無法取 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爆炸時火藥 已完全爆燃殆盡,故無法檢出。
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鋼管內添加火藥,並加入小鋼珠 增加殺傷力,封口一端插入金屬螺絲連接火藥筒底火作 為碰撞引爆裝置,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部,研判係可投 擲之撞擊式鋼管爆裂物,經以落錘式試爆產生爆炸現象 ,管體及測試用PVC水管一端均遭炸碎,認具殺傷力。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104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 堪認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為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製造具 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去蔡岳霖家中找他,當時不知道 要做何事要一起出去,我就拿出爆裂物,說這是炸彈,問他 要不要購買,他說不要,我就說那把這東西寄放在你這裡( 參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確曾向證人蔡岳霖兜售扣案爆 裂物。又證人蔡岳霖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東西(指扣案爆裂 物)的確是陳琥仁寄放在我家,並且有說過要賣給我;他說 要賣給我的時候,我說我不需要這東西,他就說要先放我這 邊,他要先去辦事情,辦完事情後就會來跟我拿;我聽他的 口氣,是真的想要賣給我的意思(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爆裂物怎麼來的?) 陳琥仁拿給我的,本來是要賣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然後 陳琥仁就說要寄放我家,等他事情辦完才要過來我家拿回去 。」;另結證稱:「(問:他要賣你爆裂物,是如何跟你說 的?)他拿來說這個很厲害的東西,賣你要不要,我說我不 需要。」、「(他為何會想要推銷給你?)因為我有在玩槍 。」(參見本院卷第62頁)。依此,證人蔡岳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兩度應訊時,均明確表示被告當時表示欲販賣爆裂物 時,確係有意出售,僅係因其拒絕而未交易。參以證人蔡岳 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曾非法持用槍械,衡諸常情,證人 蔡岳霖對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爆裂物,亦可 能有意購買持有。是被告攜帶爆裂物至證人蔡岳霖住處,並 詢問證人蔡岳霖是否有意購買時,應係有意將之販賣給證人 蔡岳霖,而非僅是開玩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向證人蔡岳霖詢問是否有意購買云云,僅係單純開玩笑, 並無販賣爆裂物之真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與販賣具殺傷力之爆 裂物未遂等犯行,均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 爆裂物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擅自製造並向他人兜售,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潛在威脅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製造爆裂物犯行、否 認販賣爆裂物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 枚於鑑定時,以試爆法檢測後,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